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时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法定代理人***,女,系***母亲。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晓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光明供电局。
代表人王益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亚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柱国,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木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祥,总经理。
前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麦美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时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雅珍,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土地整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爱朝,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建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宪辉,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国玖,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光明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水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瑞,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红、***、***(以下简称***等4人)、深圳光明供电局(以下简称光明供电局)、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深圳土地储备中心)为与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供电局)、徐德雄、深圳市木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墩公司)、深圳市时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土地整备中心(以下简称光明土地整备中心)、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以下简称光明办事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光明管理局(以下简称光明国土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4月29日下午15点半至16点期间,被告时代公司雇请受害人桂欢驾驶车牌号为粤BE×××9的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时代公司)到光明新区木墩村处花场(木墩旧村市场旁)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法倾倒花草渣土。桂欢在倾倒过程中,货车后斗升起过高触碰电力线路,导致当场触电死亡。后查明,是因涉案高压线下的地块被违法填土垫高后导致线路对地安全距离不足而致货车后斗升起过高触碰电力线路(按照规范要求居民区地面与10KV电力线路安全距离需6.5米以上,非居民区地面与10KV电力线路安全距离需5.5米以上)。2013年5月7日,桂欢的父亲原告***签字同意火化。
原告***、原告**红、原告***、原告***(2012年12月16日出生)分别是受害人桂欢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其中,受害人桂欢的被抚养人是原告***。上述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
二、2012年6月9日,被告光明供电局向木墩村委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木墩村及时清理涉案高压电线下的填土。2012年7月18日,被告光明供电局请示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请示对涉案电力设施高压线保护区内的构筑物安全隐患进行整治消除,并同时提请深圳市光明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相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中包括涉案高压电线路下的违法填土。
三、2013年5月8日,原告***、原告**红、原告***、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时代公司同意向上述原告支付桂欢死亡的相关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抚养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杂费及其它与桂欢死亡相关的全部费用)共计40万元,除以上赔偿金外,上述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时代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和赔偿要求。2013年5月9日,原告***代收上述赔偿款。
四、2003年11月31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收地补偿协议书》(深规土宝征协字[2003]第190号),将涉案土地征收补偿。2003年12月30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作为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收地补偿委托协议书》(深规土宝征字[2003]第189号)委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办事处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补偿。
五、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陈某、严某(卢某红)向被告光明国土管理局、光明新区规划土地发展研究中心(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光明分中心)承诺涉案地块移交入库后,承担一切安全生产责任;在2013年2月28日前,无条件对地上建(构)筑物及堆放的建材进行自行拆除及清理,决不产生二次赔偿;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光明办事处(甲方)、被告光明国土管理局(乙方)、深圳市光明新区规划土地发展研究中心(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光明分中心)(丙方)、光明土地整备中心(丁方)签订《储备土地移交入库确认书》(深光土移字[2012]013号)约定甲方已完成涉案地块的征收手续,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安置完毕,经济关系已理清,权属清晰。甲方已基本完成地面清理,目前地块现状为存在临时工棚、花木场,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手续已经乙方审核确认。甲方现将该地块移交丙方入库作为储备土地进行管理。该地块移交后,丙方在管理过程中如发现地块范围内仍存在征收地补偿及清偿遗留问题,则由甲方负责继续处理。本地块移交过程经丁方见证。
六、2013年6月7日,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向深圳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发文《关于光明新区储备土地围墙被破坏事宜的报告》(深土储[2013]64号),主要内容是:涉案地块于2012年12月28日移交入库,为加强对新区储备土地的管理,我中心正在对该地块实施围墙,拟对其进行围合。6月5日下午,木墩村村民开始阻挠我方围墙施工,并声称该地块尚未征收,不让我方围合该地块。6月6日上午,木墩村近30名村民将我方已建好的约200米围墙全部推倒,并再次阻挠我方施工。经市规划国土委光明管理局再次核实,该地块权属清晰,为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移交确认书,整备地块上如出现权属争议及土地征收上访事件应由新区管委会和实施单位继续解决。目前,我中心正在与光明新区土地整备中心及光明街道协商处理此事,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我中心在储备土地设置围网、围墙等管理设施,意在保护新区珍贵的土地资源不被侵占。如果任由随意破坏储备土地管理设施,将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因此,请新区管委会从严处理此事。
2013年7月2日,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员工林某锐向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派人到木墩新村北国有土地围墙巡查一下,发现围墙倒了一大片,听说是有一大帮人推倒,于是跟领导汇报后报警。
七、深圳市光明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光明新区规划土地发展研究中心发文《关于整合规划土地发展研究中心的通知》(深光编[2012]13号):经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整合你中心。
八、庭审中,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陈述深圳市光明新区规划土地发展研究中心已被撤销,整合到该中心,其为权利义务承受人,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光明分中心隶属于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是该中心在光明设立的一个点(办事机构)。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九、各方确认:案发前,被告光明国土管理局已委托被告光明办事处将涉案地块征收为国有,并移交入库,管理人是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
十、受害人家属来往深圳交通费票据金额是6303元、住宿费金额是244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45246元、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94.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6303元、住宿费2440元、误工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本案是被告时代公司指示受害人桂欢违法倾倒与涉案电力保护设施内高压线下的地块被违法倾倒的填土垫高后导致线路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结合造成桂欢死亡。虽然被告光明供电局不是有权执法部门,无权清理涉案地块的违法填土,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但被告光明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线运行的经营管理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光明供电局仍应承担责任。因受害人桂欢违法倾倒(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不得倾倒花草渣土)与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国有土地不善(疏于巡查、围网、清理、设置警示牌,事后才去围合土地)造成土地被违法填土垫高,均为事故发生原因,两者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当减轻被告光明供电局的责任,减轻部分的责任由受害人桂欢和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各自承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桂欢的责任转承由被告时代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发生原因和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减轻被告光明供电局80%的责任即其应承担20%的责任,减轻部分的责任由被告时代公司、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各自承担40%。其余被告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丧葬费45246元[(90492÷12)×6]。(2)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94.5元[(26727.68×17年)/2+(26727.68×8/12)/2]。(4)精神抚慰金10万元。(5)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74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04921.1元。被告时代公司、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各赔偿481968.44元,被告光明供电局赔偿240984.22元。被告时代公司已与原告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公司已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亦应按约不再向被告时代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和赔偿要求,故被告时代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赔偿481968.44元、被告光明供电局赔偿240984.2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光明供电局隶属于被告深圳供电局,故被告深圳供电局对被告光明供电局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原告**红、原告***、原告***赔偿损失481968.44元。二、被告深圳光明供电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原告**红、原告***、原告***赔偿损失240984.22元。三、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红、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负担2625.74元,被告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2609.5元,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被告光明供电局负担1304.7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等4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各原审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45246元、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94.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6303元、住宿费2440元、误工费3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各原审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一、虽然时代公司安排受害人桂欢倾倒花草渣土,但是,受害人桂欢和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对触电死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失,不能因此减轻其他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l、受害人桂欢和时代公司对触电死亡损害的发生没有可预见性。(1)从日常生活的常识来看,即使倾倒花草渣土不是合法行为,但是,该行为只是一种损害他人权益、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可预见到的后果只是他人因此造成损害和违反城市管理法规,从日常生活的常识来看,并不能预见倾倒花草渣土会发生触电死亡损害的后果。(2)从涉案高压线路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光明供电局没有设置高压电力设施警示标志,受害人桂欢和时代公司无法预见到涉案地点存在高压电力设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触电事故现场照片》和光明派出所在触电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发生触电事故的区域已经形成一条机动车路,在该区域内没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显然,被上诉人光明供电局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导致受害人桂欢和时代公司无法预见到涉案地点存在高压电力设施。光明供电局辩称没有义务在发生触电事故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不能成立。光明供电局已自认已于2012年5月发现触电事故区域的高压电力线路存在未达到安全距离的隐患,另外,发生触电事故的区域事实上已经形成一条机动车路,该区域不属于人迹罕至的区域,属于人和机动车通行、活动的区域,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光明供电局有义务在该区域设置和保持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标志和警示。2、受害人桂欢发生触电死亡损害的根本原因是光明供电局的高压供电线路安全距离不足。根据光明供电局提供资料及《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光明供电局所铺设高压电力线路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不低于5.5米,而受害人桂欢所驾驶机动车的车斗最高只能抬高到4米左右,也就是说,只要光明供电局经营的高压电力线路符合5.5米的高度,即使受害人桂欢倾倒花草渣土,受害人桂欢仍然不会发生触电死亡的后果,因此,造成受害人桂欢触电死亡的原因是光明供电局的高压供电线路安全距离不足。光明供电局辩称涉案的高压供电线路在建设时符合安全标准,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和过错,根据《电力法》第19条规定,光明供电局有义务定期检修和维护使涉案高压供电线路在营运使用过程中保持符合安全标准的状态。光明供电局自认已于2012年5月发现涉案高压电力线路未达到安全距离,受害人桂欢是于2013年4月29日触电死亡,这说明光明供电局在发现安全隐患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清除安全隐患,毫无疑问,光明供电局作为高压危险作业的专业经营者,对于触电事故具有全部过失。光明供电局辩称不是涉案高压供电线路所涉土地的权利人,其没有能力对安全隐患进行改造,这并不是事实:光明供电局清除高压电力线路下面的填土并不是对土地行使权利、也不会妨碍土地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其完全有资格和能力清除填土的安全隐患,光明供电局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8、9、10证明其事后已对高压输电线路下的堆土进行清除,这进一步说明光明供电局完全有能力清除高压输电线路下的堆土。再退一步,即使光明供电局没有能力清除高压供电线路下的堆土,其完全有能力对高压供电线路进行升高,使涉案高压供电线路符合安全标准。综上,虽然受害人桂欢倾倒花草渣土有过失,但是,该过失是相对于他人因倾倒花草渣土造成损害、是相对于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而言,倾倒花草渣土并不会产生触电死亡损害的后果,受害人桂欢之所以触电死亡是因为光明供电局的高压供电线路安全距离不足,且光明供电局未设置高压安全警示标志。
二、光明供电局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于从事高压作业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是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光明供电局是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由光明供电局承担受害人桂欢触电死亡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桂欢死亡损害的事实,因此,本案不符合光明供电局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另外,如上所述,虽然受害人桂欢倾倒花草渣土有过失,但是,该过失是相对于他人因倾倒花草渣土造成损害、是相对于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而言,对于受害人桂欢触电死亡损害的后果而言,倾倒花草渣土并不是过失,因此,本案也不符合减轻光明供电局责任的情形。
三、不能因时代公司向受害人桂欢家属支付赔偿金抵扣上诉人***等4人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1、时代公司向上诉人***等4人支付的费用并不属于侵权赔偿费用。《桂欢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时代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抚恤金,时代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是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抵扣上诉人***等4人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2、退一步,假如时代公司并不是依据劳动关系支付的费用,由于时代公司和受害人桂欢作为花草渣土倾倒者对死亡后果没有过失,不能抵扣上诉人***等4人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3、再退一步,假如时代公司并不是依据劳动关系支付的费用,且时代公司和受害人桂欢对触电死亡后果有一定的过失,由于时代公司和受害人桂欢共同属于花草渣土的倾倒方,不能认定时代公司和受害人桂欢具有过失分别减轻其他被上诉人的责任,只能将时代公司和受害人桂欢共同作为花草渣土的倾倒方合并认定过失和责任。4、假如以时代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抵扣上诉人***等4人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时,只能依据时代公司和受害人桂欢对触电死亡所存在的轻微过失抵扣一小部分费用,不能够将时代公司所支付的40万元费用全额抵扣上诉人***等4人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1)对于时代公司所支付的费用超过时代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时代公司已明确表明属于出于人道主义的赠与。(2)从时代公司和上诉人***等4人签订《桂欢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来看,双方在第六条中明确约定,若有第三方对桂欢死亡事故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人***等4人保留追究第三方赔偿责任的权利,这说明,时代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并不能减免和抵扣其他责任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等4人签订《桂欢死亡赔偿协议书》时已约定保留追究第三方赔偿责任的权利。
四、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光明供电局以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桂欢在2013年4月29日发生的触电事故不幸失去了宝贵的生命,受害人虽然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人,但是,受害人桂欢举家遭受的悲痛和创伤令人无法想象,无法想象受害人父母在迟暮之年的孤苦,无法想象受害人妻子失去生活伴侣时的悲伤和独自抚养幼子将要面对的困难,更无法想象出生才不到五个月的婴儿将永远感受不到父亲的关怀、温暖和爱。对于这一切,各被上诉人没有反省和检讨自己的失职,而是调动强大的资源推卸责任,上诉人***等4人在事发后处处碰壁,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光明供电局却可以轻而易举从光明派出所调取到不对外提供的档案,深圳供电局、光明供电局可以随意授意东周社区工作站、光明经济科技发展办公室和深圳市光明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为自己伪造和出具开脱责任的文件,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光明供电局甚至还可以操纵徐德雄和深圳市宝达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作为自己开脱责任的合同,为逃避责任,各被上诉人总是强调受害人倾倒花草渣土违法,可是,作为高压作业专业经营机构的深圳供电局、光明供电局为什么不反省自己没有设置高压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及时清除安全隐患的失职,为什么不正视自己面对安全隐患的长期麻木和怠慢。上诉人***等4人请求法庭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触电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仅希望以此抚慰上诉人举家的创伤,使上诉人未来生活得到部分保障,更重要的是使被上诉人通过本案正视自己的责任,认识到自己合格履行职责将关系到他人的生命和幸福,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光明供电局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驳回被上诉人***、**红、***、***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受害人桂欢、时代公司对事故发生均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只要求时代公司承接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与法相悖,应予改判。受害人桂欢不顾安全警示,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倾倒渣土过程中卸斗时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在货车后斗升起时触碰电力线路,导致触电,受害人桂欢对本案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再者,受害人桂欢是受时代公司的指示,才违法到案发地点倾倒渣土,时代公司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只要求时代公司承接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时代公司承担其自身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与法相悖。二、原审判决关于时代公司及受害人桂欢承担过错比例的认定轻于该二方实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公平。时代公司与被害人的过错竞合,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最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该二方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仅要求时代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应予改判。三、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对国有土地管理不善,导致土地被违法填土垫高,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本案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事故责任,不应按无过错责任来划分事故责任;光明供电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时代公司错误指示受害人违法到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作业,且受害人未按安全生产规程、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进行操作而导致的事故。因此,本案事故性质应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事故责任。涉案高压线路在案发时没有发生脱落,本身不具备安全隐患,在建设时符合安全对地距离,只是因涉案土地管理不善被违法填高,才导致高压线对地距离不够。上诉人光明供电局不是土地管理方,无法直接进行整改;光明供电局也不是司法行政机构,无法直接制止违法填土行为;光明供电局在发现该现状后,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和整治请示,但相关部门一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清理屯土。因此,上诉人已履行相应职责,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事故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分配比例与法相悖,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土地储备中心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错误。2012年12月28日甲方光明办事处、乙方光明国土管理局、丙方深圳市光明新区规划土地发展研究中心、丁方光明土地整备中心共同签订了《储备土地移交入库确认书》(深光土移字[2012]013号)。根据《储备土地移交入库确认书》,该地块在移交入库时仍然存在临时工棚、花木场,地块范围内的征(收)地补偿及清场遗留问题,由光明办事处负责继续处理。在上诉人接收该处地块时,已经存在临时搭建的建(构)筑物以及倾倒淤泥渣土等非法行为,属于清场遗留问题,由此而引发的损害,根据确认书,应由光明办事处承担责任。并且,光明土地整备中心在移交土地之前,有责任对该处地块进行清理,事实上在土地移交入库之前,此处已经存在非法倾倒淤泥渣土的情形而导致了地块被填高,光明土地整备中心却没有及时对被填高的地块进行处理,因此,光明土地整备中心也应对桂欢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光明供电局在案发前早就知晓涉案地块存在高压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却一直未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来消除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安全隐患,因此光明供电局对桂欢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并非承担无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管理国有土地不善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包括:设立界桩、标志牌、围网;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以及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国有土地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管理的义务,理由如下:(一)涉案地块在移交给上诉人实际管理之前已经存在高压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情况,其实际管理人光明供电局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二)土地管理中,土地的围网措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采取。上诉人在接收涉案土地时,该地块上还存在着临时工棚、木材厂、花木场。木材厂、花木场还在正常经营,而且其经营活动也不是上诉人同意许可的。所以上诉人还无法立即采取合围措施。正是因此,2012年12月28日四方共同签订《储备土地移交入库确认书》(深光土移字[2012]013号)以及由案外人陈某、严某(卢某红)向光明国土管理局以及上诉人深圳土地储备中心作出《承诺书》,且该《承诺书》还有光明办事处收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管理办公室(执法队)、光明办事处东周社区工作站、光明土地整备中心共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涉案地块直至案发当时也没有完全清理完毕。涉案土地上木材厂、花木场停止经营后,上诉人拟对其采取合围措施均遭到木墩村村民阻挠,案发后上诉人又拟对其进行围合,也均遭到木墩村村民阻挠,村民还将已建好的200米围墙全部推倒。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也按照程序规定对地块权属进行核实,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协商解决矛盾纠纷;(三)上诉人在案发前,案发后都一直有进行日常的巡查工作。巡查工作也不可能做到每天24小时蹲点守候;(四)具体到本案中,桂欢因驾驶的车辆在违法倾倒渣土过程中斗车触碰高压线而触电死亡,桂欢之所以碰触到高压线,是因为倾倒垃圾的土地上空高压线对地距离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高压线对地安全距离。上诉人并非供电单位,无法对高压电线对地距离是否安全作出准确的判断,也就无从知晓该处土地是否为危险地块。此外,光明供电局在发现涉案地块高压电线对地距离不足安全距离时,也并未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也就无从知晓该安全隐患。(五)时代公司明知到涉案地块倾倒渣土的行为非法还指派受害人桂欢前去倾倒渣土,很显然是故意违法。所以,尽管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涉案地块的合理管理义务,也无法百分之百阻止类似于时代公司这样的公司和个人实施的违法倾倒渣土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该片地块已经尽到了合理管理责任,不存在管理国有土地不善的行为事实,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分配不合理。上诉人认为造成受害人桂欢死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时代公司指使其雇员桂欢实施违法行为;(二)桂欢从事非法倾倒淤泥渣土的行为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车上方的高压电线;(三)地块对地距离不足安全距离。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上诉人认为时代公司对桂欢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仅承担40%的责任显然过轻,有失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等4人针对上诉人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光明供电局的上诉答辩称,光明供电局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1、光明供电局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桂欢不顾安全警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发生涉案触电事故的现场在当时并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高压供电线路的标志,光明供电局以及本案其他的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现场在当时存在安全警示标志。2、光明供电局称受害人桂欢违反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与事实不符,光明供电局没有表明桂欢违反了哪项操作规程,由于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不存在受害人桂欢在倒渣土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3、光明供电局称涉案高压线路在案发时没有发生脱落,不具备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高压线路并不是发生了脱落才会造成安全隐患,如果高压线路不具有所规定的安全距离同样具有安全隐患。4、光明供电局称其不是土地管理方,无法直接进行整改也不是事实,首先光明供电局除了清除高压线路下面的渣土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同时还可以采用升高线路的方式进行整改,另外光明供电局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涉案事故发生后委托徐德雄以及供电施工公司清除了供电线路下面渣土的事实证明了光明供电局具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条件和能力。5、光明供电局称在发现安全隐患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发出了整改通知和整治与事实不符,光明供电局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文件均是光明供电局单方制作的文件,光明供电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关的文件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结合光明供电局在一审过程中与有关单位串通制作相关文件的事实,我方认为光明供电局提供的该组发出整改通知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我方认为光明供电局上诉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案受害人应当对事故存在严重的过错也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光明供电局所认定的责任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我方的上诉请求。关于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我方的答辩意见参照我方对光明供电局的答辩意见以及参照我方提起的上诉意见,同时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定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光明供电局及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共同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等4人的上诉。1、上诉人***一方认为受害人和时代公司对触电损害没有过失,我方认为其理由不成立,首先受害人桂欢的行为和时代公司指定其在高压线下倒土的行为本身违反了电力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在高压线下不准倒垃圾的明确规定,在其倒垃圾的时候是白天下午3至4点,在倒垃圾的上方有一个10千伏的高压线,明显可以看到,而且他们经常在这里倒垃圾,对上方存在高压线是明知的,并且在倒垃圾的时候视线是良好的,这时候桂欢依然将倒垃圾的翻斗弄的很高,违反了相关的禁止性法规的规定,其显然是有过错的,并不能说其对电力法不清楚就没有过错,所以桂欢的过错和时代公司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2、关于架空电力设备的安全警示标志问题,对警示标志的设立单位不是电力企业,是政府管理部门,如果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责任不是电力企业,电力法有明确的规定谁设立标志,而且这个警示标志也不可能设立在高压线的上方。现场在边上有安全警示标志,但是由于违法责任方不停地倒土将警示标志掩盖,因此这是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能说没有警示标志,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必要的地区设立警示标志,并不是所有的高压线都要设立标志,因此本案中警示标志是否设立与造成损害结果没有必然关系,因为本案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看到高压线。3、上诉人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理由是事发地的高压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的规定,在现场有一部分有倒土,一部分没有倒土,在没有倒土的地方高压线的距离是6.5米,符合安全距离,而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是4.5米,这是因为土地的管理方没有进行管理,让他人在这里倒垃圾,因此对高压线的距离不停地升高,对于这种行为供电局不是城市管理单位,也不是职能部门,供电局的职责是保障城市供电,供电局发现安全隐患后并不是没有处理,供电局向土地所在地村委下发了整改通知书,村里也有领导签收了通知书,另外供电局不止一次地向政府部门去文件,在供电局的文件中包括本案涉案地址的情况,所以供电部门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向政府部门和土地所在地方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但相关部门并没有落实,所以我方作为供电部门能做的工作就是这些,我方不具备去铲土的能力和职责,至于升高高压电是没有办法的行为,而且因为当时的地址因倒垃圾并没有正常的地,地上的土不是很结实,也会对高压线有危险,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向相关部门和单位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履行了我方的职责。4、***方认为时代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费用,是没有依据的,在《桂欢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清楚约定由时代公司支付桂欢的死亡赔偿金,受害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或其他赔偿费用都是一次性,所以很显然时代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属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不属于所谓的赠与性质,所以这个款项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5、***方认为除了供电局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方不进行答辩,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由法院决定。***方提到供电局和相关部门进行恶意串通的问题,供电局不存在所谓操纵他人逃避责任的情况,这个事情发生后政府、社区等相关部门都很重视,他们也主动找供电局协商处理这个事情,但是现在事发地的土已经很高,无法很快处理,如果现在土无法铲掉就要升高高压电,后来徐德雄和政府部门签署了协议对高压线升高了2米。***方对供电局的上诉是不成立的。二、针对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深圳土地储备中心认为供电局在案发前已经知道涉案地块的高压线不符合安全标准,却没有消除安全隐患,这不是事实,在案发前甚至在一审开庭前供电局都不清楚涉案的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方是谁,因此供电局发现安全隐患的时候只能向当地村委下发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而且在光明新区发现的很多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块供电局都不知道管理人和所有人是谁,供电局也提请了光明新区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这些在一审已经查明。光明供电局在发现安全隐患的时候并不是不作为,对于渣土的铲除光明供电局是无法作为,而不是不作为。其他答辩意见同我方的上诉状意见。土地的管理人深圳土地储备中心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造成了相关的后果,导致相关的违法人在土地上倒土,应当对本案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关于事发地的土地是属于谁也不清楚,我方就更加不清楚,因此我方只能向事发地的村委下发相关的整改文件。我方听说本案案发后在事发地已经设立了围墙。
上诉人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等4人的上诉。上诉人***等4人认为受害人桂欢和时代公司对触电死亡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1、受害人桂欢遇害的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下午3至4点,经查询深圳市当时日落时间是晚上7点,即受害人倾倒渣土时是在光线十分充足的情况下,桂欢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健康人是完全可以发现案发现场是否有高压电的存在,而且可以凭肉眼看出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受害人桂欢应当注意到该隐患的存在,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时代公司指示受害人桂欢倾倒渣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详细的记载,时代公司的答辩中称“我公司是临时雇佣桂欢,哪里有土倒他就过来,很多花农都在那里倒土…不仅是我们一家”,从时代公司一审答辩中可以看出时代公司不只一次去该涉案地块进行违法倾倒渣土,进一步说明时代公司是知道该地块存在有高压线,也应当知道高压线对地距离存在安全隐患,这是在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内能够注意到的,很显然受害人和其雇主时代公司都没有意识到或者没有注意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其对桂欢死亡的结果是有过错的。3、时代公司指派桂欢去倾倒渣土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跟其是否知晓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4、时代公司和受害人亲属之间达成的协议无论是从协议的内容还是协议的性质上看都是时代公司对受害人桂欢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所以应该从其获得赔偿金中剔除。二、针对光明供电局的上诉。1、光明供电局作为电力经营单位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在明知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却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或消除高压线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受害人桂欢发生触电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光明供电局一直强调一个事实就是光明供电局只是作为电力的经营部门,没有实际的权利消除高压线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这一点说法跟法律和事实不相符,《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很显然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光明供电局早已经知道事发地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本案受害人桂欢的死亡存在主要责任。此外,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及广东省政府令11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没有依法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光明供电局作为电力的经营者和实际管理者都对涉案地块的高压线安全隐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供电局称不管是深圳土地储备中心还是光明土地整备中心都不明确土地是谁管理,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明确至2012年12月27日正式移交入库后该地块就由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管理,我方也没有否认过这个事实,电力管理部门是否知道该地块的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是谁都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排除隐患的责任。涉案土地移交入库即由我方正式管理前,该土地实际是由光明土地整备中心管理,在移交土地确认书中有明确的约定该地块目前存在临时工棚、花木场,并有当时的照片,从当时的照片可以看出因为涉案地块就是在花木场附近,所以在该地块移交入库之前该地块上已经存在的高压线对地距离被升高的客观、真实的事实,但是在土地移交入库之前作为实际的管理方光明土地整备中心并没有依法对该移交入库的地块进行应有的清理,因此才会在土地移交入库确认书附有承诺书,承诺书作出的是当时该地块花木场的经营者,其承诺书也明确承诺该地块移交入库后承担一切安全生产责任,在2013年2月28日前无条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清理,决不产生二次赔偿,本单位愿意承担一切的责任。我方强调入库的时间就是想法庭明确土地移交入库前和入库后都存在高压线对地距离不足的客观事实,所以在移交土地入库之前的实际管理者光明土地整备中心也应该对高压线上对地距离不足负有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徐德雄、木墩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等4人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其上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德雄与木墩公司与本案无关,两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土地的管理人,更不是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徐德雄、木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光明供电局的上诉。1、2013年11月30日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土地资源局宝安分局签订收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土地进行收地补偿,木墩公司对于涉案土地没有管理权,更不存在对涉案土地的整改管理责任。2、供电局有关村委派出徐德雄对涉案土地进行整改,徐德雄是管理人的说法是错误的,徐德雄平时是在村委承包一些杂活,2013年5月10东周社区居委会委托徐德雄在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上签名,徐德雄对本案毫不知情。从证据看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于2013年5月10日起草完毕,仅有徐德雄签名处是空白的,另外从整改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看光明供电局、居委会由决定委托整改到签施工合同都是同一天完成,明显是不合理的,由此供电局等单位包办操纵,恶意串通。徐德雄、木墩公司非土地管理人、土地所有权人,因此无须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时代公司答辩称,桂欢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我公司是临时聘请桂欢,有时候让桂欢拉花。我方回收的土也并不是全部是垃圾,回收的土都是运到我方花场,只是有一部分是多的要倒掉。周围有很多倒土的地方,在倒土的地方我方并不知道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有很多人都在倒,因此不存在我方指示桂欢去倒。我方第二天去看了现场,就是一个花卉场,我方问了一下当地的花农,他们都说这个地方是可以倒的,后来再去事发地点就看到周围出现了很多的标志。我方当时看到事发地的高压线确实很低,即便是桂欢不出事,其他人也会出事,我方认为供电局对这个事情有很大的责任,供电局作为电力的管理者高压线的高低有明确的规定,因为供电局对高压线没有进行管理,造成了桂欢的死亡,桂欢的死亡我方是没有责任的。另外关于我方支付的40万元,当时桂欢的家人来了很多人,在这种情况下街道办、公安机关等部门找我方进行商谈调解,我方考虑到人道方面支付了40万元,并且保留他们追究其他单位的权利。
被上诉人光明土地整备中心答辩称:一、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违法倾倒花草渣土的不正当行为导致。涉案地块已收回国有,并于2012年12月28日移交给深圳土地储备中心。时代公司明知地块是国有土地的事实,仍指示其员工即本案受害人向涉案地块违法倾倒花草渣士,同时受害人不顾自身安全,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倾倒渣土过程中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在货车后斗升起时触碰电力线路,导致触电身亡。受害人及其雇主对本次损害结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高压线距地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区域的高压线距地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深圳供电局、光明供电局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距离。二、事发地的土地在2012年12月28日已由深圳土地储备中心接收入库,对于接收入库之后该地块产生的安全责任以及土地的管理人应当是深圳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我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主要负责对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管理等职责。储备土地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包括设立界标志牌、围网、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开展日常巡逻,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等。三、光明土地整备中心对涉案地块无法定或约定的管理职责,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1、光明土地整备中心负责新区土地整备工作的指导及协调等工作,并不是具体的房屋土地征收移交事宜的主体,也不参与征收前后的土地现状管理等工作。2、根据《储备土地移交入库确认书》约定,光明土地整备中心是作为协议丁方,其地位仅为地块移交的见证方,非涉案地块的移交方或接收方,非涉案地块的管理单位。3、在收地补偿之前涉案地块的使用单位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地补偿之后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收归国家。不论是在收地之前还是在收地之后,以及之后的移交入库等,涉案地块的使用者、管理者均非光明土地整备中心。四、光明土地整备中心与受害人的触电身亡结果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涉案土地范围内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光明土地整备中心没有法定查处的权限和义务,对于该土地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触电死亡系由其履行职务行为,且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所导致,其触电身亡结果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光明土地整备中心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光明办事处答辩称:1、光明办事处不是涉案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和产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和法定管理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光明办事处于2012年12月28日将涉案土地移交给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光明分中心,也就是说从2012年12月29日起该土地的实际管理人是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光明分中心,而不是光明办事处。3、关于陈某和严某的承诺书,这两份承诺书是承诺人针对光明国土管理局、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光明分中心的清理承诺,对于该地块所遗留的两处临时建筑物,相关的承诺人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进行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决不产生二次赔偿,同时承诺人也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该两份承诺书与光明办事处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深圳土地储备中心上诉认为光明办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光明国土管理局答辩称:一、针对***等4人的上诉。1、其认为受害人桂欢与时代公司对触电死亡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对于这一点我方同意光明供电局以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的答辩意见,认为受害人桂欢与时代公司对本案触电死亡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具有明显过错。2、其认为光明供电局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定。3、其认为时代公司对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金不属于侵权赔偿费,我方不予认可,该赔偿费用无论从双方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的标题和内容看都是属于死亡赔偿性质,而且在本案中时代公司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费用,所以该费用应当从死亡赔偿费用中抵扣。4、其要求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光明国土管理局作为国土管理部门,也是土地征收的主管部门,在本案中只是依法履行了作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职责,并非涉案地块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2004年之后深圳城市化转地后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国有,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在国有土地上产生的死亡赔偿案件都应当由国土部门承担责任。国土部门仅仅是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死亡赔偿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定的依据,原审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高压线对地距离是4.3米左右。受害人桂欢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该车当时挂靠在时代公司名下。
二审中,本院询问光明供电局在事发前有没有在事发区域设置过高压线的警示标志,光明供电局称,现场的土填了很大的地方,光明供电局的高压线有几条,没有填土的地方地面与高压线的距离有6.5米,填土的地方是4.5米,警示牌是在填土和没有填土的中间,而且这个警示标志不是光明供电局设立的。
光明供电局称,2012年6月发现涉案高压线下的地块被倾倒渣土后,向木墩村委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木墩村委清理,签收人是村委的一个干部,并在2012年7月向光明新区的管理委员会以及光明新区安委会打了报告,要求他们协调消除安全隐患,除此之外,没有采取其他的措施。***等4人、深圳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光明供电局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木墩村等部门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木墩公司认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面没有其盖章,不予确认该通知书已经送达木墩村委。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第一,时代公司未指示受害人桂欢到政府部门指定的合法场所倾倒渣土,对桂欢本案触电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桂欢违法倾倒渣土时,未对倾倒地点上方经过的高压电线引起足够重视,疏忽大意,在倾倒花草渣土时使货车后斗升起过高触碰高压线致其触电身亡,桂欢自身存在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鉴于桂欢系在从事时代公司的雇佣活动中发生触电身亡事故,桂欢的责任依法由其雇主时代公司承担,即相对于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桂欢自身的责任与时代公司的责任仅由时代公司一方承担,光明供电局有关时代公司应另外承担其自身的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光明供电局依法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本案不存在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即无论光明供电局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涉案土地在2012年12月28日已移交给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入库作为储备土地进行管理,即涉案土地事发时的管理人是深圳土地储备中心,深圳土地储备中心自称在接收事发地块后有实施过管理措施,进行日常巡查,但其未对涉案地块被违法倾倒渣土导致土地被违法填土垫高予以及时制止,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即事发地块被违法倾倒的渣土垫高后导致高压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国有土地不善造成土地被违法填土垫高,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徐德雄、木墩公司、光明土地整备中心、光明办事处、光明国土管理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前述各被上诉人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由时代公司、光明供电局、深圳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光明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在事发前即已知晓涉案地块因被违法填土存在高压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但未能采取实际有效的积极措施来消除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的安全隐患,且人们一般情况下并不了解高压线的具体对地安全距离,光明供电局并未在其所知已存在安全隐患的位置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光明供电局的前述过错与桂欢触电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桂欢触电致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代公司未指示桂欢到合法的场所倾倒花草渣土,对桂欢触电致死有一定过错,受害人桂欢疏忽大意,在高压线下方倾倒渣土,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死亡后果亦有一定过错。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在接收事发地块后应妥善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倾倒渣土行为,消除所管理土地的安全隐患,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国有土地不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时代公司及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鉴于光明供电局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在本案当中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减轻光明供电局的责任比例过高,综合本案各责任方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调整为由时代公司、光明供电局、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
对于***等4人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等4人的损失合计1204921.1元,由时代公司、光明供电局、深圳土地储备中心各赔偿401640.37元。鉴于***等4人与时代公司已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签订《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时代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时代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等4人支付赔偿款。***等4人主张桂欢与时代公司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等4人有关时代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是依据劳动关系支付的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双方签署的《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等4人、深圳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光明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红、***、***赔偿损失401640.37元;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光明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红、***、***赔偿损失401640.37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40元,由上诉人***、**红、***、***负担各219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各2174.7元,由上诉人深圳光明供电局、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负担各21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国 林
代理审判员 伍 芹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