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
法定代表人:栾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主体发包方是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施工方是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两者在涉案项目中与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将简易的借款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运用类推解释进行判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及其妻子向材料商付款是受***及郭彦存指示支付涉案工程欠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在庭审中自认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郭彦存向***出借款项,借款的实际接收人身份及用途并不清楚,所以***并不能确定出借款项确实用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收款人身份及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两个自然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的规定,法院应该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从未与***发生过合同关系,事发前两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对外进行借款,***提供的三方协议中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鉴,上诉人对借款事宜毫不知情。***在借款时也没有向***出具过任何公司授权等身份证明文件,无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无任何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借款,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人涉嫌虚假诉讼***在***未向其出具任何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仅凭郭彦存介绍就向其提供借款,并声称借款是用于涉案项目,但未提供有效充足的证明其付款给了上诉人,或者借款实际用于涉案项目施工。一审庭审过程中,***为自身逃避债务,对***诉称事实全盘认可,意图通过涉案项目工程款为其个人偿还借款。因此上诉人认为,***、***二人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骗取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二人属于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之所以起诉,是因为之前要求郭彦存起诉,将自己出借的资金包含在内,郭彦存起诉后,庭审质证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否认本笔借款,数额也没有否认。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26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认为郭彦存无法证明出借的资金是其所有,也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故***、郭志伟名下银行流水记录的出借款,应该由***诉讼,故此才有了本次诉讼。2018年***利用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的“2017、2018通村通组路、街巷道硬化、危桥改造、新建桥梁及安全防护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名称,非时间)”工程,一开始建设时,由***与闵廷怀二人合伙,后闵廷怀撤出合伙,***没有资金做工程,就与郭彦存协商,从郭彦存、***处借款用于施工建设,后为防止***挪用资金,在核实人员后依据***指使支付材料款(包括但是不限于水泥款、商砼款、模款等)或者是工人工资以及国税缴纳。后因出借资金回笼慢,资金不能支持开销,郭彦存、***二人停止出借资金,至此,***资金再次陷入困境,不得已在2019年将后续工程全部转包给之前的商砼供应商李雷。也是因资金支付问题,李雷曾先后起诉***和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调解结案和二审判决结案的,都证明了***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对外使用被答辩人的名义建设施工,***与被答辩人系挂靠关系,原审中,***的代理人认可了该款用于工程建筑,答辩人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还申请了证人(证人是***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资金是出借给***用于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的“2017、2018通村通组路、街巷道硬化、危桥改造、新建桥梁及安全防护工程第二合同段”。因工程挂靠在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也是汇入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开设的临时账户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以及河北省高院在2018年6月14日印发的关于建筑施工纠纷第八项:承包主体的对外责任承担的规定第49条之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具有表见代理资格,(2020)冀0826民初1608号、(2021)冀08民终950号民事判决、2021冀民申4506号民事裁定书审理判决,全部是判决确认***具有表见代理资格。***承担偿还责任,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案同判。三、被答辩人故意歪曲事实,虚假诉讼系被答辩人恶意中伤。作为政府工程需要“招、拍、挂”最后与中标单位协商并由中标单位依据规定出具手续,表示为合法取得中标并由有资质的人员为公司经理。为此,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的“2017、2018通村通组路、街巷道硬化、危桥改造、新建桥梁及安全防护工程第二合同段”表面上看是公司中标程序人员合法,而实际上是***实际投资施工建设。***借款施工,用工程款偿还无可厚非,答辩人与***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被告河北卓诚路桥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建了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2017年、2018年通村通组路、街巷道硬化、危桥改造、新建桥梁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合同段,签约合同价为10735256.72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均汇入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为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员工资等向郭彦存借款。
原告***与***并不认识,通过郭彥存向***出借款项。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郭彥存及***的授意下,分别代***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或税费,合款2178049.78元。2021年2月10日,经郭彥存、***及原告***对账,三方签订协议书,尚欠原告***1342235.78元,***自愿放弃部分资金,***再偿还给***1250000.00元,郭彥存不再参与双方的借款事宜。2020年5月8日郭彦存与***协商后就双方借款及垫付款纠纷,单独以郭彦存的名义起诉被告***、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20冀08**民初1608号)要求给付垫资款2611717.00元(包括本案涉及的金额),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358335.00元计利息;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本案涉及的部分借款法院认为:原告郭彦存请求被告偿还从案外人***银行账户转出款项,因其未提供其与***存在何种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于2021年1月4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重新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020)冀0826民初1608号案件判决后卓诚路桥公司上诉,承德中院判决维持,后申诉,2021年8月30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认可为施工需要向案外人郭彥存及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亦能证实原告将自己账户中存款按照被告***及介绍人郭彦存的指示汇入材料商账户、个人工资账户,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卓诚路桥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用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案涉资金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证明***对外以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民间借贷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账后重新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250000.0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00元,减半收取计8025.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卓诚路桥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用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案涉民间借贷资金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证明***对外以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判决卓诚路桥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民间借贷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0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孟路遥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柳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