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

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2386号院内北楼二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1103号(睿智职业学校院内办公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楚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修复费用287687.16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是被上诉人延期付款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图纸,操场混凝土面层质量问题是因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大型施工车辆碾压所致;操场塑胶跑道未经验收被上诉人即投入使用;操场照明线路外露是因为被上诉人原计划在地线外露处安装路灯,但后又变更设计,才有外露线;卫生间、洗衣房漏水是由于被上诉人未经验收即使用,并在淋浴间多处打孔所致;卫生间、洗衣房墙体渗水是由于原有的下水总水管不够粗,加之用水量大,导致排水不及时;宿舍墙面裂缝、起皮是由于新旧墙结合,新墙有收缩导致,这是建筑装修行业的正常现象。3、《山西科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工程量及价格与实际不符,现操场电路已正常使用,草坪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报告采用的是国家定额,而双方结算低于市场价,标准不一样;即使涉案工程维修,也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上诉人维修。4、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竣工前已擅自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5、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开具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修复费用10000元(待鉴定意见作出后,以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修复费用287687.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就已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具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11361.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豫人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壹心操场、宿舍、餐厅,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造价为9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30日;质量要求: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91《建设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认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工十天),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即270000元;2、2018年8月18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即270000元;3、2018年8月8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即270000元;4、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即45000元;5、质保金半年内付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即45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2019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61361.4元(含质保金45000元)。原告共计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被告311361.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位于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操场、宿舍工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由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操场、宿舍工程的质量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晋建检字第301109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操场混凝土面层起皮、裂缝质量不合格;2、操场塑胶跑道面层和塑胶草坪出现空鼓、收缩质量不合格;3、操场照明路线地线外露,下雨连线跳闸,不符合规范要求;4、卫生间、洗衣房漏水,墙体渗水,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5宿舍墙面起皮、裂缝,施工操作不符合规范要求。后由山西科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操场、宿舍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山西科兴鉴[2020]0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操场、宿舍修复损失工程造价为287687.16元。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交纳鉴定费共计25000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豫人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因为“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规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修复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该工程经司法鉴定所需修复费用287687.16元,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对鉴定报告所出具的修复费用存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故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科兴鉴[2020]001号鉴定报告书的结果进行处理。关于本案鉴定费25000元,系被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因工程质量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取得发票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审理。
针对反诉部分,涉案工程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且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已确定通过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予以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1136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87687.1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11361.4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674.24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5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五、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共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马某、任某、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在操场混凝土没有凝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车辆进入操场,压坏了地面。2、操场电线裸露在外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开始说要安装路灯,后来又不装了。3、漏水原因是下水管道出水不彻底,导致反水淹了地面。4、草坪、悬浮地板没有质量问题,塑胶跑道是车辆碾压造成的问题,该问题可以维修。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擅自使用造成,证人缺乏水电施工资质,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草坪、塑胶跑道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所施工的装修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故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仍在质量保修期内,故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因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其不再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通知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予以维修,但经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维修,质量问题并未解决,且此后双方未能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因质量纠纷及工程价款纠纷发生诉讼,故一审判决由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应由其继续维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质量问题主要是因施工方法存在缺陷,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造成,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因其原因造成,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对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及山西科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一、根据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修复建议,悬浮地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属于修复范围,故悬浮地板修复费用61501.21元不应由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二、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在现场未对施工材料进行鉴定,只是对施工工艺进行了鉴定,而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院勘查现场情况,塑胶跑道和草坪虽出现了空鼓、收缩现象,但属于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鉴定意见并未指出材料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可以继续利用,故塑胶跑道和草坪的修复费用中应扣除材料费用55397.17元。三、操场电路存在的质量问题为穿线管和导线接头外露,未进行防水措施,鉴定意见并未指出材料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可以继续利用,且鉴定人在现场未对施工材料进行鉴定,故重新铺设电路的修复费用中应扣除材料费用29581.75元。综上,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41207.03元,其余部分应由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双方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虽未约定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应向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但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是施工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发包方都有权利要求施工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故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开具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41207.03元;
三、变更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折抵后,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0154.37元;
四、变更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227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上诉人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上诉人晋城市豫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由被上诉人晋城市壹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郭红洁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