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李春枝,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朱悦,女,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朱文焘,男,200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姚兰果,女,194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姚兰果、朱悦、朱文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枝,系姚兰果儿媳妇、朱悦及朱文焘母亲。
被告:河北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商业北街爵士山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544984107T。
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0765Q。
法定代表人:栾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定州市建设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82000794816C。
法定代表人:张京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涵予,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兰果、李春枝、朱悦、朱文焘与被告河北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烽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李玉兰,原告**、***、李春枝(李春枝还代理原告姚兰果、朱悦、朱文焘),被告荣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卓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涵予、王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兰果、李春枝、朱悦、朱文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00.6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定州市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北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北街北沿道路排水工程项目法人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荣烽房地产公司垫资修建定州市商业街道路北延、排水工程。2014年5月,被告荣烽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垫资承建,双方口头约定,以定州市财政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需向被告荣烽房地产公司交纳50万元管理费,剩余款项作为原告承建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并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荣烽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33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荣烽房地产公司催要。该公司以该工程未审计结算为由一直推脱。2018年春节前,原告在查询其它工程工程款事宜时获知,定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定州市商业街北延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780.64万元。原告向被告荣烽房地产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于2020年9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荣烽房地产公司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方进行抗辩,为了明确承担义务主体,原告撤诉,之后原告调取了2014年5月被告定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河北建设卓诚路桥公司签订的《定州市商业街北延工程施工合同》,尽管该合同的承包方是被告河北建设卓诚路桥公司,但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荣烽房地产公司承揽并直接交由原告施工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烽公司辩称:1、商业街北延工程发包方是住建局,住建局未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荣烽公司在该工程中非建设方,非发包方,也并非转包方,在此工程中已经垫付工程款330万元。
被告卓诚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对象错误,荣烽公司与我公司只是一种借用资质的关系。2、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014年施工完毕后,2016年1月25日出具结算报告,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在结算后未主张工程欠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涉案项目尚未拨付工程款。
被告住建局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涉及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定州市政府与荣烽公司签订的商业街北延道路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荣烽公司对该工程垫资修建,市政府偿还其工程款,该合同是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2020年1月16日荣烽公司向执法局申请该工程款,2020年4月29日执法局向定州市政府做出偿还工程费用的请示,以上三个文件均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定州市政府偿还给荣烽公司。第二份合同是2014年5月住建局与卓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实施,仅仅是为了补全市政工程施工的手续进行的招投标,该工程没有实际由卓诚路桥公司实施,该工程实际是有荣烽公司直接给的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在本案工程中定州市住建局仅仅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该工程款仅能依据市政府与荣烽公司的协议偿还给荣烽公司,而不会支付给卓诚路桥公司,对该工程款市政府方仅能支付一次,因此在本案中住建局不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按照本案的客观事实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因被告荣烽公司有相应开发项目,定州市人民政府与被告荣烽公司签订《商业北街北延道路排水工程项目法人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荣烽公司垫资修建定州市商业街道路北延、排水工程。2014年5月,被告荣烽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垫资承建,双方口头约定,以定州市财政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需向被告荣烽公司交纳50万元管理费,剩余款项作为原告承建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此后原告便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2015年7月30日,原告**代表原告与被告荣烽公司签订协议,将所修道路交付被告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荣烽公司支付给原告33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12月23日定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定州市商业街北延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780.64万元。原告与被告荣烽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可。2017年,住建局的关于道路建设职权划转归城市综合执法局。2020年1月16日,荣烽公司向定州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书面申请,请求拨付商业街北街北延道路的工程费用780.64万元。2020年4月29日,定州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定州市人民政府请示拨付该款项。
2014年5月,被告住建局与被告卓诚公司签订的《定州市商业街北延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只是为了完善招投标手续,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荣烽公司直接交由原告施工。
原告合伙人为***、**、***、朱建勋四人,朱建勋于2019年8月16日去世,其继承人有母亲姚兰果、妻子李春枝、女儿朱悦、儿子朱文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烽公司订立口头协议,承揽被告荣烽公司商业街北延工程。因原告为个人合伙,依法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依法应予支持。荣烽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400.64万元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本案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住建局与被告卓诚公司曾签订过《定州市商业街北延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荣烽公司直接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住建局及卓诚公司均未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也未与被告荣烽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兰果、李春枝、朱悦、朱文焘、***工程款400.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6元,由被告河北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印根
人民陪审员  刘沙沙
人民陪审员  董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