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6732号
原告: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14幢202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7508弄2-24(双)号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娄塘路、娄陆公路等电信工程实施人工顶管,工程款总额为228,175.90元。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175.90元,但对于剩余的2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针对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不愿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确实有过电信工程的顶管施工,该项目距今已有3、4年了,当时实际的施工方有许多个,原告仅是其中的一个施工方,被告无法确定是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的电信工程顶管施工,原告现在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涉案项目的施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一笔工程款28,175.90元,但是无法明确该款项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名称,被告也无法确认该款项对应的是原告所陈述的两个地址的顶管施工工程。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纠纷,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初至2019年4月底,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电信工程的顶管施工,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电信工程的顶管施工,上海市嘉定区光交0035电信工程的顶管施工以及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电信工程的顶管施工,上述四个项目总的结算工程款金额为含税价228,175.90元。
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4***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28,175.9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后进行了相应的抵扣认证。
2019年1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28,175.9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被告的名称由上***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企业工商信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涉案电信工程顶管施工义务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法确定是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的电信工程顶管施工,原告现在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纠纷,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0元,由被告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