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0223号
原告谈明。
原告***。
原告谈奕辰。
法定代理人谈明(谈奕辰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谈明、***、谈奕辰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江南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南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亚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陶都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建中(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储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谈明、***、谈奕辰与被告宜兴市江南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桥梁公司)、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总公司)、宜兴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宜兴市金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明及其与***、谈奕辰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江南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友亮、被告环保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被告建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中、被告金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明、***、谈奕辰诉称,2013年1月5日6时40分,谈华阳驾驶苏B×××××轿车驶经宜兴市环科园团氿南路世纪大桥,因避让事故车及行人采取措施,造成车辆失控,车辆冲上左侧人行道,后坠入河中,致谈华阳及其妻子杨文卓死亡,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最终未作认定。根据《城市桥梁设计准则》要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桥面为混合行驶车道或专用机动车桥时,人行道或安全道缘石高出车行道的高度一般是在0.25-0.4M,若跨越急流、大河、重要道路,或桥面常有积雪、结冰,其高宜采用较大值为0.4M。世纪大桥人行道实际高度为0.2M,部分高度只有0.19M。其作为跨越大河的桥梁,人行道的设计高度应达到0.4M,才能有效防止车辆跃上人行道。根据《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要求,大中型桥梁上应设置高缘石与防撞护栏,中小城市人行道宽度为2米,人行道宽度经交警部门测量仅有1.6或1.7米。建设局2007年左右对原桥梁护栏拆除改造,其构件采用横线条栏杆,根据《城市桥梁设计准则》,人行道栏杆最大净间距不得大于14cm,且不宜采用横线条栏杆,栏杆底座应设置锚筋,改造后的栏杆存在设计与施工安全隐患。建设局2012年人行护栏荷载检测最高值为4.47KN,而防撞护栏按2006年《公路交通安全设计规范》2吨车辆最低位57.8KN,按二次重大事故SB等级应达210KN以上,因此人行护栏不能代替防撞护栏。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桥梁未按安全设计要求建造引发,故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谈华阳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计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谈奕辰2012年7月18日生)18年×23476元/年÷2人计211284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00元,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计684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环保总公司辩称,1、其是世纪大桥的建设单位,但不是维护管理单位,因世纪大桥属于宜兴重点桥梁公路设施,建成后应当归市政管理,且从手续上看,验收后已经移交给建管处。2、世纪大桥完全符合城市桥梁建设准则,且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所提的0.4M是建议值不是强制标准,仅适用于急流大河及重要道路或桥面常有积雪结冰。缘石高度为0.25M,完全符合《城市桥梁设计准则》。根据准则规定,外侧采用加强栏杆,并没有强制性要求采用防撞栏杆。3、建设局自认于2008年拆除改造,后期的改造并未征求过其意见。根据《城市桥梁设计准则》,作用在桥上人行道栏杆扶手上的荷载为,竖向荷载1.2KN/M,水平向外荷载1KN/M。即便是检测结果4.47KN也远大于准则对栏杆要求的数值,应当属于加强栏杆。栏杆是防护行人的,而非机动车。桥梁设计时,对安全设施的撞击力尚无定量规定,以后期的规范来衡量前期的设计是不科学的。4、对于建管处对桥梁护栏的拆除改造,用2011年的《城市桥梁设计规范》来质疑2008年的工程设计,本身就是错误的,且与其无关。5、桥梁人行道宽度设计和道路路段设计不同,在考虑交通功能的同时,还要参考横断面结构布置进行,人行道宽度还包括栏杆宽度和路段杆柱等宽度,原告所称的1.7M为净宽,实际宽度应为2M,完全符合国家标准。6、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特殊的天气和操作不当引起,与缘石高度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江南桥梁公司辩称,1、城市桥梁设计准则CJJ11/93是约束设计单位的,其作为施工单位,依据施工的相应标准,遵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符合相关规定,并且该准则中所涉及的人行道的高度和宽度的相应数据均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为从规范的相应条款的表述,都得不到这样的结论。如果原告坚持认为相应数据属于强制性规范,应当由原告方申请相应机构进行评定;2、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准则中关于世纪大桥人行道宽度和高度的设计参数,是否应当采用较大值,设计单位明确世纪大桥不属于应当采用较大值的桥梁范围。其认为应当尊重设计单位的意见,如果原告要推翻这个意见,应该申请相关有资质的单位来推翻这个意见;3、其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并且施工作业环节符合施工技术规范,桥梁工程也已经在2011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桥梁的人行道宽度和高度均与设计图纸相符,施工本身并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对于桥梁的护栏根据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护栏不属于工程承包范围,其也没有实际施工,而且2008年桥梁的护栏已经由建管处拆除,并重新设计由其他单位改造施工,发生事故当时的桥梁栏杆状况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按图纸施工是其职责,遵循了国家相关规定,作为施工单位信任设计单位本身没有过错;4、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的理解,对施工单位而言,如果确实要承担责任,前提之一是必须包括施工单位违反施工规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具体包括1.设计文件符合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但施工单位违反施工规范和图纸造成工程未达标。2.设计文件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但因为施工单位违反施工规范和不按图施工,造成工程质量连设计文件的要求都达不到。而本案中其是按图施工,工程质量也通过质量验收不存在上述的问题,所以依据该条文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关于原告在二审中主张的物件损害责任在辩论中再作陈述。
被告建管处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一方面1、根据世纪大桥竣工验收鉴定书和宜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宜编(2006)第25号文件以及宜兴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确认世纪大桥由其管理和接收,同时其也负责全市城区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建管处认为世纪大桥人行道护栏的管理及改造没有缺陷,依据众所周知的法则,世纪大桥设计的人行道缘石高度及人行道栏杆(包括改造后),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行人坠落河中以及和机动车在同一路面可能产生的刮擦碰撞的危险,并不是为了防止高度危险的机动车在高速运行下以及当时的路面状况和天气条件下因意外而冲撞护栏坠落桥下的风险,建管处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3、汽车是一种速度较快的运输工具,其本身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在天气和路况极为恶劣的地段,车辆驾驶员更应做到谨慎驾驶,保证行车安全,这是普通人也具备的常识,而苏B×××××的驾驶员谈华阳作为一个接受过交通安全教育,具有相当知识和能力的职业人员,却未能尽到常人也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同时道路状况的好坏并不必然决定交通事故是否发生,而只有驾驶人员谨慎驾驶才是避免事故发生、确保交通安全和自身安全的根本所在。第二方面,退一步讲,即使建管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那么也恳请法院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在以往审判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所应遵从的标准和尺度来把握,如果判令承担的比例过高,将会给宜兴各级政府部门今后投资和改善公用设施事业蒙上阴影,无形中也加大了政府及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的风险,同时也增加了各级政府部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人民和谐的难度。
被告金利达公司辩称,其收到当事人追加诉讼通知及起诉状发现,起诉状中的被告是建设局,具体有哪些被告其不清楚,将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6时40分许,谈华阳(谈明、***之子、谈奕辰之父)驾驶苏B×××××轿车沿环科园团氿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桥处,车辆失控,冲上左侧人行道后,撞断护栏,坠入河中,造成谈华阳及车内乘员杨文卓(谈华阳之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华阳驾车行经冰雪路段,未减速慢行,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单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家属对该认定不服,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撤销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并责令重新调查作出认定。经交警大队补充侦查,认定无法查明谈华阳驾车行驶中车辆何故坠入河中,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对现场的测量,世纪大桥人行道高出路面0.25M,人行道宽度为1.7M。
另查明,宜兴市世纪大桥于1999年12月28日开工,2000年12月28日竣工,2001年7月26日经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符合设计要求,可以交付使用。该桥梁的建设单位为环科园发展总公司,施工单位为江南桥梁公司和江苏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了该桥的西段(事故发生路段)和东段。接管单位为建管处。大桥桥梁顶部建有防撞护栏,桥梁两侧(含事发地段)没有建造防撞护栏。建管处接管后于2008年8月对该桥两侧的人行道栏杆和路灯进行改造,并将人行道栏杆的改造工程以32.665万元发包给金利达公司承建,双方于同年9月6日签订了“世纪大桥艺术栏杆协议”,将原来竖线条栏杆改为横线条栏杆进行了改造。人行护栏改造后,江苏省交通科技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检测中心于2012年10月对大桥结构定期检测,并随机选取的其中三根栏杆的无损水平加载实验检测结果水平推力分别为4.47KN、4.03KN、3.73KN。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尸检报告,出生证明、居委证明、竣工验收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情况说明、定期检测报告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城市桥梁设计准则》(CJJ11-93)规定,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M小于500M,或单孔跨径大于40M小于100M的属大桥,大桥、特大桥人行道宽度要求单侧2-3M。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桥面为混合行驶车道或专用机动车桥时,人行道或安全道缘石高出车行道的高度可取0.25-0.40M。若跨越急流、大河、深谷、重要道路、铁路、主要航道或桥面常有积雪、结冰,其缘石高度宜采用较大值。外侧采用加强栏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规定,中小城市各级道路人行道宽度应大于2M。新建或改建道路均应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包括车行护栏、护柱、人行护栏、分隔物、高缘石、防眩板、防撞护栏。大、中型桥梁上应设置高缘石与防撞护栏。《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于2012年4月1日实施,同时CJJ11-93废止,该规范对于桥梁分类,单孔跨径项下特大桥与大桥分界点为150M,其余没有改变,对于人行道高度的规定也未作改变,并规定不宜采用横线条栏杆。《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于2012年5月1日实施,CJJ37-90废止,该规定中,中小城市各级道路人行道宽度仍应大于2M,已无“大、中型桥梁上应设置高缘石与防撞护栏”的规定。但当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为主干路、次干路作为交通干线时,桥梁与高路堤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世纪大桥作为跨越大河的桥梁人行道高度宜采用规范中规定的较大值,而现在仅仅达到最低值,人行道宽度也没有达到2M的要求。根据CJJ37-90的规定,人行护栏、防撞护栏不同,大、中型桥梁上应设置高缘石与防撞护栏,虽然在CJJ37-2012已无“大、中型桥梁上应设置高缘石与防撞护栏”的规定,但桥梁与高路堤路段也必须设置路侧护栏,而且大桥建造、改造都在新的规定颁布之前,应适用前版规定。而世纪大桥建造时只有中间桥顶一段有防撞护栏,事故发生地段却没有,相关部门所检测的人行护栏的荷载也达不到防撞护栏的荷载要求。综上,世纪大桥人行道高度、宽度、是否建有防撞护栏及护栏荷载强度的建造、设计、改造等均存在缺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建设单位环保总公司和接管单位建管处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江南桥梁公司及金利达公司作为该桥梁的施工单位和人行护栏的改造单位,在施工和改造过程中完全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和改造,施工和改造本身并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对于谈明、***、谈奕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计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谈奕辰2012年7月18日生)为18年×23476元/年÷2人计211284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639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可以计算赔偿;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谈华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谈明、***、谈奕辰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为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主张1000元并不过分,可以计算赔偿;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即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工资,因谈明、***、谈奕辰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故应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按计算3人7天计算为1140元,上述损失共计945983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考虑了责任比例,故由环保总公司、建管处各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由环保总公司、建管处各赔偿其中的20%计1851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保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明、***、谈奕辰195196.6元。
二、建管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明、***、谈奕辰195196.6元
三、驳回谈明、***、谈奕辰对江南桥梁公司及金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环保总公司、建管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谈明、***、谈奕辰负担4445元,由环保总公司、建管处各负担1482元,环保总公司、建管处应负担的部分由谈明、***、谈奕辰垫付,环保总公司、建管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自己的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谈明、***、谈奕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 建 停
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
人民陪审员 宗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