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高巍,系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龙,职务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余下3312.5元退还至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苏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