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喜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3294某某、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3294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扬镇沪南公路7508弄2-24(双)3层。 法定代表人:***,上***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3年1月14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晨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购车款163900元;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违约金32780元;向原告支付因向其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系海安东方汽车城销售经理。2018年9月,原告***以原告喜晨公司的名义,口头约定向被告购买**A6及**电动汽车各一辆,**A6的价格是323900元,**电动汽车的价格是213900元。口头约定后,两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两辆车子的定金110000元,后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将**A6及时向原告交付,但**电动汽车因车型缺货,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电动汽车的购车款予以退还,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50000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向二原告偿还所欠的购车款163900元,同时协议书中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二原告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还须向二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截止还款之日,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向二原告偿还购车款,其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喜晨公司向被告购买**A6及**电动汽车各一辆,被告已将**A6交付给了原告,因**电动汽车车型缺货,故未能向原告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将**电动汽车的购车款予以退还,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50000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所欠的购车款1639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还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原告同时在该协议书上注明:该款系2018年11月份上***实业有限公司向***购买车辆的购车款,后因车辆缺货,故未能向上***公司交付车辆,车辆总价为239000元,后***向上***退还人民币50000元,至今仍欠人民币163900元,被告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代理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喜晨公司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亦明确本案所涉返还的欠款为喜晨公司所有,故本案所涉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喜晨公司。原告喜晨公司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喜晨公司货款1639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喜晨公司给付,因被告未能给付,还应当依约向原告喜晨公司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代理费损失。原告喜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喜晨公司163900元、违约金32780元、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2016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开户行: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