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485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川,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龙,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南洼村。

法定代表人:卢月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同,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福全,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园林公司)、孙福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龙、被告旺达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293818元,利息45247.97元(暂按照2020年9月21日一年期LPR报价,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共计339065.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鑫科国际广场石材供应及铺装协议》,协议就各项石材的单价及人工费进行了约定,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实际铺装面积结算。原告按照合同铺装完成后,经核对工程量,工程款共计435818元,被告***、***通过不同形式共计给付工程款142000元,剩余工程款293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被告***与***是合伙关系,合伙挂靠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三名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1、答辩人与孙福全是合伙关系。答辩人与孙福全二人共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鑫科国际广场景观绿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和孙福全合伙承包,我和孙福全都是老板,这大家都知道,有系列合同、协议、施工付款证明等证实。答辩人作为合伙代表与原告签订《鑫科国际广场石材供应及铺装协议》属实。2、关于欠款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石材供应和铺装情况属实。答辩人认可原告工程量和工程款共计43.5万元。2016年春节前工人要工资,经协商2016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的工程款因为答辩人和孙福全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内结算工资,一切由***支付。为了让工人回家过年,答辩人和孙福全在2015年腊月28日曾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这应当进行扣减。之后,***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人工资),具体金额答辩人不清楚。对原告自认的已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具体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准确数额,请法院依法查明。3、关于付款主体,答辩人认为根据2016年2月4日协议书,答辩人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是***签字认可的。***作为发包人与答辩人和孙福全二人签订了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因双方均没有资质,性质上属于违法分包。***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原告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基于合伙,应依法判决答辩人的合伙人孙福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其他。原告诉称***是合伙关系,合伙挂靠被告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公司不属实。

***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提交的《鑫科国际广场石材供应及铺贴协议》(以下简称铺贴协议)及《证明》,以上只有***和***的签字,没有孙福全的签字。结合***和孙福全的合伙惯例,在施工过程中无论开销大小均会共同签字确认,甚至于刷子、施工线等零碎物品,根据***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本案中对于石材供应及铺贴,对于435000元的施工款,为何仅有***签字没有孙福全的签字?另外,***在现场从未见过原告***,故答辩人合理猜测,以上合同及证明系***及***伪造,***并非石材供应及铺贴的实际施工人。既然孙福全不认可该合同及施工款项,***当然亦不认可。另外,***书写的《证明》欠***435000元工程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交的《铺贴协议》第二条“石材按发货单结量,铺装人工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没有提供任何的发货单、人工发生量、施工记录等证据,该435000元工程款如何而来?是否真实均无法核对,不能仅凭一家之言就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诉状中称“被告***、***通过不同形式共计给付工程款142000元”,但是***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显示***的支付情况。综上答辩人认为***和***不存在施工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于2016年2月5日已退出施工关系,没有权利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原告康方虎更加不能。根据《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孙福全、***及证明人的签字,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提供的证据(17页-23页),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系***支付了所欠工人的工资,***并未支付,结合协议内容,***于2016年2月5日退出施工关系。另外,根据***提供的证据(9-16页),以上证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2月,可见***仅仅施工了一个多月地时间,在2016年2月5日后,***没有任何的签字行为,这也证明***于2016年2月5日后退出了施工关系。既然退出施工关系,按照协议约定所有投资一切作废,算账禁止参加,***当然没有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另根据***的第17页证据,康文喜书写的证明“***代替***、孙福全支付工人工资柒万元整,工人工资已清”,可见***已经支付了石材的供应及铺贴工程款,而作为原告的***再次以石材供应及铺贴工程款为理由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与***非合伙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提交的《鑫科国际广场景观绿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可见***与孙福全系合伙关系,***与***系承包关系,***与***不是合伙关系当然不承担合伙连带责任。另外,两位合伙人的合伙比例只有本人能够说清楚,最重要的是两位合伙人与***的施工关系是否真实?只有在两位合伙人均认可的前提下才能确认,从证据显示***并非实际施工人。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称与***2015年9月4日签订了《铺贴协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工程款利息,可见***自认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2016年10月1日,故自侵害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五、关于鑫科国际广场景观绿化工程。首先,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但***仅负担了工程前期的少部分费用,该工程的绝大多数费用由答辩人支付。***没有做到包工包料,包验收更是无稽之谈,可见***在未退出承包关系前就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况且工程中后期***退出了承包关系。其次,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全竣工,亦没有经过双方验收,且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非常不规范,从未向***提供过施工记录、施工技术资料、施工进度计划等,甚至于从未递交过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当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后,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也是导致该工程未能验收的主要原因。最重要的是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需要孙福全本人亲自核对,因为整个施工项目孙福全全程参与,如果没有孙福全,该工程竣工情况,验收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质量问题情况都将无法核实。综上所述,***及***伪造施工关系,***主体不适格,***与***不是合伙关系,且***已退出承包关系,***不承担连带还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是挂靠关系,他们工程上的事情我方不清楚,***以我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我方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鑫科国际广场石材供应及铺贴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图纸、开发商提供的样品及现场要求进行石材供应及铺贴,具体工程量以图纸结合实际发生量为准。各种材质的石材的材料价及人工费约定详见协议。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及数量进场,甲方在南侧大面积石材进场后一个月付款。(付款时间不按北侧石材进场时间计算)。石材按发货单结量,铺装人工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2016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鑫科国际广场施工石材铺装欠款435000元(肆拾叁万伍仟元),要求***付款,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孙福全的哥哥孙根全向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42000元。被告***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至于被告孙福全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鑫科国际广场石材供应及铺贴协议》及2016年9月29日的“证明”无异议,认为该石材的数量是由其和孙福全的现场负责人刘爱永签字确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及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孙福全和***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需要所有合伙人共同确认,该铺贴协议上没有孙福全的签字,***对***单方面书写的证明没有任何依据,没有发货单与之相对应当,该证明上也没有孙福全的签字,2016年2月5日***就因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而退出了施工关系,***与***、孙福全不是合伙关系,不承担合伙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并称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及旺达园林支付欠其的工程款。被告***认为***的民事权利受侵害之日应为2016年10月1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鑫科国际广场景观绿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与***、孙福全2015年8月16日签订,证明***和孙福全是合伙关系。2.2016年2月4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鑫科国际广场外围施工协议,孙福泉(全)、张小平若任何一方不向现场工人支付工资,余额(每人现场拿22万)。若有任何一方做不到,代表自动退去。以上所有投资一切作废。如果双方不按规定时间内结算工资,一切有***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5日上午12点整,算账到2016年2月5日上午12点整。算账禁止参与。此协议证明***与孙福全均作为现场老板签了字,双方是合伙关系,***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3、证明8份,工人支款表1份,支款单4份,证明***与孙福全共同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生活费等。4、收条一份,证明***向康文嘉(原告的弟弟)付款5万元,应进行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康文喜的收条(7万一张、5万一张)无异议。其它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的证据证实***与***不是合伙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孙福全的签字,不符合常理,系伪造的证据。***提供的给工人发工资的证据恰恰证明工人的工资是由***代付的,***并没有支付,农民工不直接对***,而是对接的孙福全和***,***支付仅是代孙福全和***向工人支付。

被告***提供如下:1、鑫科国际广场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合同。2、协议书,3、2016年5月26日工程初验单(复印件)证明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初验单认为可以证实该工程已完工,已投入使用,按照最高院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工程发包方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工程初验单可以证实该工程是由***负责施工并且完成初验,交付使用多年。

另查明,201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鑫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其工程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号(2019)冀0108民初793号,后撤诉。2019年7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案号(2019)冀0108民初3824号,要求***、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6100元及利息,同时将孙福全列为第三人。2019年12月30日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鑫科国际广场石材供应及铺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6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石材铺装工程款为435000元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孙福全已支付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福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3818元数字计算有误,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应为293000元。关于该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鑫科国际广场石材供应及铺贴协议》,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孙福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孙福全签订的《鑫科国防广场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合同》,鑫科国际广场景观绿化施工工程系由被告***与孙福全共同承包,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石材路面施工”也即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范围,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鑫科国际广场石材供应及铺贴协议》是为履行其与孙福全共同承包的工程所进行的,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孙福全也向其支付过部分款项。其次,根据原告***、被告***、被告***均向法庭提供的2016年2月4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亦有“现场老板1孙福全”的签字。第三,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向工人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中亦有被告孙福全的签字。以上均可以证实此涉案工程系被告***与被告孙福全共同承包,与其二人均有利益关系,故原告的石材铺装款应由被告***及被告孙福全共同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与被告***、孙福全之间签订有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孙福全与被告***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解决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问题而签订的,此事实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民工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实,被告***系代替被告***、孙福全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被告***因工程款问题两次向法院起诉,且两次撤诉,故对于被告***、孙福全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应另案处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孙福全最后一次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即原告认可的康文喜收取70000元工人工资的证明),故利息应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福全支付原告***石材铺贴款2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福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利

人民陪审员  刘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杨晓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