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8932号
原告: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427347675。
法定代表人:付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哲,男,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2号2单元1层1号(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964208XP。
法定代表人:代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君,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36207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620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在被告处签订了《大连CIC国际中心售楼处景观工程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壹佰肆拾玖万玖仟零肆拾贰元整。经原告单位组织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此被告只付过原告壹万元工程款,后均以无钱等为由拒不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原告多次去人、打电话、发短信以至发律师函给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无结果。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后传唤被告,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偿还工程款,并提出还款计划,即2021年6月底前支付伍拾万元,9月底前支付叁拾柒万贰仟零柒拾肆元,12月底前支付伍拾万元即偿还完所欠工程款,原告同意和解。随即于2021年3月10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民事裁决书。然而直到2021年6月底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1362074元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在被告前控制人控制下所实施的项目,具体的工程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在接手项目之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结算审定数额是在2019年10月完成。因集团总公司重组,所以款项未能给付。按照2019年双方所确认的审定额为137万元,在2015年期间曾给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被告认为从2019年10月之后所形成的欠款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大连CIC国际中心售楼处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CIC国际中心售楼处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市星海广场;工程内容:大连CIC国际中心售楼处景观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绿化、铺装、灯光、软景装饰、小品等招标图纸内工程,但不包含西侧人行步道及标识字体及特色景观柱。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必保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暂定签约合同价共计1499042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27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9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出具了《大连CIC国际中心售楼处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372074元。
原告与被告陈述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372074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委托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2074元。
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大连CIC国际中心售楼处景观工程合同》、《大连CIC国际中心售楼处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律师函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CIC国际中心售楼处景观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内容,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3720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074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3620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13620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074元;
二、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13620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旖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