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7民初399号
原告:北京铭晟***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海为支油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铭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海为支油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原告铭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海为公司向原告铭晟公司作出《关于达坂城海为支油风电场一期及二期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解除事宜的函》所主张的单方解除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海为公司继续履行《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乌鲁木齐达坂城海为支油风电场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2.确认被告海为公司向原告铭晟公司作出《关于博湖海为光伏电站二期光伏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解除事宜的函》所主张的单方解除行为无效。3.判令被告海为公司承担原告铭晟公司因被告海为公司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但不限于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40,000元等。4.判令被告海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铭晟公司与被告海为公司签订《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2015年3月原告铭晟公司与被告海为公司签订《乌鲁木齐达坂城海为支油风电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海为公司聘任原告铭晟公司为其乌鲁木齐达坂城海为支油风电场一期及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顾问,为被告海为公司提供碳资产(CCER)的识别和开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基础及尽职调查、利益相关方访谈;资料收集和整理,确定排放边界;碳资产(CCER)开发方案制定;CCER评估与开发;项目申报文件撰写及项目申报;配合审定与审定机构审定及书面答疑,完成审定报告;配合企业与审定机构完成官方审批、备案或注册程序;CCER项目监测培训、数据采集及整理;监测报告撰写与提交;配合核证机构审核及书面答疑,完成审核报告;协助企业获得CCER签发;CCER优化配置管理与参与碳交易建议;参加项目评审会议或研讨会,并就碳排放权适用性提出专业建议;联系卖家,以合适的价格促成项目完成交易。《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乌鲁木齐达坂城海为支油风电场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铭晟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海为公司于2021年10月向原告铭晟公司作出《关于达坂城海为支油风电场一期及二期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解除事宜的函》,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违法解除原告铭晟公司与被告海为公司签订的《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乌鲁木齐达坂城海为支油风电场二期49.5MW风电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同日,被告海为公司还向原告铭晟公司发送《关于博湖海为光伏电站二期光伏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解除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解除《博湖二期30MWp光伏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因《博湖二期30MWp光伏项目碳资产(CCER)开发咨询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双方为原告铭晟公司(乙方)与博湖海为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海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主张的单方解除行为无效。为此,原告铭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海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他 思 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