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运河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漳卫南运河管理局(简称:运河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北三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运河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633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运河管理局上诉称,1、上诉人与***之间无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无权根据他与路桥公司的合同列上诉人为一审被告,更不能据此强行取得管辖权。2、***与路桥公司第12条约定无效,该约定未明确工程所在地是在磁县人民法院,还是邯郸市人民法院,属约定不明,且该条款未经开庭审理质证,要求对该条款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该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磁县法院审理对上诉人、***均不方便,根据民事诉讼便民原则,请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方邯郸市龙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总则部分载明:为按期、优质、高效地建成岳城水库磁县段坝下公路漳河大桥工程等,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合同总则部分,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即是磁县,该约定具体、明确,故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合同第十二条未经开庭审理质证以及对合同第十二条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均属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不属程序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左建阔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