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555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翔,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2758号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5970959F。
法定代表人:程绍余,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菁,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总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贵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蔡远兵,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被告大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蔡远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贵华、被告蔡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大钧公司、蔡远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赔偿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391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南公司将承建的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迁建工程PPP项目204宿舍组团主体劳务分包给大钧公司,后大钧公司将部分劳务再分包给***。2019年5月,该项目204宿舍项目完工。2020年1月21日,大钧公司代理人蔡远兵与***进行结算,承诺本次付款为租赁费84万元、人工费20万元,余款8万元作为保证金在2020年底前支付,由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后,大钧公司仅支付84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支付。***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大钧公司理应及时付款,中南公司系204宿舍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基于法院追加蔡远兵为本案被告,结合大钧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蔡远兵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结算单的事实,虽然***对于大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但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变更诉请要求蔡远兵与大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大钧公司辩称:1.大钧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大钧公司与***不相识,也未洽谈过劳务分包事宜,更不存在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的情况,双方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和业务交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再分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大钧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18年签订《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迁建工程PPP项目204宿舍组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后,大钧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蔡远兵,由蔡远兵对以上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与蔡远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大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大钧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大钧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并非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要求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2.中南公司与大钧公司就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事宜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情况,***诉请要求中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3.中南公司系总包单位,并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无需承担发包人的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中南公司的诉请。
被告蔡远兵辩称:1.中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严基能等人的付款与大钧公司、蔡远兵无关;2.蔡远兵系借用大钧公司的施工企业资质从中南公司处分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案涉项目架子搭拆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前期参与过相关施工,但不清楚***是从哪家劳务公司处分包过来的;3.对***所提交的《***总结算》的真实性有异议,蔡远兵未向***出具过此类书面结算单。综上,请求驳回***对蔡远兵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己方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南公司将案涉项目204宿舍主体劳务分包给大钧公司,蔡远兵系大钧公司代理人的事实;
A2.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的《***总结算》1份,拟证明截至2020年1月21日,大钧公司尚欠工程款112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
A3.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迁建工程PPP项目中标公告1份,拟证明中南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的事实;
A4.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的《架子工***》结算材料1份,拟证明***与蔡远兵之间存在结算行为,蔡远兵的相关庭审陈述存在虚假情形。
被告大钧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大钧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项目劳务工程转包给蔡远兵的事实;
B2.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截图1份,拟证明大钧公司与蔡远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南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C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结算申请及承诺函》、《宁波大学项目2020年春节付款申请单及承诺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付款凭证若干份、付款明细1份,拟证明中南公司已向大钧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事实。
被告蔡远兵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中南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社会资本中标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迁建工程PPP项目。中标公告的采购内容中载明:公开采购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迁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由中标社会资本成立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范围内的投资、设计、建设、运营及移交等工作。
中南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中南公司与大钧公司于2018年签署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将该项目的204宿舍组团(包含南楼、北楼、中楼及连廊等)、205宿舍组团、206宿舍组团、207后勤服务楼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大钧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支模架的搭设拆除、外架的搭设拆除等。两份合同均约定蔡远兵为大钧公司的现场代表,同时蔡远兵作为大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
大钧公司所提交的其与蔡远兵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大钧公司将前述204宿舍组团主体劳务交由蔡远兵施工,蔡远兵在大钧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大钧公司履行主合同中大钧公司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竣工结算等;劳务分包范围详见主合同;大钧公司向蔡远兵收取按最终结算额1%计算的管理费,除管理费外的各项税收和费用均由蔡远兵承担,中南公司要求缴纳的各项保证金、押金等各项费用均由蔡远兵自行缴纳;中南公司负责将蔡远兵的劳务工程款汇入蔡远兵指定账户,且应在收到劳务工程款当天通知蔡远兵,并完成工程劳务款的发放工作;中南公司将负责提供承包该工程的一切合法手续至最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蔡远兵在施工过程中,对工人及工地上出现的项目相关事件处理、工伤保险,项目相关事件的索赔及因劳务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蔡远兵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如出现工伤事故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蔡远兵负责;蔡远兵与项目发包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等相关责任,与大钧公司无关;协议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承接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架子搭拆工作。2019年12月3日,蔡远兵向***出具《架子工***》结算材料一份,详细记载了合计产值2966595元的具体构成及其计算方式,以及争议部分970106元的具体构成及其计算方式,同时在下方备注“争议部分、架空层、连廊差距部分,在中南签证认可后一并支付,扣除部分及借资、代付从总款中扣除”。该份结算材料显示双方所结算的系“204组团”、“205组团”、“206区域”、“207区域”等对应项目的工程款。
2020年1月20日,大钧公司及蔡远兵向中南公司出具《结算申请及承诺函》,提出申请及承诺如下:1.大钧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23323998元,非现款(领用材料款)315169.93元,合计收到工程款23639167.93元;2.中南公司上报结算造价2491万元,经双方核对无争议结算产值2344万元;3.对于合同中争议问题、雨季施工、签证变更、工期延期增加料具费用及料具丢失等所有争议问题,申请按照382万元计取;4.大钧公司在宁波大学项目的最终结算造价,申请按第2、3条合计2726万元(无争议2344万元+争议382万元)结算;5.大钧公司承诺,在江苏中南宁波大学项目部所有劳务人员的财务与工资均由大钧公司派人处理,与中南公司无关,如发生过激行为由大钧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即损失,该函还就其他事宜进行明确。
***还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的名为《***总结算》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架子(双包)班组在宁波大学项目所有完成的工程,及材料延期、丢失等工人工资全部结算,本次付款:①租赁费84万元、②人工费20万元,余款8万元作为保证金,在2020年年底前,在无工人上访、闹事等,如有人上访、闹事发生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下方签署“***”、“蔡远兵”的名字并分别捺有指纹。***所提交的该份复印件的该两处签名上分别捺有一枚指纹。
另查明,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变更名称为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1.与***之间成立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成立。
关于第1项争议,***主张其与大钧公司成立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对此提供了大钧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证据A1,认为蔡远兵系代表大钧公司与其洽谈并达成分包合意,后又代表大钧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大钧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劳务转包给蔡远兵,与***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系蔡远兵,并对此提供其与蔡远兵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即证据B1;蔡远兵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系从他人处承接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架子劳务工作,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中南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对于该项争议,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大钧公司已提供其与蔡远兵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协议双方即大钧公司与蔡远兵确认可认定其真实性,大钧公司、蔡远兵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隶属关系,而***也未能对此提出相反证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约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大钧公司将其所承接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工程交由蔡远兵施工,双方之间不论是大钧公司所主张的转包关系还是蔡远兵所主张的借用资质关系,蔡远兵均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次,***与大钧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亦自认系与蔡远兵就分包事宜进行磋商、达成合意,无证据显示在此过程中蔡远兵向其出示了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或授权委托材料,其亦未举证证明事后大钧公司对此予以追认,故***主张蔡远兵系代表大钧公司与其达成分包合意的依据不足;第三,***所提供的两份结算资料从文字内容上并未体现出蔡远兵系代表大钧公司与***进行结算,亦无证据显示其结算行为具有大钧公司的相应授权,故该结算行为不能约束大钧公司;第四,***虽提供了大钧公司所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审查其内容,该份授权委托书系大钧公司向中南公司所出具,授权内容也并非直接指向案涉架子劳务分包事宜,应属大钧公司为便于实际施工人蔡远兵在施工过程中顺利与总包单位及有关部门开展工作而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且***也自认系在结算过程中从中南公司处取得,故不能以此认定大钧公司具有委托蔡远兵代表大钧公司与***达成架子劳务分包合意或者结算相关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最后,证据显示蔡远兵系大钧公司所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所承接的架子搭设劳务工作系在上述劳务分包范围之内,蔡远兵也于2019年12月3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架子工***》结算材料,现其虽辩称该份结算材料系受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架子工***》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大钧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大钧公司系***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也无证据证实大钧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诉请要求大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故***要求中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蔡远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所完成的工作内容系属其分包范围之内,亦未举证证明与***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另有他人,且在***完成相应劳务施工后以其个人名义与之进行结算,故应当认定与***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为蔡远兵。
关于第2项争议,因案涉劳务工程存在转包或借用资质情形,且蔡远兵与***亦均不具备相关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案涉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有权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蔡远兵支付工程款。现***主张其与蔡远兵已于2020年1月21日完成结算,确定此次付款金额为84万元、人工费20万元,余款8万元作为保证金在2020年底前支付,对此提交《***总结算》一份,蔡远兵对该份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份证据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纵观本案其他证据,蔡远兵与***于2019年12月3日初步结算,并约定争议部分在中南公司认可后一并支付,后蔡远兵、大钧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及21日形成与中南公司之间的相关结算文件,而该份《***总结算》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吻合,且其部分记载内容及文字用语可以与其他结算资料相互印证,具有连贯性,且相关书写笔迹亦与蔡远兵所出具的《架子工***》的书写笔迹极为相似,而蔡远兵在提出鉴定申请之外亦未提供其他任何反驳证据。故该份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确信***所主张的上述结算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为节约司法资源,对蔡远兵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方也未对***所自认的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蔡远兵欠付***工程款28万元,结合该结算单的相关约定,应当认定其中20万元应于结算单出具后即为支付,8万元应于2020年底前支付,均已逾期,蔡远兵应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诉请要求蔡远兵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大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以及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7391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被告蔡远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逸
二○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潘玲燕
附: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