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马圈村。
法定代表人:门辰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所在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14号张垣新城小区3幢1单元1903号01号。
负责人:门立雄,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所在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瑾,局长。
上诉人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2、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经王某介绍,被告河北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将中标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委托王某与二原告签订《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没有证据支持。(1)上诉人与证人王某之间没有委托证据,如何能认定委托与被委托之关系。(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样本是《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阶段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第一,此三份样本均为同一工程书面文书。第二,此三份样本《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第一阶段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虽由一审法院从万全区林业局调取,但该两份文书的原始提供人也是被上诉人(均是王某所盖);第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了相反的结论,结论相反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是凭的什么证据“取和舍”。(3)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第三人陈述,马某、张某证言,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有组织人员施工的行为及上诉人支付了施工费的行为,如何能证明上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从而促成被上诉人成了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主要证据是王某的证言,而王某的证言又存在严重虚假及不符合常理性。根据王某证言,(1)《分包合同》是于2018年10月份以后补签的合同,日期是由其自行决定签署到2017年4月26日开工时,显然日期是虚假的。(2)《分包合同》是由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门立雄带过来的(门立雄是门辰路的儿子),合同内容明显不利于上诉人,又是门辰路电话委托盖的。(3)《分包合同》签订时仅王某与二被上诉人在场,亲自带来合同的门立雄不在现场。(4)时隔一年半了,施工时没有签合同,工程款都到账了。(5)王某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是其介绍二被上诉人实际干活,上诉人答应给王某10000元/年辛苦费结果也不给,那么王某与被上诉人串通伪造印章在时间上和主观上是成立的。因此这样严重虚假且不合常规的证言被一审法院采纳,可见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有多么的轻率。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只存在实际施工行为,而没有其他相应的诸如签约、投资、收款等相应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根据马某、张某、第三人陈述及被上诉人为主张工程款与门辰路微信聊天记录等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实际的施工行为,相当于劳务包工存在实际的施工行为一样。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47万元款项不能视为是对该涉案工程的投资。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人工费、货款70万元,也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是因实际的施工行为而取得的报酬。一审法院全案始终没有审查二被上诉人对该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投资行为、投资项目、投资额度等形成实际施工人的关键证据。又王某证言称“这个项目是门辰路自行中标”,上诉人因该项目工程进行了若干投资,上诉人在施工初期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打点放线等技术性较强的工作等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二、对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不持异议。三、一审法院对该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理解。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在满足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才有主张工程价款的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与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管护期至2020年4月30日。第十一条约定的工程移交及最终验收日期为2020年。2018年12月建设单位万全林业局、监理单位和验收单位进行的工程验收只是初步验收,验收单位也只是出具了《第一阶段验收报告》,因此,在涉案工程没有最终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第一阶段验收报告》错误理解成最终的竣工验收结论,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上诉人经招投标与万全区林业局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中标工程价款4294691.4元是由多项费用组成,包括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项目清单费用、规费、增值税及附加税费、设计费、预算费、招投标服务费、管理费及利润等等费用组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却没有进一步审查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同一涉案工程项目所投入的人力、财力、资金、劳务等具体支出,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之规定,简单地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这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重大错误理解。3、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上诉人认为: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法院首先应当确认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实际损失、确认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应当各自承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之规定,只有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本案并非是《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是《分包合同》无效,分析《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上诉人对所加盖的印章也不予认可,可见《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能以主《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被上诉人之损失的大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对适用的法律理解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重新确认二被上诉人损失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真实存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万全区林业局签订《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全部承包于被上诉人施工。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上诉人在该《分包合同》上使用的公司印鉴经依法鉴定后,确定与上诉人在《万全区2017年洗马林工程第一阶段验收结果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使用的公司印鉴一致,且上诉人没有否认其在该两份材料上使用的公司印鉴是虚假的,所以,上诉人在案涉《分包合同》上使用的印鉴是上诉人正常使用的印鉴。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真实的。二、被上诉人是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7万元后,即组织人员、设备并购买苗木后依约完成绿化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出具《第一阶段验收报告》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购买原材料、树木、组织施工等,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符合付款条件。1、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自业主拨付到甲方账户后及时支付,不得超过15日,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计算。2、原审第三人万全区林业局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退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71787.65元、2018年10月17日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651835.8元,上诉人收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和保证金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是分阶段验收的,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相关验收单位对第一阶段工程进行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后,此阶段工程即为竣工验收完毕,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也是第一阶段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的款项,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投入与付出,只向被上诉人收取其与原审第三人合同中标价1%的管理费,何来的支出与损失。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的形成是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所导致的,一审判决应当得到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未答辩。
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35317元及保证金17.1万元,合计110631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第一项请求变更为1107105.09元,另增加四项诉讼请求:第一,请求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退还其收取的**、***除保证金429469.14元以外的其他资金140530.86元;第二,要求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按照年利率6%双倍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三,要求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应给付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的1%管理费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约定的支付时间直接支付于**、***;第四,要求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用10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经招投标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区签订《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经王某介绍,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将中标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并委托王某与**、***签订《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业主: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甲方: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洗马林镇太平湾村。工程内容:人工造林面积1903.45亩,建设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另附)。工程立项:批复文号为万发改农经[2017]3号,核准文号为万发改招投标[2017]4号。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及养护。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甲方只收取合同中标价1%的管理费,由乙方按本工程施工图、施工图说明、技术要求,以及中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实行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承包方式。劳务费、机械费、苗木采购费等一切费用自理。第四条工程工期。计划工期2017年5月15日竣工,管护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按设计要求、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标准及行业规范执行),栽植的苗木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苗木栽植的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绿化种植规范。2.2017年工程竣工验收标准要求为苗木成活率不低于90%;2018年管护验收标准要求为苗木成活率不低于95%;2020年4月管护验收标准要求为苗木成活率100%。3.年度工程验收和竣工质量验收的标准以业主、设计单位或地方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为准。第七条工程履约保证金条款。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乙方将47万元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汇入甲方指定的公司账号或个人卡号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按4:3:3比例分三年退还。严格按照业主退还的时间执行。自业主退还到甲方账号之日起,不得超过15日。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计算。第八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中标价款(小写)4294691.4元,(大写)肆佰贰拾玖万肆仟陆佰玖拾壹元肆角。2.工程款支付,甲方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严格执行。付款期为3年,分年度验收,分年度付款。第一年付款至合同额40%;第二年付款至合同额70%;第三年付款至合同额100%。3.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节流、挪用工程进度款。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及时支付,不得超过15日。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执行。4.管理费按业主拨付工程款4:3:3比例分三年扣除。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后依法向万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规定了工程安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结尾盖有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印章和门辰路、门立雄私章及**、***的签名、捺印。2017年5月9日,**、***依约向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指定郑艳琢卡号:62×××35打款履约保证金47万元。并组织人员挂靠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名义按要求进场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2018年12月建设单位万全区林业局组织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和验收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由验收单位出具了《第一阶段验收报告》,洗马林北片01标段验收合格。2018年9月19日,项目监理机构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完成金额4129589.51元,本期按完成金额40%支付,应付款1651835.8元。2018年10月17日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将第一期工程款1651835.8元打入冀堃园林工程公司账户,2018年2月11日,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退还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保证金171787.65元,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
关于《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问题。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辩称从未与**、***签订过分包合同,也从未见过该合同,系个人伪造的假合同。理由是该《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所盖的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印章与二公司同名印文存在差异,请求对《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印文与所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以上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所鉴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做鉴定时提供的公司印章与涉案分包合同所加盖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其签订《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所用的公章,在工程验收结算时多次使用,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提供的公章并不是唯一用章,请求对《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所用公章与其在工程验收结算时所用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再次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尾页甲方处的“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同名样本(《验收结果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印文是由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在法庭审理中,证人王某证言“这个项目是门辰路自行中标,张家口离石家庄远,他们想找人完成这个项目,**是我朋友,通过我介绍,**实际干活,在此过程中,门辰路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放在我这,让我帮忙施工盖章”、“是两个公司印章、两个法人印章,两个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大概是中标以后,门辰路确定不干,就把印章、营业执照给我了,两三个月后门辰路又都拿走了,又过了半个月左右,又把现在两个公司印章、法人印章给我了,一直到现在。”“投标都是公司直接办理,资料是我盖章的。二公司原来给的公司章、法人章和后来给的章都不一样,第一次是自带印油的,第二次给我的是不带印油的,章的内容是一致的。”“门辰路打电话委托我,我盖章的。”通过两次司法鉴定和王某的证言证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不是唯一印章,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辰路委托,王某在《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验收材料上盖过同一印章。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印文与**、***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公司印文虽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形成,但《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公司印文印章在对外工程验收结算《验收结果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多次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以此向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汇入第一期工程款,工程验收结算必定要使用公章,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中使用同名印文印章是知道并认可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印章既代表了冀堃园林工程公司行为,从而证实《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
涉案《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的合法性问题,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是由国家投资的绿化建设项目,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由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中标实施绿化施工,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签订了《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6条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将自行中标的绿化工程转包于无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的规定,因此,**、***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从**、***向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到组织人员进行绿化施工。证人马某证言“当时我们在洗马林干活,**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干活,5月左右干到7月,现场指挥就是原告二人”、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5月份开始,在洗马林我给**他们干活挖树坑。原告雇我的钩机,我们负责挖坑。”及万全区林业局称述“被告公司他们打点放线去过,后来没有见过被告公司的,都是原告去的,现场施工都是原告在的,包括施工日志、各种施工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均能证实**、***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与门辰路微信聊天记录,与门立雄聊天记录,证明**、***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法人及负责人沟通以及**、***向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最后主张工程款的请求。门辰路辩称微信聊天谈的是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其他工程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同时门辰路提到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等相应资料都在王某手中,证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认可**、***实际施工的行为。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支付**、***人工费、货款70万元,也证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承认**、***是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将招标承揽的绿化工程转包于**、***施工,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履行了绿化工程施工,且经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工程完成金额4129589.51元,第一期支付完成金额的40%即1651835.8元,扣除冀堃园林工程公司1%的管理费及已经给付的70万工程款,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935317.44元。关于**、***请求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71787.65元的问题。因《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收取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71787.65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主张的按年利率6%双倍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因《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双方因合同无效受到实际损失的,可另行主张。**、***主张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0200元由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负担,法院认为鉴定费用是由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使用多个同名印章引起导致给**、***造成的损失,应由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负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涉案工程采取分期验收、分期付款方式,**、***其他请求,可在分期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主张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系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冀堃园林工程公司请求《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系伪造合同,应追究刑事责任,中止该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曾告知其可将有关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未提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故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主张绿化工程是其自行施工,只能印证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陈述的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开始打点放线去过,未提供其他相关施工证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请求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935317.44元及返还保证金171787.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5317.4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71787.65元,负担鉴定费10200元,共计1117305.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石家庄市藁城区青青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绿化苗木销售合同、购买苗木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对涉案项目有先期的投入,二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应根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项目的投资确定各自的工程款。**、***质证意见为:对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提交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没有委托王某与**、***签订合同。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印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虽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与在对外工程验收结算的《验收结果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印文是由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且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据此支付了冀堃园林工程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王某在一审时的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认定《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理合法,对冀堃园林工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经查,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石家庄市藁城区青青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绿化苗木销售合同、购买苗木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冀堃园林工程公司虽主张其购买了苗木,但其未提供施工日志、各种施工材料等,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苗木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因**、***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结合证人马某、张某及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在一审时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冀堃园林工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其与冀堃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支付扣除1%管理费及已给付的工程款外尚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6元,由上诉人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何燕芬
审 判 员 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