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源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2901民初1013号
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延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丽,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源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贵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源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田兆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源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锅炉改造、安装款427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个月的利息损失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公司经理钟明、公司工程师张志成在2015年9月10日商定,就该公司在兰州及临夏的锅炉改造、安装和锅炉房维修以及下水管道安装一事达成口头协议,改造锅炉6台、安装8台、拆除旧锅炉4台、维修锅炉房14座、安装两台100吨甲醇储存罐等,共计造价627800元,并承诺完工后补签合同。原告公司在工程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却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427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承揽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清单,虽证明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董某1、董某2与钟明的短信记录,虽证明双方进行过交流,但并不能证明是双方合同内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与临夏市新华小学、临夏州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虽证明被告与以上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单位工程造价表,是原告自己的列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准确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该证据虽证明原告维修、改造被告承揽的单位锅炉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工程有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至9月,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源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张志成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维修改造临夏州交警支队、民族宾馆、临夏逸夫学校、临夏折桥税务所、临夏新鑫宾馆锅炉1、锅炉2、临夏新华分校、临夏水厂、临夏本田4S店、临夏仓库、临夏枹罕税务所、临夏检测站、临夏建国小学、兰州驰奈锅炉、兰州兰空的锅炉,其中改造锅炉6台,安装8台,拆除旧锅炉4台,维修锅炉房14座,安装两台100吨甲醇储存罐。
本院认为,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被告甘肃源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临夏州交警支队等单位锅炉的维修和安装进行施工,对此被告不予承认,而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对所陈述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报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后的结算账目以及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任何书面文件,都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该项目有承揽关系以及对工程施工的详细约定,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其剩余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永平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智
审判员  钱海临
审判员  何世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