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中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1898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奎,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中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与中宜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合同,中宜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中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万元;2.合同中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中宜公司支付工资差额905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按10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补发工资11万元(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3.要求中宜公司支付支付手机费4800元、午餐费9000元、个人生活物品损失12800元、精神补偿费6万元、解除合同后重新找工作的损失2万元、垫付款2399.3元;4.要求中宜公司支付医疗赔偿20万元。
中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支付工资90500元(2014年8月-2015年12,每月按1万元计算共计17万,减去2014年的41500元、2015年的38000元,还应支付90500元);3.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11万元(2016年2月-2016年7月20日,按每月1万元计算);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万元(3个月*2*1万元);5.其他补偿48999.3元(2014年8月-2016年7月手机费4800元,每月按200元计算;2014年8月-2016年7月午餐费9000元,按每餐15元计算,每年按300天计算,2年共600天;个人垫付2399.3元;本人生活物品被公司租用的物业公司强行拿走造成的物品损失12800元);6.精神补偿费6万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找工作的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4日,***与中宜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8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1898号901室,岗位为项目经理,工资为1500元/月。
2015年12月1日,***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无锡市,岗位为施工,月工资2500元。
2016年2月2日,东方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6年2月2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以上费用均需扣除所得税,东方公司同意***在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3.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东方公司同意支付***补偿按照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东方公司同意在***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4.东方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1月30日止;5、东方公司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提供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6.***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交接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
2016年2月2日,东方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合同理由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中宜公司发放***工资2014年9月1500元、10月3000元、11月1500元、12月1500元;2015年1月1500元、2月1500元、2月34000元、3月1500元、4月1500元、5月1117.71元、6月1117.71元、7月1150.29元、8月1105.71元、9月1105.71元、10月1086.81元、11月10日1086.81元、11月24日7420元、12月1086.81元;2016年1月1086.81元、2月5日10000元、5月27日10000元。
***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至11月、公积金2015年1月至11月由中宜公司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由东方公司缴纳,但费用由中宜公司垫付。
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经朋友介绍,与中宜公司老板孙磊谈的工资是每年20万,2014年8月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项目经理,但是合同约定工资只有1500元/月,而孙磊和其说1500元是生活费。其做满一年后中宜公司也未按照年薪20万支付工资,因为是朋友介绍的,其也不能走,就继续做。2015年12月,劳资科小郝叫其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上其签字的,回家看了合同后发现是东方公司盖的公章,但其没有去找孙磊,工资还是继续由中宜公司发放。其从未去过东方公司,也不认识东方公司老板,其从未与东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东方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不予认可。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其一直在镇江办事处工作,任办事处主任,其工作岗位非常特殊,有事才要去上班,没事待在家里。从2015年12月开始公司就没有安排其工作,但其有事还是去公司的。
中宜公司称,2014年8月***到其公司上班,2014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镇江办事处撤销,其总经理孙磊介绍***去东方公司上班,***也同意,也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考虑到***与其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继续发放了几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后***与其产生争议,其总经理孙磊又发放了1万元作为补偿。2014年镇江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
2017年3月16日,东方公司派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刘山至法院协助调查,刘山陈述:中宜公司系建筑三级资质,按照新的建筑资质标准,如果中宜公司在两年之内不能达到二级资质就必须注销。为谋求发展,中宜公司与其协商合并事宜,中宜公司将所有员工转至其公司。***是中宜公司人事带至其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到其公司上班,工资仍由中宜公司发放,社保也由中宜公司垫付。2016年2月,中宜公司人事带***到其公司,称***不愿意干了,要求办理退工,提供了***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协议书的内容是中宜公司与***协商的,费用也是由中宜公司支付的,其公司仅仅是代办相关手续。
2016年7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中宜公司解除劳动关违法、支付工资90500元、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11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万元、其他补偿48999.3元、精神补偿费6万元、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找工作的损失2万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终结仲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关于赔偿金。首先,中宜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中宜公司称2015年11月镇江办事处撤销,考虑中宜公司与***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介绍***到东方公司工作。2015年12月,***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并不认识东方公司,也未向东方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也实际由中宜公司支付,社保也由中宜公司垫付。对此,东方公司亦认为只是代办了与***的相关手续。因此,***实际继续与中宜公司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2月2日,东方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实际履行该协议补偿的仍然为中宜公司,东方公司也认可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实际上就是与中宜公司协商签订。因此,中宜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至于***要求确认2016年7月20日中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问题,因该时间点系***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日期,并非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点。退言之,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按照***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根据中宜公司发放给***的工资,经测算中宜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9226元(4613元/月*2)。而中宜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给***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已高于约定的金额。故中宜公司已对***进行了经济补偿。故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综上,***要求确认中宜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90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的劳动报酬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为1500元/月,实际支付给***的工资在4600元左右,且双方履行长达约17个月之久。现***主张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应按10000元/月计算,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陈述孙磊答应其年薪为20万元,该陈述也与***的该主张相互矛盾。因此,***要求中宜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11万元。由于中宜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中宜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再向中宜公司主张补发违法解除后的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补偿48999.3元。用人单位在实际经营中享有自主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在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外,设立一定的奖金或福利是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一种措施,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的范畴。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特别的约定,或者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应工资支付制度中奖金、福利发放的条件。本案中,***未提供中宜公司应当发放手机费、午餐费的相关依据,中宜公司也予以否认,双方之间也无相应约定。因此,***主张手机费、午餐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个人垫付款2399.3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都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确定与中宜公司有关,而中宜公司也均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物品损失12800元,***称是被物业公司拿走,因涉及第三人,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精神补偿费6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找工作的损失2万元,***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证明其为中宜公司垫付了2399.3元,向本院提交了票据、收据、现金收条。中宜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蒋东伟并未为其垫付款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宜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中宜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是否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中宜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三、***要求中宜公司支付手机费、午餐费、个人物品损失费、精神补偿费、解除劳动后重新找工作的损失及垫付款,应否支持;四、***在二审中要求中宜公司支付20万元医疗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然***与东方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认识东方公司,也未向东方公司提供服务,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也实际由中宜公司支付,社保也由中宜公司垫付;对此,东方公司亦认为只是代办了与***的相关手续;***在一审中亦陈述其在2015年12月签订一年期合同后回家发现是东方公司盖章,但并未提出异议,并仍然领取中宜公司的工资为中宜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实际上是继续与中宜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为明知。2016年2月2日,***在明知以东方公司名义履行中宜公司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东方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接受了按月补偿的方案,应当视为***与中宜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劳动份合同关系,中宜公司也在2016年5月27日支付了1万元补偿金。现***要求中宜公司另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中宜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但中宜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平均月工资高于1500元/月,亦高于无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要求中宜中宜支付拖欠工资905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按1万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宜公司约定的工资为1万元/月,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要求中宜公司补发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11万元,因中宜公司与***于2016年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故***的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手机费及午餐费的补偿,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且中宜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中宜公司应当发放手机费、午餐费的依据,故对***主张手机费及午餐费补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个人物品损失费,***在一审时称个人物品系被物业公司拿走,因涉及第三人,一审法院对***要求中宜公司赔偿的个人物品损失的诉请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关于垫付款,***虽提供了票据,但该票据不能确定与中宜公司有关,中宜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补偿费与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找工作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提出的要求中宜公司支付20万元医疗赔偿的上诉请求,系***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另行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