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39123号
原告:苏州歌珊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松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美凯龙智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法定代表人:周天波。
原告苏州歌珊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凯龙智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苏州歌珊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总金额为2,679,300元。2018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扬州昌建广场一期精装公寓工程后期增加及后补项目》,约定在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增加项目,价值210,219元。2019年12月12日,双方完成结算,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完工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合同总金额2,852,479元,截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2,543,44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166,419元。截止立案之日,质保期已过,但被告迟迟未付后续款项。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42,62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美凯龙智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查询,2017年签订合同时甲方即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后上海XX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美凯龙智装科技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告知如下:……变更前以原公司名称“上海XX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或者协议的效力均不受此次公司名称变更的影响,我公司将继续履行已经签署的合同或者协议。综上,原告与被告已通过书面方式达成管辖法院的合意,即以甲方即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婷婷
书 记 员 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