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6民初1608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富昌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075Q。
法定代表人:栾永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女,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朝,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路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卓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2611717.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61171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的“2017.2018通村通组路、街巷道硬化、危桥改造、新建桥梁及安全防护工程第二合同段”中“第一阶段”施工交由第二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垫付工程资金。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返还部分垫资款之外,尚有2611717.00元垫款资金未能返还,另外约定的利息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认可原告垫资这一事实,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在没有钱,等交通局拨钱后在给付原告。
被告河北卓诚路桥辩称,原告***诉称为答辩人垫付工程资金,答辩人未按期归还。对上述情况,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订立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垫资款协议,也未收到原告打来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应属诉讼对象错误,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答辩人的签字盖章,答辩人并不知情,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即使原告真的提供过垫资,但也未向法庭证明其提交的垫资真的用于答辩人参与按施工的“2017.2018通村通组路、街巷道硬化、危桥改造、新建桥梁及安全防护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现原告无缘无故要求答辩人返还垫资款,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起诉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河北卓诚路桥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建了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2017年、2018年通村通组路、街巷道硬化、危桥改造、新建桥梁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合同段,签约合同价为10735256.72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以被告河北卓诚路桥名义和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均汇入被告河北卓诚路桥账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被告***为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员工资等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指示将自己的账户中存款分别转入指定的账户合计4573335.00元(包括部分现金),期间***偿还3215000.00元,尚欠135833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系从案外人范志伟、郭志伟银行账户转出,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范志伟、郭志伟存在何种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存款系其本人所有。另查明,2019年5月,被告***将上述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丰宁满族自治县隆鑫商砼有限公司,后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丰宁满族自治县隆鑫商砼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446.0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和履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将自己账户中存款按照被告***的指示汇入材料商账户、个人工资账户;且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借款关系成立并履行。被告***应当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与被告河北卓诚路桥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虽提供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农村公路三年攻坚工程指挥部出具的***系河北卓诚路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河北卓诚路桥公司否认***是本公司项目经理,同时河北卓诚路桥公司也未给***发放工资,不为其交纳养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被告河北卓诚路桥名义和自己名义对外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三、被告河北卓诚路桥公司对该借款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河北卓诚路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对以被告河北卓诚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的权益由挂靠人***享有,义务由***承担,被挂靠人河北卓诚路桥公司取得的收益只是管理费。法律明确禁止无资质借用资质或挂靠资质,被告河北卓诚路桥公司允许被告***使用自己的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且***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该工程。因此,被告河北卓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案外人银行账户转出款项,因其未能提供其与范志伟存在何种关系,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其本人存款的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3583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卓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4.00元,由原告***承担13847.00元,由被告***承担138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宝林
审 判 员 扈广洲
人民陪审员 张艳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