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8民初1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马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56198082XB。
法定代表人:门辰路,经理。
被告: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所在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14号张垣新城小区3幢1单元1903号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MA086GAL6H。
负责人:门立雄,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所在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729000926794G。
法定代表人:张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亮,男,植树造林股股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简称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门辰路、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5317元及保证金17.1万元,合计110631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第一项请求变更为1107105.09元,另增加四项诉讼请求:第一,请求被告退还其收取的原告除保证金429469.14元以外的其他资金140530.86元;第二,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双倍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三,要求第三人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1%管理费和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支付时间直接支付于原告;第四,要求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1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合同》。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二被告将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详见分包合同)。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是发包方,第一被告是承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由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及相关验收单位出具了验收报告,工程款共计4129589.51元。2018年10月17日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的40%即1651835.8元打入第一被告的账户,但第一被告仅给付原告70万元,被告扣除1%的管理费后剩余935317元款项迟迟不予支付。另外,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将18.8万元退还的保证金也已打入被告的账户,17.1万元也未退还,两项合计1106317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及保证金到帐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不得超过15日,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执行。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不是躲避就是拖延,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及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系个人伪造的假合同。答辩人要求对该合同依法作出司法鉴定,追究伪造者的法律责任。二答辩人从未在2017年4月26日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也从未见过该合同,经过比对,该合同的印章系伪造,应追究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系答辩人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3.《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合同》系答辩人在2017年4月16日与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签订的施工工程,该合同中第16条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答辩人一直在遵守该项规定,没有与他人签订过分包合同。4.至于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转款事宜,是因为与王某、陈中山有过合作关系,是王某、陈中山授权指定打入二被答辩人的银行账号内的。综上,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分包合同系伪造,应追究刑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中止该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经招投标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区签订《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经王某介绍,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将中标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委托王某与二原告签订《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业主: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甲方: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洗马林镇太平湾村。工程内容:人工造林面积1903.45亩,建设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另附)。工程立项:批复文号为万发改农经[2017]3号,核准文号为万发改招投标[2017]4号。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及养护。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甲方只收取合同中标价1%的管理费,由乙方按本工程施工图、施工图说明、技术要求,以及中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实行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承包方式。劳务费、机械费、苗木采购费等一切费用自理。第四条工程工期。计划工期2017年5月15日竣工,管护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按设计要求、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标准及行业规范执行),栽植的苗木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苗木栽植的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绿化种植规范。2.2017年工程竣工验收标准要求为苗木成活率不低于90%;2018年管护验收标准要求为苗木成活率不低于95%;2020年4月管护验收标准要求为苗木成活率100%。3.年度工程验收和竣工质量验收的标准以业主、设计单位或地方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为准。第七条工程履约保证金条款。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乙方将47万元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汇入甲方指定的公司账号或个人卡号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按4:3:3比例分三年退还。严格按照业主退还的时间执行。自业主退还到甲方账号之日起,不得超过15日。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计算。第八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中标价款(小写)4294691.4元,(大写)肆佰贰拾玖万肆仟陆佰玖拾壹元肆角。2.工程款支付,甲方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严格执行。付款期为3年,分年度验收,分年度付款。第一年付款至合同额40%;第二年付款至合同额70%;第三年付款至合同额100%。3.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节流、挪用工程进度款。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及时支付,不得超过15日。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执行。4.管理费按业主拨付工程款4:3:3比例分三年扣除。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后依法向万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规定了工程安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结尾盖有二被告公司印章和门辰路、门立雄私章及原告**、***的签名、捺印。2017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郑艳琢卡号:62×××35打款履约保证金47万元。并组织人员挂靠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名义按要求进场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2018年12月建设单位万全区林业局组织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和验收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由验收单位出具了《第一阶段验收报告》,洗马林北片01标段验收合格。2018年9月19日,项目监理机构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完成金额4129589.51元,本期按完成金额40%支付,应付款1651835.8元。2018年10月17日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将第一期工程款1651835.8元打入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账户,2018年2月11日,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退还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保证金171787.65元,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从万全区林业局调取的洗马林北片01标段《第一阶段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履约支付保证金打款回单、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货款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张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问题。二被告辩称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也从未见过该合同,系个人伪造的假合同。理由是该《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所盖的二被告公司印章与二公司同名印文存在差异,请求对《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二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印文与所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以上鉴定结论,二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所鉴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做鉴定时提供的公司印章与涉案分包合同所加盖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其签订《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所用的公章,在工程验收结算时多次使用,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提供的公章并不是唯一用章,请求对《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所用公章与其在工程验收结算时所用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我院再次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尾页甲方处的“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同名样本(《验收结果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印文是由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在法庭审理中,证人王某证言“这个项目是门辰路自行中标,张家口离石家庄远,他们想找人完成这个项目,**是我朋友,通过我介绍,**实际干活,在此过程中,门辰路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放在我这,让我帮忙施工盖章”、“是两个公司印章、两个法人印章,两个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大概是中标以后,门辰路确定不干,就把印章、营业执照给我了,两三个月后门辰路又都拿走了,又过了半个月左右,又把现在两个公司印章、法人印章给我了,一直到现在。”“投标都是公司直接办理,资料是我盖章的。二公司原来给的公司章、法人章和后来给的章都不一样,第一次是自带印油的,第二次给我的是不带印油的,章的内容是一致的。”“门辰路打电话委托我,我盖章的。”通过两次司法鉴定和王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公司不是唯一印章,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辰路委托,王某在《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验收材料上盖过同一印章。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区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印文与二原告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公司印文虽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形成,但《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公司印文印章在对外工程验收结算《验收结果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多次使用,工程验收合格,第三人以此向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汇入第一期工程款,工程验收结算必定要使用公章,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中使用同名印文印章是知道并认可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印章既代表了冀堃园林工程公司行为,从而证实《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
涉案《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的合法性问题,2017年万全区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洗马林北片一标段工程,是由国家投资的绿化建设项目,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由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中标实施绿化施工,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林业局签订了《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6条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将自行中标的绿化工程转包于无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的规定,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从原告**、***向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到组织人员进行绿化施工。证人马某证言“当时我们在洗马林干活,**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干活,5月左右干到7月,现场指挥就是原告二人”、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5月份开始,在洗马林我给**他们干活挖树坑。原告雇我的钩机,我们负责挖坑。”及第三人万全区林业局称述“被告公司他们打点放线去过,后来没有见过被告公司的,都是原告去的,现场施工都是原告在的,包括施工日志、各种施工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均能证实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原告与门辰路微信聊天记录,与门立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二被告法人及负责人沟通以及原告向二被告最后主张工程款的请求。门辰路辩称微信聊天谈的是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其他工程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同时门辰路提到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等相应资料都在王某手中,证明二被告认可二原告的实际施工的行为。被告支付二原告人工费、货款70万元,也证明被告承认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将招标承揽的绿化工程转包于二原告施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履行了绿化工程施工,且经第三人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二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工程完成金额4129589.51元,第一期支付完成金额的40%即1651835.8元,扣除被告1%的管理费及已经给付的70万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35317.44元。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71787.65元的问题。因《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收取第三人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71787.65元,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双倍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因《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合同无效受到实际损失的,可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02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由被告公司使用多个同名印章引起导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负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涉案工程采取分期验收、分期付款方式,二原告其他请求,可在分期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主张冀堃园林张家口分公司系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请求《洗马林北片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系伪造合同,应追究刑事责任,中止该民事案件的审理。本院曾告知其可将有关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故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绿化工程是其自行施工,只能印证第三人陈述的被告开始打点放线去过,未提供其他相关施工证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被告冀堃园林工程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935317.44及返还保证金171787.65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5317.4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71787.65元,负担鉴定费10200元,共计111730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冀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丰
审 判 员 郭 建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