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执复102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执二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法执指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皇执字第1050号。
案外人**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执行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以80万元价格购买异议房产,并以60万元对价款购买协议房产占用土地。案外人于2017年7月实际占有使用异议房产,要求解除异议房产(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X号,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306平方米)的查封,并以与被执行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为凭证。
执行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620万元;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被告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1X号,建筑面积4970.74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号房产在债权额(6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出异议房产在判项范围之内,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执行法院认为,对异议房产的执行行为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2014年1月24日申请复议人与阜新中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申请复议人以80万元对价购买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并以60万元对价购买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由于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阜新致新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查封,经申请复议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阜新致新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申请复议人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将60万元土地对价款代替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阜新致新科技有限公司,阜新致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承诺对其查封的该处土地申请解封并为申请复议人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手续。2017年7月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执行回至其公司实际占有,并将该房屋交付申请复议人占有使用至今。故申请复议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二、皇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皇姑法院应对案涉房屋予以解封。案涉房屋内目前居住着两位老人,执行法院的错误查封将导致两位老人无处居住并造成身体及心理负担。综上,请求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维护申请复议人的权益。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申请复议人**提供的《协议书》记载,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以80万元购买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阜新中林别墅区X号别墅(建筑面积306平方米)并以60万元购买该房屋项下土地。同时约定,因该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阜新致新科技有限公司查封,经申请复议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阜新致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由申请复议人将60万元土地对价款直接付给阜新致新科技有限公司,阜新致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给申请复议人开具收款收据并解封协议约定的土地,为申请复议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以其应为执行法院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解除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其异议的实质性目的在于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性权利以排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属的审查,应为案外人异议。故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裁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辽01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钟洁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