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1执142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在**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擎宇,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特新能源技术有,住所地在**京市浦口区柳州**路**号2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与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与被告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拖欠租金582560元及违约金为20476.8元,合计603036.8元;三、被告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北路22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柳工业园J01A幢二层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早已停业,其公司人员不知去向。申请执行人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表示其公司正在对公司内部的财产管理进行重新确定,待财产管理确定后,再进行对该房屋的清空。本院已将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42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早已停业,其公司人员不知去向。申请执行人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表示其公司正在对公司内部的财产管理进行重新确定,待财产管理确定后,再进行对该房屋的清空。本院已将江***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42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春贵
审 判 员 吴明龙
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