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阜新市清河门皮革园区为“阜新市金都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和“辽宁天琪科技有限公司可控硅车间一层地面”这两个工程进行施工,需要使用混凝土。于2012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进行混凝土浇筑,在施工过程中具体购买材料由***负责。原告自2012年6月8日开始向该工程提供工程材料(混凝土),被告在施工中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但尚有部分材料款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浇筑工程款82,52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情属实,但因我方承包工程的甲方工程停工才导致拖欠原告货款,并非恶意拖欠。******
为证实其主*,原告提供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无双方人员签字)。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具体数额。因该证据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阜新市金都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楼、辽宁天琪科技有限公司可控硅车间一层地面两处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拖欠原告货款82,525.00元。******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依法依约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525.00元及违约金24,757.50元,共计107,28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00元,由被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