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铭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铭晟***技有限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4342号
原告:北京铭晟***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郑磊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周区大营房瑞金路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莹,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铭晟***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北京铭晟***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一期及二期风店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解除事宜的函》所主张的单方解除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解除《***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分别签订《***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其***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一期及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顾问,为被告提供碳资产(CCER)的识别和开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基础及尽职调查、利益相关方访谈,资料收集和整理,确定排放边界;碳资产(CCER)开发方案制定;项目申报文件撰写及项目申报配合审定与审定机构审定及书面答疑;完成审定报告;配合企业与审定机构完成官方审批、备案或注册程序。联系卖家,以合适的价格促成项目完成交易。《***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21年10月向原告作出《关于***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一期及二期风店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解除事宜的函》,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新能源第十三师三塘湖风电场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地及主要机构均为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瑞金路1号楼2楼,应当由哈密市垦区法院管辖。乌鲁木齐市河滩南路605号是其大股东为方便邮寄而预留的联系地址,非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址,故本案在贵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对于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乙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即本案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经本院核实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瑞金路1号楼2楼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法院管辖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法院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丹   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迪丽娜阿依·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