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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陶玉兰、金丽,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
法定代表人朱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苏宁,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以下简称高技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兰、金丽,被告***、被告高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沿星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路附近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AGR9**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苏A×××**的轻型货车系被告高技术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康宁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875.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17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294.28元,并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高技术公司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9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沿着星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路附近掉头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2015年3月2日,原告又在鼓楼区建宁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再次入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栖霞康复院区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至诉讼时,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7414.96元(其中被告高技术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601.56元)。原告**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右侧第6-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高技术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南京申南工业贸易发展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收入减少17875.32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是在为被告高技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范围以外的责任应由被告高技术公司承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原告医疗费总计为47414.96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原告住院治疗51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和标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和标准适当,故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875.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17875.32元,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检查次数以及就诊距离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30元及拖车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6434.28元,均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鉴定费2360元和诉讼费103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技术公司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高技术公司266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项目及数额并提出替代性方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434.2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5601.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仍需给付原告**124223.72元,并直接给付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26609元(扣除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需要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高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公司负担(已经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孙 肖
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