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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34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新科一路1号20幢B座。
法定代表人:俞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高技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帝医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唐宗超,被告(反诉原告)世帝医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以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南京高新区房屋管理服务合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70950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并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物业服务费22800元,共计17323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腾空、迁出并返还房屋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开发区新科一路×号×幢×座,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曾变更名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房屋租金。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在发函催缴同时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续签,而是以实际使用的方式默示同意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2017年9月15日被告支付20000元房屋租金,现被告仍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235500元未支付。2014年,被告以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南京高新区房屋管理服务合约》,租赁位于开发区新科一路×号×幢×座第4层,协议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房屋租金。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在发函催缴同时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续签,而是以实际使用的方式默示同意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在起诉前,发现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设立并不存在,该处房屋实为被告租用,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2800元及房屋租金474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帝医疗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状态。被告装修使用后,就出现墙面渗露及雨季水管漏水、屋顶漏水、雨水倒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未解决。因漏水导致企业停产,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被告是招商引资迁入高新区,并且向高新区管委会承诺属地经营不低于20年,且高新管委会各领导均已批复将该厂房出售给被告,且作为医疗机械企业,这种迁址本身会让企业在很长一段时间不能进入正常经营状态,企业人员众多。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世帝医疗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技术公司继续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立即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使房屋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状态。2、判令高技术公司协助世帝医疗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3、判令高技术公司向世帝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201.31元。4、高技术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高技术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世帝医疗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本案反诉属恶意缠讼行为,双方在原先的租赁合同第5条已有载明,对租赁物交付完好状况是双方确认的。2、反诉原告尽管长期拖欠租金,但仍在2015年、2017年支付部分租金,期间从未向反诉被告提起任何一次房屋漏水及相应损失的书面和口头请求。故反诉原告认为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不存在,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也随之不存在,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一路1号20号厂房A楼、新科一路1号20号厂房B楼,房屋产权为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原告高技术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3月1日,高技术公司(甲方)、世帝医疗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开发区新科一路×号×幢×。出租房屋面积为3200平方米。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法律法规许可及经营范围内的办公科研生产经营场所,并对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各种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赔偿。该房屋租金为15元/月/平方米,前两年全额免收,第三年房屋租金全额收取,房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576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向甲方支付租金288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向甲方支付租金288000元。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是以现有状态和条件为依据,并经乙方确认后承租的,房屋主体结构及其室内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门窗)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不负有修缮义务。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3、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5、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经营。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7、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乙方在本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间全面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租赁期满后要求续租,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给甲方。在租赁期内,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乙方应按合同年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10%支付甲方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高技术公司(甲方)、世帝医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栋B座厂房1楼至4楼整层出租给乙方,其中二楼至三楼可在合同生效日起正常交付,现一楼及四楼因历史遗留问题暂未交付乙方,待高新管委会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后立即交付乙方。根据主合同第4条收费条款约定,乙方承租的第三年房屋租金将按实际租用面积计算(2700平方米)。2016年1月5日,高技术公司出具“南京世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载明:南京世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根据补充协议条款,合同总面积3200平方米减去500平方米给高大师啤酒有限公司使用。南京世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为2700平方米,合同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15元/月/平方米,全年费用为486000元。
高技术公司庭审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南京高新区房屋管理服务合约》、工作联系单,证实被告世帝医疗公司以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开发区新科一路×号×幢×座第×层房屋,以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合同及合约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该《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高技术公司,乙方为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南京高新开发区,出租房屋面积为800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共19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法律法规许可及经营范围内的办公科研生产经营场所,并对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各种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15元/月/平方米。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南京美世帝华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京高新区房屋管理服务合约》显示:甲方为高技术公司,乙方为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合约约定:乙方租赁高新区×幢×座×层用于科研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乙方享有对租住房屋的使用权。收费标准:每月1.5元/平方米,每月1200元共计22800元。管理服务费每年收取一次,电费每月收取一次,乙方应于接到通知单后5天内结清。本合约有效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世帝医疗公司陈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世帝医疗公司无关,合同的承租方为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合同最后一页盖章方为南京美世帝华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作联系单世帝医疗公司表示不清楚。对服务合约的真实性世帝医疗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与其无关。高技术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未成立,故用南京美世帝华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高技术公司提交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对此世帝医疗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高技术公司当庭提交催缴通知5份及送达时间的证据,证明世帝医疗公司拖欠高技术公司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高技术公司多次催缴并要求被告续签合同的事实。世帝医疗公司对催缴通知及送达时间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陈述签字方的名字确实是其员工,这些员工已离职,也是代表世帝医疗公司所签,与南京恒伟迪瑞科技公司无关,因此证据是高技术公司制作的。
2013年2月16日世帝医疗公司(乙方)、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关于支持南京世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高新区发展的投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将原公司迁入至南京高新区并一次性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不低于1500万元。乙方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司工商、税务迁移手续。二、甲方同意为乙方开办提供20B共四层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三年,租金标准为15元/平米/月。为支持乙方在高新区的发展,甲方免收乙方前两年租金,若乙方第三年在高新区纳税不低于1000万元,甲方将减半收取第三年的房屋租金。……六、乙方承诺在开始享受甲方给予的上述扶持政策的时间起,确保在南京高新区属地经营、纳税期限不低于20年。乙方提前迁出,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含本息)。2015年7月17日,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世帝医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编号:宁高管投协字[2013]06-1号),约定:1、甲方同意在高新区20栋B座厂房房产证办理完以后,将该厂房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及相关操作细节以购房合同为准)。后期根据乙方发展情况可将20栋A座出售给乙方。2、在甲乙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乙方根据租房合同缴纳房租,乙方购房时,所缴房租可以抵冲部分购房款。3、乙方承诺,2015年在南京高新区内税收额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若乙方无法达到上述要求,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4日,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的国资公司,位于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一路20幢的厂房产权为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委托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管理,目前该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一路20幢厂房在2016年至2018年三年内无拆迁计划。为支持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高新区内发展及新三板挂牌上市,世帝医疗租房协议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之后,原厂房将继续租赁给世帝医疗使用,并签订租房协议。
世帝医疗公司庭审中提交投资协议书、证明,证实根据世帝医疗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六条约定,属地经营期限不低于二十年,且乙方提前迁出视为违约。另证明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高技术公司继续将厂房租赁给世帝医疗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高技术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世帝医疗公司的证明目的,并陈述第一份投资协议书所提及的世帝医疗公司有权经营二十年以上,此协议是在世帝医疗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前提下,世帝医疗公司长期不缴纳租金,此协议无任何意义。如果世帝医疗公司不承担缴纳租金的义务,招商引资的其他优惠政策无从谈起。世帝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反映出高技术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受托管理人。世帝医疗公司提交证人证言、照片、视频资料,证实其自租赁涉案房屋起,房屋年年漏水不断的事实。高技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证人是世帝医疗公司员工,证人证言需要提交证据予以印证,许莉莉在高技术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上签字,而催款函是发送给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和世帝医疗公司的,故许莉莉现仍在职。高技术公司对照片、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房屋漏水的原因,尽管作为房主有修缮义务,但作为承租人的世帝医疗公司从未向房主提起过漏水隐患,世帝医疗公司拖欠房屋租金达200余万元,修缮义务无从谈起。世帝医疗公司提交购销合同、通化市东昌区(2017)吉05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成本核算表,证实因厂房漏水,导致工厂停产,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致可得利益损失73200元,赔偿违约损失149040元,诉讼费保全费12500元。高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世帝医疗公司提交库存主板报废照片,证实2016年库存漏水,导致主板因受潮报废的损失情况。高技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陈述对损失是否实际产生有异议,这些主板损失是否为雨水造成也无法确认,即使这些主板是雨水造成,是否由世帝医疗公司自身造成或突发事件造成无法确认。世帝医疗提交维修费收据,证实因多次漏水,高技术公司不予维修,世帝医疗公司自行维修发生了费用174500元。高技术公司对维修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不能证明发生这些费用的事实,这些费用的产生应当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完全现金支付是不大可能的。从数据记载内容看,与房屋维修有关,但不能够证明这些渗水到底是房屋主体不合格,还是世帝医疗公司自身原因造成。2014年-2017年产生的费用,世帝医疗公司没有向高技术公司提及,世帝医疗公司长期使用涉案房屋,对损失应当有证据证明。世帝医疗公司提交工资单,证实在因漏水期间停业发放工人工资共计1715973.8元。高新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陈述无法看出停工原因,所有催缴单都是两个单位一起的。世帝医疗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书、办文单,证实其招商引资迁入高新区后,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将厂房出售给其,故世帝医疗公司才迁入高新区,租金充抵房款,是以租代售方式。高技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陈述协议第3条载明,实际上世帝医疗公司没有缴纳合同中约定的400万元税款,故协议中以租代售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从合同相对性看,本案出租方为高技术公司,如果世帝医疗认为管委会违约,可另行主张。办文单已载明,20号A座是本案恒伟迪瑞公司租赁,实际上是由世帝医疗公司在使用。世帝医疗公司陈述办文单是关于出售的约定,不是关于租赁的约定,故与租赁无关,本案高技术公司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是一个主体,高技术公司对A座厂房主张租金应当依照其签订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与世帝医疗公司无关。
庭审中,高技术公司主张世帝医疗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缴纳房屋租金243000元;2017年9月25日缴纳房屋租金20000元。世帝医疗公司拖欠开发区新科一路1号20幢B座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1235500元(15元/月/平方米*2700平方米*37个月-243000元-20000元),A座房屋租金为496800元。世帝医疗公司对高技术公司主张的开发区新科一路1号20幢B房屋租金计算方法无异议,其陈述现房屋仍在其掌控之下,当时签订合同时,对房屋进行验收,仅限于外观,没有专业人员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后接受了房屋。世帝医疗公司对已缴租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2015年6月-9月停产期间房屋租金162000元、2016年6月-10月停产期间房屋租金202500元及2017年3月停产期间房屋租金40500元。世帝医疗公司对高技术公司主张A座房屋租金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世帝医疗公司由南京世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高技术公司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南京高新区房屋管理服务合约、工作联系单、催缴通知5份、送达时间确认,世帝医疗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书、证明、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照片、视频资料、购销合同、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成本核算表、库存主板报废照片、维修费收据、工资单、补充协议书、办文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高技术公司与世帝医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高技术公司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以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南京高新区房屋管理服务合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高技术公司主张世帝医疗公司长期欠缴租金且数额较大,经催缴仍未缴纳,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世帝医疗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高技术公司主张解除与世帝医疗公司就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一路×号×幢×座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世帝医疗公司对高技术公司提交的高技术公司与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南京高新区房屋管理服务合约》均不予认可,高技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世帝医疗公司与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解除世帝医疗公司以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南京高新区房屋管理服务合约》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70950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并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物业服务费22800元,共计17323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高技术公司主张世帝医疗公司拖欠高新开发区新科一路×号×幢×座房屋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235500元(15元/月/平方米*2700平方米*37个月-243000元-20000元),欠缴A座租金496800元,对此世帝医疗公司认可B座房屋仍在其掌控之下,且对高技术公司主张的B座租金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2015年6月-9月停产期间房屋租金162000元、2016年6月-10月停产期间房屋租金202500元及2017年3月停产期间房屋租金40500元,对此世帝医疗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世帝医疗公司应支付高技术公司高新开发区新科一路×号×幢×座房屋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355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其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世帝医疗公司对高技术公司主张A座房屋租金不予认可,且高技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世帝医疗公司与南京恒伟迪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世帝医疗公司支付A座欠缴租金496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判令被告立即腾空、迁出并返还房屋给原告。本院认为,因世帝医疗公司欠缴高技术公司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一路1号20幢B座房屋租金,高技术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世帝医疗公司理应腾空、迁出并返还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一路1号20幢B房屋,高技术公司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世帝医疗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高技术公司继续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立即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使房屋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状态。本院认为,因世帝医疗公司欠缴高技术公司房屋租金,高技术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世帝医疗公司主张继续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世帝医疗公司、高技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就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一路1号20幢B座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先后于2015年9月8日缴纳租金243000元、2017年9月25日缴纳租金20000元,庭审中世帝医疗公司陈述案涉房屋现仍在其掌控之下,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维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世帝医疗公司主张高技术公司立即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使房屋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状态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判令高技术公司协助世帝医疗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世帝医疗公司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判令高技术公司向世帝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201.3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世帝医疗公司提交库存主板报废照片、维修费收据、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房屋漏水而产生的损失,对此高技术公司不予认可,并陈述世帝医疗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存在因果关系。因世帝医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世帝医疗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与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就南京高新开发区新科一路×号×幢×座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高新开发区新科一路×号×幢×座房屋腾空并返还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
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35500元;2018年4月1日起至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
四、驳回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0元,由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负担6117元,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73元。反诉费15401元由南京世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90元,反诉费15401元。
审 判 长  林咏梅
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
人民陪审员  徐学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莲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