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海沃吉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海沃吉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82民初13492号原告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烟台路城市。被告扬州海沃吉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号首席国际大厦*座***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靓,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海沃吉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海沃吉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驾驶鲁B×××××号车辆沿玉石头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董秀伟驾驶苏K×××××号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准予所诉。被告扬州海沃吉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法庭核实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0时50分,***驾驶鲁B×××××号车辆沿玉石头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董秀伟驾驶苏K×××××号车辆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辆造成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8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被告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并提交其定损单,证明其确定损失为12420元,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方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28800元。原告共诉请15400元。另查明,原告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苏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与被告***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损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并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车损28800元。原告车损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26800元(28800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扬州海沃吉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3400元(26800元×50%)。苏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3400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扬州海沃吉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州海沃吉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账号为37×××93中)。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账号为37×××93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瑞能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账号为37×××9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