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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申1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北路719号。法定代表人:蔡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红,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红柳台村商贸一条街。法定代表人:崔延茂,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承包的积石山县政府招待所热水锅炉部分设备购置及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此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合同当事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未能与积石山县政府招待所签订合同的事实,其抢时间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不排除有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伪造”合同”和”定金”收条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以”白条收条”主张以现金支付了定金违反《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调查取证的请求,对19万元的”定金”、”订金”是否实际转移未查清即作出判决错误。(二)本案存在能够证明基本事实的新证据。二审后,申请人联系了积石山县政府招待所会计白凌和供热站站长陈文彦,其二人详细介绍了积石山县政府招待所与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崔延茂在场以及过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由他们出面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崔延茂并未提及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的事实。因该二人出于顾虑未书写书面证言,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证人证言,但该二人表示法院来调查,他们一定会如实陈述亲历的事实。综上,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向第三方实际支付定金和订金。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及交付定金和订金的真实性予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作出处理不当。定金及订金是否实际支付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以及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综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薛经华审判员肖新明审判员陈清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