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4行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磁县磁州镇仁和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5025-X。
法定代表人王跃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磁县磁州镇磁州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0062937-8。
法定代表人唐晓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磊,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员。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员。
上诉人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岳城民有渠桥和时村营一支渠(又称高级渠)桥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该二项工程转包给刘文英,刘文英又将该二项工程分别附材分包给赵大留和聂腊生,赵大留和聂腊生具体负责向贾东方等农民工发工资。该二项工程完工后,贾东方等农民工于2013年8月15日到被告处投诉原告、刘文英、赵大留、聂腊生,称岳城民有渠桥和时村营一支渠桥工程是原告承揽,并由刘文英、赵大留、聂腊生等人承包或转包施工,贾东方等农民工从2011年7月开始为其做打桩井及日工等活,直到2011年年底前没有间断,共欠贾东方等农民工工资123138元,请求追偿工资及经济损失。投诉书所述123138元包括四项:1、2012年8月30日承建岳城民有渠桥工量清单及赵大留所写工资单属实的证明,工资共计44464元;2、2013年3月13日赵大留所写欠条欠贾东方等人工资61674元;3、2011年9月3日聂腊生所写欠条欠贾东方等人工资6000元;4、2012年7月7日赵大留所写欠条欠席万强机器打桩款11000元。前三项合计112138元。经被告调查查明,上述第四项2012年7月7日赵大留所写欠条欠席万强机器打桩款11000元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另前三项与贾东方核实,所签农民工工资为101568元。被告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原告未改正。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磁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在上述二项工程中拖欠贾东方等农民工工资101568元,并按应付金额25%支付赔偿金,共计126969元。原告不服向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6日磁县人民政府作出磁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虽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刘文英,但刘文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文英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证据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大留、聂腊生,导致拖欠贾东方等农民工工资,虽无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却改为赔偿金,且数额计算错误。决定撤销磁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磁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在上述二项工程中拖欠贾东方等农民工工资101568元,并按应付金额25%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26960元。原告不服向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磁县人民政府作出磁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文英,刘文英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证据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大留、聂腊生,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已向刘文英支付了全部包含工资在内的工程款,虽违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但没有主观故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责令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不妥,决定撤销磁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磁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如前所述。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
原审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磁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0001号处理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告知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2、立案调查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先立案、后调查取证的规定。3、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一审程序不合法。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做的2015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不符合事实。工程量清单开庭质证时没有见到原件,岳城民有渠清单上民工人员不符合实际、款项数额不符。5、上诉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有赵大留、李国争证明,并有贾东方等人签名同意。6、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处理决定书与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矛盾。本案件上诉人不是发包方,是工程总承包方,让上诉人承担主体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磁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001号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理由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0001号处理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告知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由于该处理决定是依法重新作出,没有送达告知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并不构成程序根本违法。被上诉人在立案前进行初步了解情况,也不违反先立案、后调查取证的规定。另外,《行政诉讼法》第29条并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必须通知到庭,故一审程序合法。关于拖欠农民工具体欠款数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立案调查期间,具有配合查明的法定义务,但上诉人却没有配合,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证据核实确定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磁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代 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0一六年十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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