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

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2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睿智职业学校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楚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院内******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杨某,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修复费用10000元(待鉴定意见作出后,以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豫人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学校的操场、餐厅、宿舍的施工,此外还对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一直拖延至2018年10月份才大体完工,严重超期。因所建工程在交付时就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予结算。交付工程操场表面起皮、排水不畅、电线裸露等,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有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修复,被告不予理睬,敷衍修复部分仍是开裂,之后就不管不顾,原告现无法正常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修复费用287687.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就已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具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口头辩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修复费用;2、驳回原告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这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3、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11361.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豫人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1103号壹心文化操场、宿舍、餐厅,承包方式为大包,此外还对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质保金、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开始施工,由于反诉被告迟迟不打款,直到2018年9月27日才竣工。2019年3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为861361.4元,尚欠反诉原告311361.4元未支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反诉被告后续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豫人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壹心操场、宿舍、餐厅,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造价为9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30日;质量要求: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91《建设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认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工十天),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即270000元;2、2018年8月18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即270000元;3、2018年8月8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即270000元;4、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即45000元;5、质保金半年内付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即45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2019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61361.4元(含质保金45000元)。原告共计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被告311361.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位于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操场、宿舍工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由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操场、宿舍工程的质量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晋建检字第301109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操场混凝土面层起皮、裂缝质量不合格;2、操场塑胶跑道面层和塑胶草坪出现空鼓、收缩质量不合格;3、操场照明路线地线外露,下雨连线跳闸,不符合规范要求;4、卫生间、洗衣房漏水,墙体渗水,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5宿舍墙面起皮、裂缝,施工操作不符合规范要求。后由山西科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操场、宿舍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山西科兴鉴[2020]0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操场、宿舍修复损失工程造价为287687.16元。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交纳鉴定费共计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豫人装饰装修合同》、豫人公司结算书、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豫人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因为“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规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修复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该工程经司法鉴定所需修复费用287687.16元,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对鉴定报告所出具的修复费用存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故本院参照山西科兴鉴[2020]001号鉴定报告书的结果进行处理。关于本案鉴定费25000元,系被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因工程质量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取得发票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审理。
针对反诉部分,涉案工程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且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已确定通过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予以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113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87687.16元。
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11361.4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674.24元。
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5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共计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娜丽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