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

**、***等与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33民初282号
原告**、***、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与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被告交通局、被告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献路在被告光太公司施工的道路上的坑中摔倒受伤,由于被告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光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献路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其造成伤亡后果存在主要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光太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光太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76.7元+14619.27元=50595.97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6天=361.43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5785元÷365天×6天=58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天=300元。5、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被扶养人***年满67周岁需抚养13年,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3人平均负担。被扶养人王慧怡年满8周岁,需抚养10年,王慧孜年满3周岁,需抚养15年,王慧茹6个月,需抚养18年,三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2人平均负担。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数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5年为19106元/年×15年=286590元,后3年为19106元/年×3年÷2人=286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8380元+286590元+28659元=553629元。6、丧葬费根据本院所在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和计算为56987元÷2=2849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6天×3人=1084.29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685352.44元。被告光太公司赔偿原告685352.44元×30%=205605.73元。被告交通局、公路站作为道路管理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照片14张,证明三被告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三被告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有8天,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不能证明被告未设置标志,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于事故后8日,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状况,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核实,该意见书原件存于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死亡受害人王献路生前在该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4619.27元,三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该医院印证,与病历、费用清单相印证,能够证明住院花费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光太公司提交照片6张,被告交通局、公路站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不予确认。被告交通局、公路站提交了合同协议书、断交公告、照片复印件8张,被告光太公司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合同协议书、断交公告予以确认,照片复印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18时40分许,王献路醉酒后(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持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文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高速桥北路段时,驶入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坑内,造成王献路及乘坐人霍建甫受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献路随即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5976.7元,后又转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4619.27元,但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10月26日0时55分死亡。另查明,被告交通局将省道文大公路邯邢界至309国道段养护改造工程S2标段交给被告光太公司施工,交通局成立的馆陶县文大公路养护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并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王献路发生事故处于被告光太公司施工期间。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金凤街与文大公路交叉口未设置断交围挡。 再查明,原告**系死亡受害人王献路妻子,育有三个女儿,长女王慧怡于****年**月**日出生,次女王慧孜于****年**月**日出生,三女王慧茹于****年**月**日出生。王献路父亲***于****年**月**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王献路生前居住于馆陶县××号。
一、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各项损失共计205605.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负担6036元,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玲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书 记 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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