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3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兰,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认定赔偿比例为45%,加重了机动车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失公正。1.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驾驶电动车,在左驾方向过程中碰撞到同方向柏继伟驾驶的苏A×××××或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变道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对于第三者负主要责任的,不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即使有偏向,也应当不超过10%的比例。一审认定赔偿比例为45%,明显加重机动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肇事车辆是特种车辆的前提下,认定原审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用事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548043.85元;由原审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16时50分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口区永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丰公寓段,在左转过程中碰撞到同方向柏继伟驾驶的苏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造成李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继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柏继伟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公用事业公司所有,柏继伟系公用事业公司职工,主要从事驾驶工作,事发时,其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公用事业公司为其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还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李某被送往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多发伤:1.颅脑损伤。2.胸外伤。2017年1月20日18时33分,李某死亡。2017年1月22日,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还查明,***、***系死者李某子女。死者李某的父母及配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
另查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死亡证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关系证明、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死亡而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法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467.7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937107.70元。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815107.70元由双方按责承担,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柏继伟驾驶的系机动车,且造成李某受伤死亡的后果,故法院确认公用事业公司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公用事业公司承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815107.70元×45%=366798.50元,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共计478798.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478798.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南京市公用事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过程中碰撞到同方向柏继伟驾驶的苏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55%的赔偿责任,确认公用事业公司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珺珉
审判员 李明伟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任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