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0民初3517号
原告: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申后村南方台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0801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原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沂蒙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396X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P19207160064301号《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6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我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赔偿损失不符合事实,属于对方恶意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政府采购合同一份,采购成交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盟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机动指挥系统平台一套,合同价款388.8万元。
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沙漠工程车一辆,车辆价款62万元,车辆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帐通知单两张,***两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62万元。
证据四、****项目车改合同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入帐通知书三份、***三份,证明原告为保证****项目实施委托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二次改装,支出改装费43万元。
证据五、东风沙豹底盘售后问题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人民防空办公室后,车辆陆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证据六、锡盟人防通信车维修项目合同书一份,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委托天津中天高科防务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万元。
证据七、车辆产品合格证一份,****盟车管所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单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排放标准为国三标准,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4年第27条文中公告,国三标准车辆在2014年12月31日不得进行销售,2019年3月18日****盟车管所同时出具该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由于在2014年12月13日前便停止销售,该车不能办理牌照手续,因而无法实现原告合同目的,因此买卖合同应当解除。
证据八、原告公司产品价格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二次改装60天期间,派驻一人进行现场监造,监造费用按照2000元每天共支出监造人工费12万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合同配制里表述详见技术协议第2条发动机里型号写的国三,技术协议很清楚,产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有的约定是委托定制合同,同内容本义是定制合同。
对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帐通知单两张,***两张,真实性均认可。
对证据四****项目车改合同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入帐通知书三份、***三份,合同内容与我们被告无关,是原告和另一方合同,我方不予质证,恰恰证明我前面的观点,车是按原告要求特制加工的,所有改装项目跟我方无关,我方只提供了底盘。
对证据五东风沙豹底盘售后问题联系函一份我方收到过,但是对于内容不认可,我们也给了回复函。
对证据六锡盟人防通信车维修项目合同书一份,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合同是2019年签订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七车辆产品合格证一份,****盟车管所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单信息表一份,合格证是我们单方出具的,上面只是按要求参数对底盘售后服务约定真实性认可。外型尺寸都是有特定要求,发动机配制也有明确的约定,跟我们的实物是完全不符的。
对证据八原告公司产品价格手册一份只能证明原告在委托定制车的过程中,每个环节都有监工,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虽然名称是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上对发动机有约定,是国三的车型,合格证是应原告要求开的合格证,从合同本车内容均可以证实是委托加工合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能够上牌的车。对原告所有赔偿损失不是我方原因,如果属于车辆底盘原因我方才有责任。车辆保修期1年,过了保修期我方可以维修是要收费的。
证据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出具的环办函(2010)1390号文件,从2012年1月1日不让上国三车了。
证据三、发动机型号解释。证明我们的车是国三的车。
证据四、公告参数。
证据五、答复函。
从上述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我公司定制了一个车辆底盘,换了大马力发动机,应原告要求我们出具合格证。就原告委托的车辆底盘部门我们可以生产加工资质的条件,上不了牌照是原告知情的,原告属于恶意诉讼,签订合同时车辆就不能上牌。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买卖合同关联性有异议,综合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购买标的及相关参与就断定为合同为加工合同,被告所称的合同技术协议发动机型号ISLE31530就是国三的排放标准的发动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单方所称的网络查询数据均是电脑打印的复印件,不具有法定性,无法证明该型号参数就代表着车辆的排量就是国三标准。即使该型号代表国三标准那么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产品生产商其明知在2012年后国家就不允许生产和销售国三排放的车辆,但其仍然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并生产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沙漠指挥车,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而原告公司并非专业的汽车产品生产商,其对技术参与的了解程度与理解能力明显不能达到被告的标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公司对其提供的车辆是国三标准是明显不知情的。技术协议17条载明供方为整车提供合格证,也直接说明了原告公司对购买的标的车要求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而且在买卖合同第2条也清楚的载明质量标准要按国家标准或行业质量标准执行,既然双方约定了应由被告出具车辆合格证也直接证明了原告所默认购买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对证据二该复函恰恰证明了被告公司对其出售的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车辆的情形是明知的,其故意将已经停产停售的国三车辆出售给原告是明显过错。
对证据三发动机型号解释,是从网上复制下来的一篇文章而且是在2016年12月10日显示文章来源是卡车之家作者王朋,并非官方出具的数据与标准。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而且从该解释说明的内容中也没有一处能够证明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发动机型号ISLE31530其对应的排放标准为国三标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公告参数恰恰印证了原告提供的****盟车管所出具的产品明细表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该车辆排放标准为国三标准,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就已有国家明确规定不得生产销售。
对证据五答复函为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供机动指挥系统平台一套,合同价款3880000元人民币。2016年3月2日,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原名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签订P19207160064301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EQ5160XSGC沙漠工程车一辆,合同总价款62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交车。2016年4月27日,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原告另与案外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沙漠工程车进行改装。合同履行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改装费用490000元。改装完成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人民防空办公室并投入使用。原告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经协商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6月6日就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现已超过三年,原告在使用多年后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9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规定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