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晋州市立波门业经销处与某某、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3民初351号

原告:晋州市立波门业经销处,住所地:晋州市周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3MA099AQX74。

经营者:崔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增运,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南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85740964A。

法定代表人:卢月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北翠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A座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89192200。

法定代表人:杨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强,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晋州市立波门业经销处与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翠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9)冀018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3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晋州市立波门业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95589.13元;2、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第三人协助返还。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要求给付同等价值的款项304126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钢管、扣件、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的个体户。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每月一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地址将租赁物送到井陉施工工地。被告已停止施工,至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5589.13元,租赁物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地要求将租赁物拉回,第三人阻拦。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案存在两份合同:1、原告晋州市立波门业经销处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10日出租人(甲方)晋州市立波门业经销处与承租人(乙方)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合同中加盖的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2、2018年8月19日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井陉县晶磊砼业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审理中,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之子袁永超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发现一枚刻有旺达字样的公章,***告知是为办事方便刻的,私刻公章的事情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根据本院办案法官对被告***的询问笔录,***陈述在施工过程中,两次使用了上述相同公章;该公章真真实,并非私刻公章。

据此,本院未准许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

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38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于***加盖在立波门业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之中“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旺达公司的公章,双方各说不一。依据原审第三人翠微公司出示的有***签字并盖有“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与井陉县晶磊砼业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加盖有“井陉县晶磊砼业搅拌有限公司”印章的旺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基于***的陈述及旺达公司并未就此向公安部门报案即认定旺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多枚公章,原审法院的认定依据不足。现有证据表明,井陉县晶磊砼业搅拌有限公司已经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起诉旺达公司,重审时应对此一并考虑,依法处理。

据此,本院通过内网查询调取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井陉县晶磊砼业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电子卷宗材料。

该案审理中,井陉县晶磊砼业搅拌有限公司依据2018年9月25日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井陉县晶磊砼业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2415元。被告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该案涉及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关于所签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确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8年8月1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尾页“甲方(盖章)”处加盖的“河北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同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

综上所述,因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井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移送后,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原告晋州市立波门业经销处可以同一事实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州市立波门业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18元,予以退回原告晋州市立波门业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副本应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审 判 长  丁维奇

人民陪审员  彭国安

人民陪审员  张慧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晔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