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5218号之二
原告:莆田市盛威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前村孝户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2FDCLXN。
法定代表人:蔡文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城市耀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龙眠街道王墩村金瑞名城11幢1单元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395103134W。
法定代表人:都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253916498N。
法定代表人:寿培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莆田市盛威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耀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莆田市盛威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莆田市盛威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盛威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盛威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永洲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人民陪审员 黄俏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