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208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国晋,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2758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程绍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佟晓臣,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青,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前县信泰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台前县新区纬六路与经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邵宁宁,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佟晓臣、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台前县信泰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国晋、梅进白,被告大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芳、陈新宇,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青,被告佟晓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被告佟晓臣借被告大钧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将位于台前县经三路与纬六路交汇处的信泰国际广场项目脚手架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信泰国际广场项目及配套工程项目商业部分室内外的全部脚手架材料提供,以及除室内模板支撑系统以外的全部脚手架施工及日常维护;2、分包工作数量为:商业部分S2#及S4#楼建筑面积为31185.04㎡;总工期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30日;3、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取,总价款根据施工图纸及有效签证进行结算。同时,被告佟晓臣又按上述方式,将案涉项目商业部分S2#及S4#楼木工工程(建筑面积暂计31185.04㎡)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专业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同上,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取,总价款根据施工图纸及有效签证进行结算。截止今日,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核算:1、脚手架工程,合同内总价款115866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42111.59元,尚欠工程款316549.41元未支付。另外,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发生工程款264676.73元,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而且,尚有部分因被告要求加高内外架而增加工程量的单证,被告拒签。2、木工工程,实际工程量为43897.66平方米,按固定单价52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2282678.32元,尚余20%未付,即456535.66元,扣除房租、罚款等50159.07元,欠付406376.59元。另外,原告按被告要求第一层施工超出图纸1.5米及增加其他零星工程,增加工程量签字单证,金额217413.9元。3、此外,因被告原因,案涉劳务工程直到2019年11月才完工,逾期307天,项目工期逾期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损失。经了解,被告佟晓臣挂靠被告大钧公司工程分包案涉项目,被告二十冶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被告信泰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经多次催讨工程款及超期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大钧公司、佟晓臣向原告支付商业楼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639762.14元(其构成:合同价款1158661.4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340719.73元,扣除房租、水电费14507元,罚款3000元,被告已付842111.5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判令被告大钧公司、佟晓臣原告支付商业楼木工工程款人民币648574.83元(其构成:合同内价款2282678.3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91150.9元,扣除房租、水电费13119元,罚款1000元,被告支付了1841135.39元。其中的3000元与涉案合同相关项目无关)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判令被告大钧公司、佟晓臣赔偿原告超期费损失1471509元;判令被告二十冶公司、信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大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签单增加的部分工程款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经答辩人经营部门审核。双方所签两份《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不得以设计变更等现场增量、现场条件、施工难度、节假日、夜间加班、劳动力增减、不利天气。以及交叉作业的工作延误、窝工等因素,作为工期延误延长和追加费用的理由。第十条第6项约定:现场签证为甲方指定签证人,现场责任工程师、区域主管、现场经理确认后的签证,并经公司经营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第七条第2.9和2.10项约定:乙方应承担设计变更施工(返工除外),并不得调整固定综合单价。本工程不另计任何超高度跨度,以及异形结构施工等费用。原告诉请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部分计算无依据或者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经答辩人经营经理审核确定,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支付的依据,应当以经营部门审核确定为准。二、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2项约定: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及备案以单位验收备案为准,不是并列关系)且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执行承包人竣工结算审核管理规定流程确定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15%劳务费,5%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予支付的工程款,工程随已验收,但尚未完成备案,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超期损失费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S2#楼实际开工建设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S4#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工程完工日期确实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但超期的原因多是由于所在地政府部门的环保治理停工通知所致,同时也有原告一方搭建脚手架不符合要求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环保治理停工属于双方难以预见并不可抗拒的政策因素,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原告责任造成的工期拖延责任及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即不符合承包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数额计算无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晓臣答辩称,答辩人系大钧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和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原告诉请答辩人个人支付其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二十冶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已将案涉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大钧公司,该分包合法有效,至于大钧公司在承接后交由谁具体施工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就本案不用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将根据事实情况保留对大钧公司有关合同超期追责的权利。
被告信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泰公司在台前县经六路与纬六路交汇处开发信泰国际广场项目,被告二十冶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二十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大钧公司。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份被告佟晓臣代表被告大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合同未加盖大钧公司印章,合同无签订日期。合同约定将信泰国际广场项目商业部分S2#及S4#楼的室内及室外的全部脚手架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分包工作内容为工程内容为信泰国际广场项目及配套工程项目商业部分室内及室外、外的全部脚手架材料提供(包含脚手架钢管、扣件、刷漆、型钢及其固定件、卸料平台等一切相关材料)以及除室内模板支撑系统以外的全部脚手架施工及日常维护工作,以及为完成施工内容所采取的施工措施等全部工作。第三条第2项约定分包工作数量为:项目商业部分S2#及S4#楼建筑面积为31185.04㎡(具体工作范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四条第1项约定总工期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具体以甲方现场进度计划为准)。第2项约定主要节点工期:具体以甲方现场进度计划为准(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第六条工程造价第1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取,总价款根据施工图纸及有效签证进行结算;其固定综合单价按照下表所示执行:商业部分脚手架(其中施工费部分不包含室内模板支撑系统),固定综合单价36元/平方米,工程量(暂定)31185.04平方米,合计1122661.44元,备注按建筑面积;零星点工(技工),固定综合单价200元/10小时,工程量(暂定)100,合计20000元,备注按现场签证;零星点工(普工),固定综合单价100元/10小时,工程量(暂定)200,合计16000元,备注按现场签证。合计1158661元。备注:1、单价为基于建筑面积的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乙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等一切费用;2所以工程量计量方法均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3、表中工程量为暂定,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为准计取。第2项约定乙方视对现场和图纸内容全部了解,施工过程中不另计算工时和工程量。第3项工程款支付:3.1本工程无预付款;3.2商业部分:地下室主体部分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商业每完成建筑面积一万平米,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商业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2018年春节前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并对罚款、违约金等一并扣除;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及备案以单体验收备案为准,不是并列关系)且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执行承包人竣工结算审核管理规定流程确定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15%劳务费,5%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第2项10:本工程不另计任何超高超跨度以及异形结构施工等费用。第九条考核:本合同以四方面进行考核后方可结算。第3项:工程工期:不得以设计变更等现场增量、现场条件、施工难度、节假日、夜班加班、劳动力增减、不利天气,以及交叉作业的工作延误、窝工等因素,作为工期延误延长和追加费用的理由,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按后面条款约定支付违约罚款。第十条甲方责任:6、现场签证为甲方指定签证人:现场责任工程师、区域主管、现场经理确认后的签证,并经公司经营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第十五条、本工程甲方委派佟晓臣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张敏芳为现场负责人(即现场班组长),在现场时间每周至少四天,***、***同志为现场常驻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
2018年4月份被告佟晓臣代表被告大钧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专业承包合同》,合同未加盖大钧公司印章,合同无签订日期。合同约定将信泰国际广场项目商业部分S2#及S4#楼的一切木工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分包工作内容为工程内容为信泰国际广场项目及配套工程之结构施工图及建筑施工图所显示之一切木工工程建造内容,以及为完成施工内容所采取的施工措施等全部工作。第三条第2项约定分包工作数量为:项目商业部分S2#及S4#楼建筑面积为31185.04㎡(具体工作范围以甲方通知为准)暂定工程量见清单。第四条第1项约定总工期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具体以甲方现场进度计划为准)。第2项约定主要节点工期:具体以甲方现场进度计划为准(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第六条工程造价第1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取,总价款根据施工图纸及有效签证进行结算;其固定综合单价按照下表所示执行:商业区木工(施工图所显示之一切木工工程建造内容,包主材及辅材,含室内支撑系统的搭拆工作),固定综合单价52元/平方米,工程量(暂定)33000平方米,合计1716000元,备注含附属结构,以及圆柱、圆弧等所以异形结构;零星点工(技工),固定综合单价200元/10小时,工程量(暂定)100,合计20000元,备注按现场签证;零星点工(普工),固定综合单价100元/10小时,工程量(暂定)100,合计10000元,备注按现场签证。合计1746000元。备注:1、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乙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模板支撑系统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由甲方提供)、管理费、利润、措施费等一切费用;2、所以工程量计量方法均按照模板与砼接触面积进行计算(其中后浇带栅模仅计取一次,施工缝模板不另计工程量);3、表中工程量为暂定,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为准计取。第2项约定乙方视对现场和图纸内容全部了解,施工过程中不另计算工时和工程量。第3项工程款支付:3.1本工程无预付款;3.2商业部分:地下室主体部分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商业每完成建筑面积一万平米,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商业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2018年春节前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并对罚款、违约金等一并扣除;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及备案以单体验收备案为准,不是并列关系)且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执行承包人竣工结算审核管理规定流程确定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15%劳务费,5%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第2项13:本工程不另计任何超高超跨度费用,以及不另计任何异形结构施工费用。第九条考核:本合同以四方面进行考核后方可结算。第3项:工程工期:不得以设计变更等现场增量、现场条件、施工难度、节假日、夜班加班、劳动力增减、不利天气,以及交叉作业的工作延误、窝工等因素,作为工期延误延长和追加费用的理由,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按后面条款约定支付违约罚款。第十条甲方责任:6、现场签证为甲方指定签证人:现场责任工程师、区域主管、现场经理确认后的签证,并经公司经营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第十五条、本工程甲方委派佟晓臣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张敏芳为现场负责人(即现场班组长),在现场时间每周至少四天,***、***同志为现场常驻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
S4#楼在2018年7月13日开始外架搭设,S2#楼在2018年8月10日开始外架搭设,2019年11月15日全部拆除完毕。S2#楼内架B、C两个区在2019年6月25日拆除。施工期间,有因不利天气停工、政府环保停工,因原告***、***有工人不足、材料供应不足延误工期情况等多种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现案涉工程在办理备案手续中。
被告大钧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脚手架施工费842111.59元,木工施工费1841135.39元。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原告***以湖北宏基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与聊城市高新区东昌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及租赁物原值为钢管每米原值15元,租赁价格每米0.01元/天;卡扣每个原值5元,租赁价格每个0.007元/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为准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建筑劳务作业专业承包合同》、签证单、奖惩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环境污染防治通知》、《财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建筑劳务作业专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21年8月26日开庭后,对本案原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通过电话向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司法鉴定的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节点问题。原告***、***主张认为欠脚手架工程款639762.14元、木工工程款648574.83元,合同约定20%的工程款在整体验收备案合格后支付,但双方对备案合格的时间不明确、不确定,视为约定不明,应按拆除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大钧公司答辩认为对木工合同内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增加项有异议;对脚手架工程款面积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施工面积为暂定,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签证未经经营部经理签字确认,应为无效;合同约定了剩余的20%工程款在总包工程验收备案(验收及备案以单体验收备案为准,不是并列关系)且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执行承包人竣工结算审核管理规定流程确定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15%劳务费,5%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现在备案在办理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对大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本院认为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数额,对脚手架施工面积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实际施工面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签证,被告大钧公司认为多数签证应是原告合同内的施工义务,不认可原告签证内施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签证应由大钧公司经营部经理签字确认后生效,原告提交的签证几乎都没有大钧公司经营部经理的签字,签证内容是属于合同内的施工义务还是属于合同外的施工应根据合同、图纸并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总额,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支付节点,合同约定了剩余15%工程款在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在6个月内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办理完毕备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超期费损失1471509元问题。原告主张认为,因被告原因工程超期307天,按照每天0.13元/㎡计算,脚手架租金损失1471509元。被告大钧公司答辩认为,合同约定不得以设计变更等现场增量、现场条件、施工难度、节假日、夜间加班、劳动力增减、不利天气,以及交叉作业的工作延误、窝工等因素,作为工期延误延长和追加费用的理由;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超期损失费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但超期的原因多是由于所在地政府部门的环保治理停工通知所致,同时也有原告一方搭建脚手架不符合要求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环保治理停工属于双方难以预见并不可抗拒的政策因素,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责任及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不认可原告参照其他合同按照每天0.13元/㎡计算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到多个施工程序交叉施工,并且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不利天气、政府环保整治停工、原告原因延误工期、大钧公司原因延误工期等多种因素,不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导致工期延误的各种因素所占责任比例,并且,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钢管按照每米每天、卡扣按每个每天计算租金,原被告对按每天0.13元/㎡计算钢管、卡扣等租赁材料损失的计算标准有争议,原告提交的租赁材料数量、误工损失签证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具体使用了多少钢管、卡扣、拉丝等租赁材料,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原告租赁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超期费损失1471509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大钧公司提出的反诉,大钧公司明确表示另行起诉,本院就不再与本案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贺彬
审 判 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仝兴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崇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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