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1民初5410号
原告***,男,1994年1月30日生,汉族,南京金快快无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宗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曾凡艺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