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04民初16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强、被告辽宁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人工费60000元、垫付款39302元,共计99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强从被告辽宁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揽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强又将该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当时签订人民医院外檐保温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施工面积1万平米,约定每平米单价72元,按进度付款期间,被告**强给付原告人工费26万元(按每平米32元结算),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5年以上,但是被告仍拖欠人工费60000元及垫付款3930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强要求结算人工费、垫付款。但是被告以发包方未结算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垫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在原告起诉之后经过被告**强仔细核对,**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不存在任何拖欠的问题。原告在诉状当中陈述的双方按每平米72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之后发现原告变造了合同。其实原告早已知晓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存在工程款多付的问题,因此在工程完工之后长达几年,并未找***。该工程系原告**与**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被告辽宁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系原告和**强之间的关系,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起诉我公司,我们公司也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强从被告辽宁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处承包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综合楼涂料及综合楼保温工程后,其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人民医院外檐保温工程分包协议》,将其中的人民医院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内容……1.2工程概况:乙方的施工范围为:2栋,暂定10000m2。1.3工程内容:乙方按照甲方及监理的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组织“人民医院”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二、承包方式:2.1工程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包施工、包工具以及材料等包干的形式。三、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3.1本项目合同价为: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墙面固定单价为:72元/M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窗口固定单价为52元/M2。(2栋)暂估面积为:墙面7500M2_2500M2合同暂定价款为:67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以上费用包含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所涉及的全部费用以及施工现场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结算时合同单价不作调整……3.3在施工完成后,双方共同核定最终完成的面积数,然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最终完成的面积数乘以本合同的单价,所得出的最终价款。(保温板材料款由甲方代扣)……”。施工过程中被告**强购进保温板提供给原告施工,被告**强支付保温板材料款431298.4元,并分七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被告辽宁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从被告**强处收取30000元,代为给付原告人工费,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60000元。被告辽宁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就该工程确定工程量为10000平方米,单价为80元,合计工程款800000元,二被告之间已全部结清。原告最终完成的施工面积数为100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医院外檐保温工程分包协议、阜新金溢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施工队申请付款单、收条、辽宁阜新第四人民医院外墙工程决算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工程价款的确定。
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只负责工程中的工具、吊篮、粘接砂浆、网格布、胶灰、保温板钉、人工费用,并不负担工程所需保温板材料,实际施工结算时没有按照协议的价款来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是每平米32元,按面积10000平米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320000元。被告**强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被告**强认为因该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人签字确认,对报价单不予认可。被告**强同时认为,按照协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是670000元,670000元是由7500平米乘以72元,加上2500平米乘以52元得出来的,合同上出现的“柒拾贰万元”属于笔误,协议中明确标明该价款属于暂定价格,结合原告签字的七份申请付款单中明确载明了合同价款为630000元,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协商,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630000元,扣除保温板材料款后,已支付给原告260000元,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的约定,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强提供第四人民医院保温施工工期及施工质量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工期,没有按期完成,并且在该承诺书当中自愿认可由***进行罚款3500元。提供罚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不规范,不能完成人民医院要求的工程质量,并且在施工现场毁损材料严重,由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罚款1000元。提供天津利昌(原北方)物流公司托运单、天津天涂豪邦涂料有限公司销售及送货合同,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工程质量不达标,人民医院要求进行返工,由***购买涂料共支出4510元以及欠案外人***人工费6000元的费用,均系原告给**强造成的损失。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中在工程概况项下写明“2栋,暂定10000m2”,在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项下写明“(2栋)暂估面积为:墙面7500M2_2500M2合同暂定价款为:67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根据上述内容,应认定墙面面积为10000平方米。因施工完成后最终确认的面积数也为10000平方米,协议中同时有大写“柒拾贰万元”和阿拉伯数字小写“670000元”时,根据书写习惯,实际工程价款为应认定为柒拾贰万元而非670000元,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按照协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是670000元,670000元是由7500平米乘以72元,加上2500平米乘以52元得出来的,合同上出现的‘柒拾贰万元’属于笔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无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强共同签字的申请付款单合同金额一栏中虽然都写有“63万元正”,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将工程价款变更为630000元。首先,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双方签字的第一份申请付款单的日期也为2012年8月12日,双方在同一天对合同价款作出不同的约定不符合日常习惯。其次,申请付款单只能证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将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因此,**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价款变更为630000元,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强所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人民医院外檐保温工程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价款为720000元,扣除被告**强支付的保温板材料款431298.40元后,余款288701.60元应为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强此前已给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欠工程款28701.60元。对被告**强所述原告承诺没有按期完工,自愿由***进行罚款3500元一节,原告自认在2012年9月23日前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只是辩解自愿承担的罚款为500元而非是3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原告自愿承担罚款3500元,根据公平原则,此款应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折算后,被告**强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201.60元。关于被告**康强所述罚款1000元、购买涂料共支出4510元以及欠案外人***人工费6000元的费用,均系原告给**强造成的损失一节,罚款通知单中承包单位一栏中写有“辽宁辰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容,原因一栏中写有“乙方不按照甲方技术要求施工”内容,该罚款通知单无法证明罚款应由原告交纳,被告**强所购买的涂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证据证明,欠案外人***的人工费是否存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亦无权主张。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辽宁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被告**强全部结清,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述被告**强应给付其垫付款39302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内容不明确,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20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强负担430元,原告**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远桂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