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立建设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东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2544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东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兴华路(老干部局活动中心北楼一层西头)。
法定代表人:高得民,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89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东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被告东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立公司签订一份《旋挖钻机灌注桩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由被告***带回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再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四川省仁寿县。施工现场由***负责,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公司派出的负责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被告指定桩号的直径1.0m-2.2m钻孔灌注桩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38万元的工程量。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此后因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提出用部分材料抵扣工程款,抵扣后尚欠工程款18万元。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无异议,迟延付款的理由是没有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有微信聊天记录作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东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在先,我方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有权将其剩余工程款予以扣留,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我方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被告。
被告***辩称,我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原告与我个人没有法律关系,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双方主体适格;2.《旋挖钻机灌注桩施工合同》,拟证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地点、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实,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3.转款凭证一张,拟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原告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欠18万元工程款未付。
二被告经质证,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了工期和责任,原告无故未经准许中途退场,被告有权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扣留;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原告可以删除对其不利的聊天内容,该证据中内容能反证原告中途擅自退场时间,证实原告违反合同约定。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东立公司的身份信息,拟证主体资格;2.施工日志9张,拟证双方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正式施工时间,原告擅自离场的原因、日期、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属复印件,日志上签名的人员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结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东立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安装、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经营范围的公司。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立公司签订一份《旋挖钻机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成都至宜宾高速公路ZCB2-3标段桥梁桩基分包工程”,工作地点:“四川省仁寿县”,工程范围:“施工范围内甲方(被告东立公司)指定桩号的直径1.0m-2.2m钻孔灌注桩工程的施工(成孔、成桩),进场时间:“2018年5月16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以及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施工合同条款和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承包方式:本合同单价为桩径1.0m-2.2m旋挖灌注桩成桩单价按310元/立方米(此单价不含10%税金)计算……,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误工,乙方(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索赔,如因地质原因需要更改施工方案,乙方有权申请合同调价。四、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支付(含燃油费),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待桩基检验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双方责任中约定:…10.因由甲方原因(如混凝土、工作平台供应不上、图纸变更等)导致乙方钻机无法施工,单个月内乙方误工超过3天的,甲方给予乙方超过3天以外的误工,以每天6000元进行补偿;11.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退场,甲方有权将剩余工程款进行扣留,且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6月底,因多种原因,原告停止施工并退场。2019年6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系被告东立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被告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身份,以及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18万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东立公司将依法中标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旋挖钻机灌注桩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原告所做工程量、以及欠付的18万元工程款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东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对于被告陈述原告无故退场违反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赔偿损失,且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原告在退场前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阐述了地质情况对施工的影响、现有价格成本难以继续维持施工,以及被告一直未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影响款项支付等情况,庭审中,被告亦陈述案涉项目至今未完工,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期限5个月,原告进场时间2018年5月16日,离场时间6月底来看,该项目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尚在施工过程中,可知其中确实存在诸多影响施工的因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因地质原因需要更改施工方案,可以申请合同调价,若继续施工可能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单纯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1项的规定要求其不得退场,并扣留工程款,则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已完工程量的费用,并未主张损失赔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反诉,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故本案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损失赔偿等不作处理。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经审理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东立公司,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系东立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东立公司对于原告与***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亦认可,该事实证明***的行为系基于东立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东立公司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东立公司给付工程款1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东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被告邯郸市东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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