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3783号
原告: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3号1栋1单元12层2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晶晶,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亮,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晶晶、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防火墙维修保养服务项目,并详细约定了服务内容、范围、方式和要求以及服务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然而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合同价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第3条约定,我方付款条件有二,我方验收合格、收到发票。目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我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维修保养服务合同、防火墙设备及服务维保项目技术协议、验收表、发票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2日,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及《防火墙设备及服务维保项目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防火墙维修保养服务项目,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合同金额为3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发票开具之日起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半年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5万元,被告未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及《防火墙设备及服务维保项目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于2021年3月1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5万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开具发票后60日,即从2021年5月7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万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百兰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保全费2295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子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