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进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1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兰,女,系***之女,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三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跃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进州,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龙幸公司)、曾进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兰、被告曾进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进州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邯郸龙幸公司及曾进州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雷坪镇公路改建工程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全部做完,后经邯郸龙幸公司及曾进州指派其财务于2016年11月2日与***结算,共欠***劳务费74950元,后经***多次催讨,邯郸龙幸公司及曾进州仅支付24750,另减去红门小桥损车费8000元,还欠422000元。邯郸龙幸公司及曾进州均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邯郸龙幸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曾进州辩称:***的诉请不成立,***提交的证据不完善,其所提交的单子上虽然有财务签名,但只是代表个人签名,不代表公司。并且关于该项目,我们查过账务后发现关于***的劳务费以及支付完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会计何良耀书写凭证复印件、租金清单复印件,其中会计何良耀书写凭证复印件中,除记录了部分费用清单外,还有“数据属实。是否算到小明工程款有待协商,请老板定夺”字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为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费用清单的记载,无法证明欠款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乙方)与邯郸龙幸公司(甲方)签订了《雷坪镇公路改建工程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雷坪镇公路改建工程(二)工程地点:雷坪镇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范围(三)施工内容:桥梁工程施工…第三条:承包内容及单价1、空心板梁的预制、安装(包括空心板梁的模板安装、砼浇筑、钢筋制作安装、预应力钢缚安装及张拉、梁的吊装等所有完成板梁施工工序):9300元/块;2、桩基成孔(包括桩基设备使用、桩基钻孔、成型、清孔等达到桩基砼浇筑及试验条件的所有工序):1200元/m2;3、砼的浇筑(除空心板梁以外):60元/m3;4、模板安装(除空心板梁以外):136元/m2;5、钢筋制作、安装(除空心板梁以外):620元/吨;(乙方自带制作机械、钢丝、焊机、焊条);6、浆砌片石锥坡:100元/m3;7、DPS防水层:15元/m2…第六条: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每完成总工程造价30%计量一次,在签证计量资料完备审核合格后十个工日内按计量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一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邯郸龙幸公司分别在2016年9月5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25日向***出具了五份《桂阳县雷坪镇公路改建工程工程结算单(汇总)》,均有***签字,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邯郸龙幸公司向***总计支付485482元。另本院查明,曾进州系邯郸龙幸公司在雷坪镇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系,邯郸龙幸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邯郸龙幸公司、曾进州与其存在欠款事实的相关证据,故***主张因《雷坪镇公路改建工程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劳务费422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思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沁
书记员李烁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