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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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敉,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2758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程绍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贵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金额错误,请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采纳***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仅凭主观猜测对复印件予以采纳,有失妥当。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8万元,该金额有误。***未参与203组团。该工程由案外人左斌承接。***实际上已经超付给***工程款。
***辩称,1.***的结算并非孤证,在出具该份证据前,***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了《架子工***》,因该份材料系手写的,在双方签字后又复印了一份并按了手印,这也符合一般的操作习惯。2.关于***主张的203组团工程款,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称其超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钧公司述称,***的上诉和大钧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公司述称,中南公司并非发包方,无需承担发包人责任。***并未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南公司与大钧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大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赔偿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391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大钧公司、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中南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社会资本中标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迁建工程PPP项目。中标公告的采购内容中载明:公开采购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迁建工程PPP项目社会资本,由中标社会资本成立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范围内的投资、设计、建设、运营及移交等工作。
中南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中南公司与大钧公司于2018年签署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将该项目的204宿舍组团(包含南楼、北楼、中楼及连廊等)、205宿舍组团、206宿舍组团、207后勤服务楼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大钧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支模架的搭设拆除、外架的搭设拆除等。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大钧公司的现场代表,同时***作为大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
大钧公司所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大钧公司将前述204宿舍组团主体劳务交由***施工,***在大钧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大钧公司履行主合同中大钧公司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竣工结算等;劳务分包范围详见主合同;大钧公司向***收取按最终结算额1%计算的管理费,除管理费外的各项税收和费用均由***承担,中南公司要求缴纳的各项保证金、押金等各项费用均由***自行缴纳;中南公司负责将***的劳务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且应在收到劳务工程款当天通知***,并完成工程劳务款的发放工作;中南公司将负责提供承包该工程的一切合法手续至最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工人及工地上出现的项目相关事件处理、工伤保险,项目相关事件的索赔及因劳务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如出现工伤事故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负责;***与项目发包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等相关责任,与大钧公司无关;协议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承接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架子搭拆工作。2019年12月3日,***向***出具《架子工***》结算材料一份,详细记载了合计产值2966595元的具体构成及其计算方式,以及争议部分970106元的具体构成及其计算方式,同时在下方备注“争议部分、架空层、连廊差距部分,在中南签证认可后一并支付,扣除部分及借资、代付从总款中扣除”。该份结算材料显示双方所结算的系“204组团”、“205组团”、“206区域”、“207区域”等对应项目的工程款。
2020年1月20日,大钧公司及***向中南公司出具《结算申请及承诺函》,提出申请及承诺如下:1.大钧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23323998元,非现款(领用材料款)315169.93元,合计收到工程款23639167.93元;2.中南公司上报结算造价2491万元,经双方核对无争议结算产值2344万元;3.对于合同中争议问题、雨季施工、签证变更、工期延期增加料具费用及料具丢失等所有争议问题,申请按照382万元计取;4.大钧公司在宁波大学项目的最终结算造价,申请按第2、3条合计2726万元(无争议2344万元+争议382万元)结算;5.大钧公司承诺,在江苏中南宁波大学项目部所有劳务人员的财务与工资均由大钧公司派人处理,与中南公司无关,如发生过激行为由大钧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即损失,该函还就其他事宜进行明确。
***还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的名为《***总结算》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架子(双包)班组在宁波大学项目所有完成的工程,及材料延期、丢失等工人工资全部结算,本次付款:①租赁费84万元、②人工费20万元,余款8万元作为保证金,在2020年年底前,在无工人上访、闹事等,如有人上访、闹事发生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下方签署“***”、“***”的名字并分别捺有指纹。***所提交的该份复印件的该两处签名上分别捺有一枚指纹。
另查明,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变更名称为上海大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钧公司、中南公司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1.与***之间成立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成立。
关于第1项争议,***主张其与大钧公司成立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对此提供了大钧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证据A1,认为***系代表大钧公司与其洽谈并达成分包合意,后又代表大钧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大钧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劳务转包给***,与***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系***,并对此提供其与***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即证据B1;***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系从他人处承接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架子劳务工作,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中南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对于该项争议,该院审查认为:首先,大钧公司已提供其与***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协议双方即大钧公司与***确认可认定其真实性,大钧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隶属关系,而***也未能对此提出相反证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约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大钧公司将其所承接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工程交由***施工,双方之间不论是大钧公司所主张的转包关系还是***所主张的借用资质关系,***均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次,***与大钧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亦自认系与***就分包事宜进行磋商、达成合意,无证据显示在此过程中***向其出示了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或授权委托材料,其亦未举证证明事后大钧公司对此予以追认,故***主张***系代表大钧公司与其达成分包合意的依据不足;第三,***所提供的两份结算资料从文字内容上并未体现出***系代表大钧公司与***进行结算,亦无证据显示其结算行为具有大钧公司的相应授权,故该结算行为不能约束大钧公司;第四,***虽提供了大钧公司所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审查其内容,该份授权委托书系大钧公司向中南公司所出具,授权内容也并非直接指向案涉架子劳务分包事宜,应属大钧公司为便于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顺利与总包单位及有关部门开展工作而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且***也自认系在结算过程中从中南公司处取得,故不能以此认定大钧公司具有委托***代表大钧公司与***达成架子劳务分包合意或者结算相关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最后,证据显示***系大钧公司所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所承接的架子搭设劳务工作系在上述劳务分包范围之内,***也于2019年12月3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架子工***》结算材料,现其虽辩称该份结算材料系受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架子工***》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该院认为,***主张其与大钧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大钧公司系***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也无证据证实大钧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诉请要求大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而中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故***要求中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所完成的工作内容系属其分包范围之内,亦未举证证明与***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另有他人,且在***完成相应劳务施工后以其个人名义与之进行结算,故应当认定与***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为***。
关于第2项争议,因案涉劳务工程存在转包或借用资质情形,且***与***亦均不具备相关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案涉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有权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现***主张其与***已于2020年1月21日完成结算,确定此次付款金额为84万元、人工费20万元,余款8万元作为保证金在2020年底前支付,对此提交《***总结算》一份,***对该份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份证据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纵观本案其他证据,***与***于2019年12月3日初步结算,并约定争议部分在中南公司认可后一并支付,后***、大钧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及21日形成与中南公司之间的相关结算文件,而该份《***总结算》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吻合,且其部分记载内容及文字用语可以与其他结算资料相互印证,具有连贯性,且相关书写笔迹亦与***所出具的《架子工***》的书写笔迹极为相似,而***在提出鉴定申请之外亦未提供其他任何反驳证据。故该份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确信***所主张的上述结算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为节约司法资源,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大钧公司、中南公司也未对***所自认的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综上,该院认定***欠付***工程款28万元,结合该结算单的相关约定,应当认定其中20万元应于结算单出具后即为支付,8万元应于2020年底前支付,均已逾期,***应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对***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大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8万元以及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7391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应否准许***对***提供的《***总结算》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和***于2019年12月3日完成初步结算,并约定争议部分在中南公司认可后一并支付,2021年1月20日,各方形成了结算文件,在时间上和结算金额上具有连贯性,且***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据此,涉案工程款应为28万元。关于203组团的工程款,根据2019年12月3日***向***出具的《架子工***》,双方结算并未涉及203组团,且该证据也和***的陈述一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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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保法
审判员郑辉
审判员高远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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