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维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北华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2584号
原告:湖北华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龙宫村福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688487303D。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孝天工业园东部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2634929G。
法定代表人:王述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单位申请调查取证,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
原告湖北华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英及被告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扣除鉴定期间的审限。
原告华维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9138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064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制作被告厂房及湖北海沃州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保修、工期、甲方提供条件、争议、违约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预付了30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30%即573562元,我司仍按合同约定全额购买材料及五金配件并组织生产,主钢构件已完成。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比例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存在多次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知晓后积极同原告联系协商,请求原告在撤诉后即承诺分期分批付清上述款项。于是原告撤诉后,双方又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结算本工程总价为1911874元,核减未完工程部分的228008元,即1683866元。扣减被告分多次共支付770000元,仍下欠913866元未支付,现如今被告并未按双方后面签订协议履行相应支付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望依法准予所请。
被告优利机电公司辩称,1.不承担海沃洲钢结构的工程款;2.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公司任何具体金额的竣工验收报告;3.原告提供的2018年的证据(工程付款协议书),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湖北海沃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地点在孝天工业园,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及价款为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新建厂房3509.2平方米,每平方米285元,合计1000122元;湖北海沃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3199.13平方米,每平方米285元,合计911752元;总计1911874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付款30%,钢结构主构件进场安装后再付30%,檩条、彩钢进场安装后再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结算总表和被告支付款项明细,该证据结合工程合同约定看,能够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总价款扣除未做部分为1683866元,被告支付770000元,余款为913866元,因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乘以面积,且案涉工程已经使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该证据系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程付款协议书》,因该证据中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的盖章印与工商登记及《工程合同》印章不一致,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公司的经济户口信息,该信息登记公司投资人、管理人员,但并不能证明工程合同中签名的梁辉三不能代表其公司签名,梁辉三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其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鉴定程序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优利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湖北海沃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地点在孝天工业园,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及价款为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新建厂房3509.2平方米,每平方米285元,合计1000122元;湖北海沃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3199.13平方米,每平方米285元,合计911752元;总计1911874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付款30%,钢结构主构件进场安装后再付30%,檩条、彩钢进场安装后再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完工,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911874元核减未施工部分228008元,余款913866元被告未支付。为索要案涉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3月28日撤回起诉。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优利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工程名称,范围、面积、价款及支付时间均进行了约定,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面积看,双方是以固定价乘以固定面积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余款未付予以反驳,原告主动对案涉工程未施工的部分予以了核减,原告核减未完工部分后,被告继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就案涉工程投入了使用,视为被告对于未完工核减的部分予以认可。综上,工程总价款1911874元,核减228008元,被告支付770000元,相扣减后,余款913866元工程款被告未与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3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不承担海沃洲钢结构的工程款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有湖北海沃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事项,对其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抗辩工程未竣工验收及未结算的理由,因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对于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工程付款协议书》不应作为证据,因该盖章经鉴定于登记盖章不一致,对于该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该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华维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3866元及利息(以913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9元。由被告湖北优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洪胜
人民陪审员  肖桂英
人民陪审员  高 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建群
书记员周明朝
书记员龚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