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审民再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徐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阚惠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职员。
申请再审人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阜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0)辽审四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依长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辽宁省工行)、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以下简称阜新工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伟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第三人辽宁省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阜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原审中称,被告伟厦公司即原阜新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下称阜新工行)借款630万元,借期为2003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5日,被告中林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伟厦公司尚欠620万元。2005年7月15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又于2007年6月29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伟厦公司偿还借款620万元,判令被告中林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伟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伟厦公司虽与阜新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阜新工行并未履行合同,伟厦公司没有收到借款。该借款合同标明借新还旧,而被告在此前从未向阜新工行借过款,该借款合同无效。另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的账号不是伟厦公司的账号,故伟厦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林公司只是提供了贷款抵押担保,同意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伟厦公司(原阜新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向阜新工行借款630万元,借期为2003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5日,被告中林公司为该笔贷款以其位于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168号,建筑面积为4970.74平方米,产权证号003-123、003-124、003-103、003-12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伟厦公司尚欠本金620万元。2005年7月15日,原告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又于2007年6月29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伟厦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催收公告、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为,阜新工行与伟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阜新工行与中林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伟厦公司拖欠借款本金620万元事实清楚。长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法获得该笔债权,向二被告所提诉请应予支持。伟厦公司称阜新工行并未履行合同,伟厦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凭证上的账号不是伟厦公司的账号等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及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620万元。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被告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168号,建筑面积4870.74平方米,产权证号003-123、003-124、003-103、003-125号房屋在债权额(6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0200.00元,由被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人伟厦公司的再审请求是撤销(2008)阜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是: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不真实。2.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申请再审人从未收到过620万元的借款。3.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故意将借款转嫁到申请再审人处。被申请人长城公司辩称,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通过债权转让合法获得该笔债权,应予以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中林公司辩称,借款是客观真实的,中林实业给其提供贷款担保。第三人阜新工行辩称,1.申请再审人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不真实无事实依据。原先在工商开户时是使用的中文的印章,2005年更换的蒙文和中文合用的印章。2.申请再审人称未收到任何借款没有依据。虽然借款合同记载本金是630万元,但是应以借据上的数额为准,确定本案合同的金额。借款的印章是阜新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已经把款打给阜新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了。第三人辽宁省工行同意阜新工行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阜新工行与伟厦公司(原阜新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中林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为真实、合法、有效,长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法获得该笔债权,向二被申请人所提诉请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伟厦公司称阜新工行并未履行合同,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凭证上的账号不是伟厦公司的账户,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将借款转嫁到申请再审人处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充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第三人辽宁省工行、阜新工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阜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增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0200.00元,由申请再审人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孝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