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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1民初5410号
原告***,男,1994年1月30日生,汉族,南京金快快无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宗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曾凡艺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