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初1203号之一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益丰防水材料商店,经营场所: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59-6号。
经营者:***,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咎民,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益丰防水材料商店诉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市振兴区益丰防水材料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东市振兴区益丰防水材料商店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