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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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7445号
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253916498N,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寿培根,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路、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8898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路、周梦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寅、唐炳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883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2235.47元(自应付之日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体见逾期利息计算表),以上合计36690540.47元;2.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32088305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项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形式,由四部分组成:1.合同包干项:游泳池、便民中心、装修改造、储藏室,总价包干11337999元;2.措施费:5447703元;3.工程量包干项:双方在合同中对包干单价予以明确,并约定待《合同》签订15天内,完成此项工程量的核对,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作为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最终依据;4.按实签证部分:双方对包干单价予以明确,约定工程量以监理、甲方驻现场专人共同签证为准。后双方经核对以《结算书》的形式确认工程量包干项总价19726436元。履行过程中监理、甲方驻现场专人共同签证确认按实签证部分总价7640652元。另,被告单独增加指令原告完成加固等工程,该部分总价6385393元。扣除地下储藏室改地下车位部分,工程总造价5028985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通过验收且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付至已完工程量90%;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3%,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6%质保金,满五年后一个月内返剩余1%质保金。现项目已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竣工资料也已于2017年10月20日移交档案馆,被告应付至99%。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820155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原告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合同包干项工程范围和工程总价11337999元,包干措施费5447703元,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工程量包干项部分及按实签证项部分包干单价,并对该部分工程量的确定方法予以明确。与本案相关的条款为第3.1.1条、第3.2条、第3.4.1条、第4.1.1条、第15.1.1条。2.《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以及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工程量编制本《结算书》,被告指定驻工地代表签字予以确认,证明工程量包干部分包干总价19726436元。3.《工程签证单》七十一份,证明工程签证单均由监理及被告驻现场专人共同签证,结合合同包干单价约定,证明按实签证部分总价7640652元。所有的签证均由现场监理确定了工程量,该监理系被告方委托,监理作为被告在现场的唯一代表,监理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当视为被告的确认。4.《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指令单》编号ZL-土建(加固01)一份,证明被告因业主户型需要,通过签证单形式委托原告完成加固等工程。5.《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编号QR-土建(加固01)、《预算报价》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经踏勘现场,预算报价6216567元,监理及被告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尽快施工。6.《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联系单》编号LX-土建(加固01)、《结算报价》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完成上述工程后上报结算总价6385393元,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上述工程由原告完成,加固工程总价6385393元。7.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8.《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一份,证明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7年10月20日接受案涉项目的归档,证明已完工工程量90%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9.部分批白施工影像资料七页,证明被告所称前期总包已完工的批白施工不能达到交付标准,需要原告再铲除重新施工,工程量是大于新做的。10.部分门框塞缝影像资料八页,证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合同包干范围及按实签证范围的门框塞缝工作。原告门框塞缝施工确实存在。被告仅以其他单位也做过门框塞缝就否认原告工作缺乏依据。11.部分注浆施工影像资料七页,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指令了注浆施工。被告仅以其他单位也做过注浆就否认原告的工作缺乏依据。12.部分注浆材料购买凭证五页,证明原告购买注浆施工原材料的相关证明。13.部分立邦涂料购买凭证四页,证明原告购买立邦涂料的记录。14.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再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依据。15.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有资质承建案涉项目。16.大江之星公寓改造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案涉项目的改造加固工程分包给浙江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17.浙江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浙江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有资质承揽结构补强工程。18.地上剪力墙加固图纸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由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设计方案。19.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资质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20.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现更名为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1.注浆图纸一组,证明图纸系签证单16、53、69的附件,是注浆施工时的原始记录,补充证明三份签证单的效力。原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将各注浆点位在图纸上标明后由监理及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并汇总形成三份签证单,三份签证单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再次确认。22.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称本案的防水分包单位,其确认其防水施工范围与原告并不重叠,仅包括地下室顶板阳台和卫生间,即在2017年3月8日前进行过注浆施工,其确认2017年4月20日后的所有注浆堵漏施工,全部由原告完成。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与原告施工范围并不重叠,其没有上报原告的工程量,也没有收取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所称原告主张的注浆由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已向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成立。23.民用建筑设计规范GB50352-2005(节选)一页,证明民用建筑设计规范GB50352-2005明确要求“楼梯至少一侧应设扶手”,这是属于强制性要求,被告所称部分图纸上没有扶手系因图纸未进行细化,图纸上没有不代表就不用施工。
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请的金额仍然是第一次起诉的金额,该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已经经过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主张金额中未进行鉴定部分的基础上认为还应当进行以下调整和扣减:一、关于本案中适用单价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附表中约定的单价只适用于零星工程。此外,由于案涉《合同》内容和格式不尽规范,使用的文字表述,语义含糊不清,多处地方相互矛盾;合同附表中拟用于结算的计价及说明笼统粗糙,工程特征不完整;工作内容不明确;包干项中有许多内容并未完成;适用的工程量没有表述或者少有表述,以至给后期双方的结算工作带来困扰,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单价。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不能简单直接套用该部分综合单价,而应当按照现行造价管理办法和定额计价办法按照施工图纸等重新计量计价。此外,被告关联公司浙江亚飞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立预15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也是在按照浙江省建筑定额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后达成和解。对此,被告将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二、关于第一项单独加固工程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第3.1.1条“混凝土结构,经可靠性鉴定确认需要加固时,应根据鉴定结论和委托方提出的要求,由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本规范的规定和业主的要求进行加固设计。加固设计的范围可以是整幢建筑物或其中某独立区段,也可以是指定的结构、构件或连接,但均应考虑该结构的整体性是否需要加强”。《杭州市房屋装修管理规定》第七条“住宅装修禁止下列行为:拆除或改动柱梁、混凝土承重构件......(七)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本案事实上原告主张的所谓加固工程是在剪力墙上破坏性开洞,严重破坏建筑物结构承重,擅自施工对建筑物安全等影响重大。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施工方应当按图施工,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施工,不能在未经业主方及被告同意以及原设计单位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原告既没有向被告书面提出,也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就所谓的加固部分进行设计,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更何况原告也无法提供其就加固部分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的合同、设计方案等,仅提供了一张11万元的设计费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其就单独加固工程进行了合法合规的设计程序和方案。并且,被告在评估后发现原告在进行所谓的单独加固工程施工后,其他部位结构也存在安全隐患:基础也没有加固设计,没有补桩等,给原工程留下安全隐患。原告无特种加固施工资质。目前房屋加固区域已出现裂缝,数量多。严重影响后期销售。综上,原告在未经被告和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设计加固图纸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面对所谓的加固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其提供的加固图纸上没有原设计单位的盖章。加固施工前也没有建设方即被告的指令单和施工联系单,严重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导致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不仅对原告主张的11万元设计费以及中审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部分单独加固工程的造价4215406元全部不予认可,还保留将来向原告进行索赔的权利,包括要求原告赔偿和恢复原状等。三、关于注浆部分。在被告之前提出过的质证意见基础上,被告补充意见如下:(一)被告已提供与蓝盾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大江之星(河庄)项目的防水分项工程全部承包给蓝盾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工作内容已经包括了防水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从防水作业面的基层清理至工程防水面的防渗漏保护等。在蓝盾公司一直在施工且双方在结算的前提下被告不可能再将防水工程中的注浆堵漏工作委托原告来做;(二)在2017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五份原分包合同继续执行,包括《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各方在将工程移交给原告前已经明确这些工程内容继续由原分包单位完成,原告代表金生财也在会议纪要文件上签字确认,文件上还有代建单位滨江集团代表的签字。在明知防水工程有明确分包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250余万元的注浆款项,显然不合情理。(三)原告提供的与注浆有关的第16、53、69号共三张联系单不应被法院采纳。首先,第一张16号联系单上没有被告代表人员的签字,根据2017年6月6日《现场签证事宜会议纪要》的约定不应被认定,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其次,16号联系单上载明的注浆时间为2017年4月-2017年5月,而本案的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因此这些施工内容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四)原告补充提供的101张图纸也不应被采纳。首先,该101张图纸在2018年8月才提供,并且至今没有提供图纸原件,无法核实图纸的真实性,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鉴定依据。其次,这些图纸中尽管表面上部分图纸有陈益波的签字、部分图纸有杜宇科的签字,但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两位员工也已离职。此外,根据2017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在该次现场会议时陈益波、杜宇科二人才被赋予现场签证的权利。2017年6月6日以前的所有图纸上陈益波和杜宇科二人均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字。(五)被告和蓝盾公司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注浆堵漏的价格是15元/个,远低于原告主张的23.5元/个,被告也没有理由将注浆委托给价格远高于蓝盾公司的原告来完成。(六)三张联系单、101张图纸复印件提出的注浆数量极其巨大。部位分布有底板,顶板,墙板处。施工时间跨度长。属隐蔽工程数量核实困难。在中审公司明确表示这些内容无法鉴定核实的情况下中审公司在补充意见中直接将关于注浆的2598428.84元全部计入确定部分,完全失去了鉴定的意义,违背了鉴定的初衷。对此被告持有强烈的异议。综上,原告主张的其完成的注浆部分工程量与事实、合同依据、法律法规均相违背。中审公司将注浆部分计入确定部分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关于联系单的立场一直是,被告只认可经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的联系单,所有其他联系单,包括注浆部分联系单在内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关于涂料部分。被告对涂料部分的异议涉及了多个子项:(一)关于《补充意见》仍列入争议项的涂料部分3493159.33元,被告仍坚持原有观点,即该项不是由原告完成,不应计算给原告。(二)关于《补充意见》认为已确定的部分:被告认为该部分的单价不应按照立邦涂料的单价计算。在主合同第30、32、33页中均明确约定“品牌‘立邦”,但原告使用的所有涂料均不是立邦品牌的涂料,理由如下:1.根据杭州市城建档案馆没有涂料合格证的事实和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使用立邦涂料。如果使用了立邦涂料,肯定会有相应的立邦合格证。2.原告也没有提供关于立邦涂料相应的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3.被告和鉴定机构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三)立邦涂料所涉及的子项:1.工程量包干项:《鉴定意见书》P35:地下室-墙顶棚-顶棚防霉涂料1578568.76元、墙面防霉涂料875325.85元;2.合同包干项:主合同P40:储藏室-9防霉腻子批白120012.56元、10防霉涂料277097.06元。主合同P42:装修改造-27腻子批白14097.36元;3.联系单:《鉴定意见书》P45:66号联系单,加固处墙面批白76505元、加固处墙面防霉涂料16514元。五、关于合同包干项中应调整的部分。被告认为应当将合同包干项按照定额计价,原告在合同包干项中有许多项目都未完成,因此还有至少以下项目因为原告未完成、完成质量与合同不符或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因需要进行扣减:(一)靠墙扶手。设计图和竣工图上没有靠墙扶手,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靠墙扶手的单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190.5元/米的价格来计算靠墙扶手没有依据,也完全不合理,因为靠墙扶手只有一根简单的木头。目前《鉴定意见书》直接按照栏杆扶手的单价190.5元/米来计算靠墙扶手的金额,被告认为应予调整,原告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的木料的实际价值不超过40元/米。《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靠墙扶手的金额包括:1.第35页:地下室-消防楼梯间-楼梯栏杆木扶手,100033.46元;2.第36页:上部主楼部分-消防楼梯间-楼梯栏杆木扶手,487287.57元;3.第40页:1号签证单,8#/9#楼楼梯间栏杆扶手,17236元。(二)便民中心-甲供钢筋。主合同第26-27页,113吨钢筋其中45吨钢筋是甲供的,当时在现场清点过(见2017年3月31日会议纪要)。按照4000元每吨计算,大约1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三)便民中心-垫层浇捣。主合同第26页,根据2017年2月27日《华成河庄一标施工节点》第一点第2项,垫层已完成,因此应扣除“便民服务中心-四、现浇商品(泵送)砼基础垫层浇捣泵送商品混凝土C15”17446元。(四)储藏室-钢筋混凝土工程。主合同第40页:在图纸上没有该项,不需要做,因此实际也没有做该项内容。该项均未完成,全部是红砖。因此应扣除“I钢筋混凝土工程”273085.43元。(五)储藏室-地坪漆主合同。第40页:该项由总包方华成建设完成,因此应扣除“2.1.3饰面工程-7地坪漆”101209.15元。(六)储藏室-铝扣板吊顶。主合同第40页:“2.1.3饰面工程-12铝扣板吊顶0.6厚”约定铝扣板吊顶应有0.6mm厚,但实际仅为0.3mm厚,该项金额为347002.80元,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项应予以重做或金额进行扣减。(七)储藏室-塞缝。在多个子项中均有关于门的塞缝,不是由原告完成,是后期其他单位用发泡剂填充的,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用水泥和砂浆填充,应扣减“2.1.4建筑杂项-16门窗塞缝”该项金额为61025元。六、关于工程量包干项中还应扣减的部分。(一)户内-户内泥工修补。《鉴定意见书》第36页:户内-户内泥工修补,实际没有850户,只有少部分需要零星修补,绝大部分都不需要修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修补了。393907元。(二)零星部分-清运-上部主楼垃圾清理及外运。《鉴定意见书》第38页:该项由原总包单位华成建设做的,不应计算,643537.35元。七、措施费应扣减的部分。(一)管理人员工资主合同第16页:本项目从2017年6月开工至2017年12月结束,实际只有7个月,1656000÷9×7×0.94=1210720元,应扣减445280元。(二)总包配合管理费893000元。主合同第18页:原告实际并不是工程总包方,也没有履行总包的相应职责,因此该项应扣除。具体理由见答辩状。(三)移交物业卫生清理费用282000元、工人生活区搭建及维护费用404200元、对成品、半成品及工程材料的保护费用141000元。主合同第16页:这些内容已由滨江物业完成,被告已支付给滨江物业。(四)用于施工的正式电梯(轿厢保护费用)75200元。主合同第16页:该项实际已由被告完成,被告已为该项支付了3万余元,因此该项约定的75200元应扣除。
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滨江集团是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的代建方,被告委托滨江集团对本项目进行整体开发管理。2.《大江之星公寓零星工程现场签证事宜会议纪要》一页,证明各方通过会议纪要形式确认现场签证内容被告委派陈益波和杜宇科两人签字有效,所有工程签证单还应由被告签证人员郑小忠进行签字。3.文件签收单一页。4.《房地产项目委托法管理合同(补充函)》一页。5.《关于成立浙江**成控股集团与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合作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一页。证据3-5共同证明郑小忠是被告指定的本案房地产项目的联系人。6.华成河庄一标施工节点、华成河庄二标施工节点各一份,证明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本案项目工程已完工的工作量。7.进度款审核表十五页,被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的应付工程款。8.进度款付款凭证五页,证明被告根据自己计算的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款,原告予以确认和接受,被告已付款18201554元。9.《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防水分项工程由总包方华成建设集团分包给蓝盾公司进行施工。10.《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工程现场移交会议纪要》一页,证明各方确认防水工程供货施工按原分包合同执行。1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收据各一页及付款凭证五页、发票二十二页,证明防水工程的款项由华成建设集团与蓝盾公司另行结算,且已基本支付完毕,与原告无关,不应在本案中由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12.照片四页,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而在施工中选用了远低于约定标准和价格的低档次楼梯扶手栏杆材料。13.照片三页,证明原告在地坪浇筑使用的钢筋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虚增了结算额。14.储藏室图纸和照片共十四页,证明在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实际完成的储藏室数量少了50多个。15.印章交接单一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将技术专用章移交给杲雪峰,并于2018年4月18日收回。16.关于人员的说明一页,证明证据6中的签字人员的姓名及职务说明。17.地下车库图纸两页及储藏室数量对比一页,证明原告关于储藏室的实际施工数量比招标时少了56个。18.关于地下室的材料做法表一页。19.大江之星地下室地坪平面现场取样结果七页。证据18-19共同证明设计图纸要求钢筋间距为150毫米。而原告实际施工是200毫米。20.照片一页,证明原告未完成防火门塞缝和门框塞缝。21.预拌砂浆合格证四十九页,证明砂浆材料应有生产配比单以及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如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购买立邦涂料,其应该可以提供相关文件,凡是合同有约定品牌的均应提供相应合格证资料,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立邦涂料。22.监理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未使用立邦涂料。23.工程签证单、计价表各一页,证明措施费中的电梯轿厢等成品保护费是由其他单位完成的。24.发票和付款凭证共四页,证明措施费中的移交物业卫生清理费用、工人生活区搭建及维护费用和对成品、半成品及工程材料的保护费用的工作量都是由滨江物业完成,并且被告已经将相应的费用付给了滨江物业。25.照片三页,证明原告使用劣质的靠墙扶手,为材料样品,材料为杉木,直径是38毫米。26.照片三页,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储藏室-钢筋混凝土工程内容”,实际全部是红砖。合同里面是有储藏室钢筋混凝土工程,但是实际上图纸是没有的。原告是不需要完成该部分的,该部分应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有些内容原告未完成,有些因图纸没有要求,不需要原告完成,且原告有些内容存在偷工减料,故不应按照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没有被告方有权代表的签字和盖章,根据2017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已取消了杲雪峰的签章权利,根据合同第3.1第三项,双方本意是合同签订15天内完成工程量包干项的工程量的计算,事实上双方发现工程量难以计算,故未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计算,故该结算书上的盖章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确认;在前述条文中双方约定要以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因为主合同被告是盖公章的,作为主合同附件的文件也应当盖公章,杲雪峰手上的技术专用章,不能作为工程量以及结算的确认依据。对证据3认为该部分由被告公司陈义波、杜宇科、郑晓东签字的签证单都予以认可。对证据4-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加固部分没有经过业主方的认可,也没有经过原设计单位的设计,确认是原告未经同意及授权,单方面进行了施工。被告在原告已经明确知晓6月6日会议纪要关于权限变更的情况下,并且在原告提供的部分签证单上已经明确,在会议纪要以后已经明确新增了陈义波、杜宇科签字的情况。原告私底下勾结还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具了所谓的签证指令单和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更加能够证明原告方的恶意。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1认为因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项目照片。对证据12-1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是购买凭证,259页发票日期是2017年9月7日,263页发票日期是2018年2月8日,原告起诉称全部工程在2017年10月24日就全部竣工了,此后再买注浆材料不合常理。立邦漆的购买凭证应该从264页开始,这些材料也是在竣工验收之后买的,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及涂料也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使用了立邦涂料。争议工程款中包括原告有无做注浆以及有无用立邦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自称其有相关资质,但又出现了针对加固项的分包合同,该合同有盖章但无落款日期,公司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效力是存在争议的。而且本案的争议并非被告有无做加固工程,而是加固工程是否应该做。对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出图时间是2017年10月,但该图纸随时可以做出,与该图纸是否是本案工程适用的图纸没有关联。对证据19、2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1认为因无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签证单16、53、69上面只有杲雪峰的签字。对证据22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该情况说明证据的性质存疑,没有蓝盾公司出庭作证,蓝盾公司知道2017年3月8日前是其做的注浆工程,但不可能知道撤场之后是谁做的注浆工程。2018年蓝盾工程曾向被告要求245万元的防水工程款,现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了250万元的防水工程款。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必须做靠墙扶手,但争议的是做两边扶手还是一侧扶手,以及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工程款,应按照怎样的标准付款。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7、8、14、1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预算报价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联系单》编号LX-土建(加固0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报价》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11,被告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2、13,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证据12、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6,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7-20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7-20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1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2无法定代表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3非事实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对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合同第三页第2.1条约定,被告委托滨江公司负责项目的整体开发管理包括规划设计与调整工程管理、成本管理、竣工验收和交付;第2.4条约定被告确认滨江公司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确定设计土建等专业工作单位,并在确定上述专业工作单位后,代表甲方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甲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付款义务除外)。这反映出被告将土建相关合同的签订项目管理、结算等内容,全权委托给了滨江公司。滨江公司是否有超越授权做相应的确认与原告没有关联。就算滨江公司超越了授权,也应当由被告向滨江公司进行一个追责,我们合同当中已经明确指定由杲雪峰作为本案中被告的现场代表。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为了签证流程提高效率,而不是取消杲雪峰和监理单位的签证效力。当时会形成该证据是因为现场工期紧张,而被告指定的郑小忠、杜宇科、陈益波又不常驻现场,导致签证流程比较缓慢。所以各方形成的该签证会议纪要中的一条写到签证流程由主张单位发起,由代建单位确认,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见证认同后有效。这个描述确认了代建单位、监理单位都有见证的效力,并没有否认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见证和确认的有效性,只是要求增加了一个流程。该会议纪要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6日。被告在答辩状中以及在前次预立案的庭前会议当中,反复提到主合同,最终被告的签订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6日,跟这份会议纪要是同时产生的,在合同当中指定了杲雪峰是被告的现场唯一代表。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过杲雪峰和监理的签证效力。会议的名称叫作公寓零星工程现场签证事宜的会议,所以它针对的仅是针对现场签证,不包括工程量包干和加固工程,对现场签证效力的梳理,不代表杲雪峰没有权利确认工程量包干的结算书和加固的指令单。对证据3-5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材料仅能代表被告与滨江公司沟通过程中,会议的名称叫作公寓零星工程现场签证事宜会议,所以它针对的仅是现场签证,不包括工程量包干和加固工程,对现场签证效力的梳理,不代表杲雪峰没有权利确认工程量包干的结算书和加固的指令单。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该两份证据没有原告代表签字确认。两份节点形成于2017年2月、3月,当时原告尚未进场,根本没见过该两份节点,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而且就是我们看这两份证据的施工节点确认的目的就是原总包退场的时候,想要计算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所做的一个确认,必然存在多报和虚报的问题。而且上面载明的工程已完70%、80%左右,都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是不准确的。即使做过相应的施工,也不代表这个是已经完成的工程,满足验收交付的标准。原告进场后,针对部分半成品可能需要翻新,重做,工程量可能要重新做。被告在明知存在该两份节点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1900万元的结算书。说明被告确认应按照1900万元计算相关工程量的结算。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进度款审核表是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9页中第三点提到按照进度款付款的比例是75%,合同当中的进度款的比例是85%,竣工后的付款比例是90%。就算按照被告单方核减后的工程量,其按照75%支付工程款,也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当然有权主张利息。被告单方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的核减不予认可。被告审核意见当中,其主张其已经支付19007339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8201554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8201554元。对证据9认为鉴于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第2页中明确指明合同的施工范围、防水工程的防水专项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顶板要进行一个防水卷材的施工,卫生间要进行防水涂料的施工,屋面要进行防水涂料和防水卷材的施工。第四项单独列了注浆堵漏的单价。蓝盾公司做了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和屋面的防水。这三个部位漏水,乙方要自行负责注浆堵漏,工程款是不能算的。蓝盾公司的防水合同是跟被告公司签订的。针对被告公司施工的整个项目的主体当中,可能楼板哪边有漏水的情况,需要进行注浆堵漏的操作,这个是需要另外算钱进去的。原告的注浆施工并不在防水施工的范围之内。对证据10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一直主张该份会议纪要当中已经明确由蓝盾公司继续进行分包施工,但第七条的约定是原分包合同,中间包括防水工程供货、施工由被告公司明确后执行。会议纪要当中从来没有指令原分包合同继续由蓝盾公司做或者不做。该会议纪要之后,实际操作专项的防水施工仍然由蓝盾公司进行最终的收尾。但是注浆施工实际是指令由原告进行施工。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内容是现场移交的一个纪要。3月31日之后,被告将现场移交给了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大约是在2017年4月初,与被告所称的2017年6月才开始进场施工要扣减我们两个月人工管理人员工资的主张是不符的。明确现场形成移交会议纪要四方签字确认后,原告正式接管大江之星项目施工现场,履行总包职责,负责现场整体管理。可见被告将总包职责委托给了原告,现在被告要扣减总包管理费也没有依据。对证据11的三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代建单位确认部分提到蓝盾公司完成的部位包括地下室顶板、屋面、卫生间等全部防水工程,以及2016年的零星注浆。可见2017年4月以后也是原告进场注浆。蓝盾公司已经明确说明其没有申报过。2017年4月20日以后的注浆施工也没有收取过该部分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现场有靠墙扶手也有立式扶手,合同确定了综合价,被告不能说比实际造价低就接受,比实际造价高就不接受。对证据13认为原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直至2018年4月才收回对杲雪峰现场确认的印鉴,可见这个过程中杲雪峰一直有权代表被告对现场的事实进行确认。至于被告与滨江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由被告与滨江公司另案处理。对证据16认为没有原告确认,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证据17认为储藏室已经调整。对证据18-19认为已另案处理。对证据20的三性均有异议,门框塞缝是安装门窗时对门框和门洞之间缝隙进行一个施工处理,一个笼统的表图片无法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城建档案馆确认,均不需要涂料合格证作为归档材料。被告在施工过程当中,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在也早已经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我们认为证明原告没有使用立邦涂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2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关于涂料的问题,监理单位的说法是当时不清楚原告施工是否使用了立邦涂料,被告自己不去检查,那这个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监理单位明确提出因为实际各施工单位进场时间有先后,垂直门扇方向的墙面粉饰、水泥填充分别由被告方、原告方、公共部位精装班组邓亚林班组按各自不同承包施工范围分别施工。该份证据反而反映出完成了相应的三份施工。被告多次主张的塞缝没有做或者是由其他单位做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3的三性无法确认,整个签证单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份,被告提到的是电梯内轿厢精装修,是已经施工完毕后再进行的二次保护,与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的成品保护并不是同样的施工。对证据24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即被告想要以此主张工人生活区搭建和维护成品、半成品保护以及竣工移交前粗保洁的措施费不用计算的事实。这个是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必定会产生的一个措施费,尤其是工人生活区的搭建和维护。被告想要以交付了物业费为由,主张不需要支付过程当中产生的措施费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5、2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与滨江集团的结算及实际付款依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2、10、14、15、2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5有异议,证据3-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201554元。原告对证据9、1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12、13有异议,仅凭证据12、1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16,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7无单位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8、19无原告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0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2出具于2020年7月27日,无相关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5、2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26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依法出示鉴定报告、补正意见各一份、补充意见二份、鉴定发票3张、调查笔录二份。原告对除补正意见外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加固部分审定价是4215406元,设计费11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人工调差和二次下浮应当计取,加固总价至少应为5300797.16元。对合同包干项审定价无异议。措施费属于包干项目不应调整,应为5447703元,工程量包干部分审定为14704141元,另有四项列入不确定部分,应当审定作为原告的工程款,其中批白3493159.34元。另外有三项开放管井184648.88元,防火门塞缝63353.6元,被告认为是其他单位施工,但未提供证据。混凝土浇筑29363.25元,因无法核实故未做记录,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工程量包干项至少应为18474658.07元。按实签证6765622.84元,另有门框塞缝75418.64元列入不确定范围,该部分的签字也有相应签字确认,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按实签证部分至少为6841048.41元。对补正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除补正意见外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无异议,以答辩意见为准。对补正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甲方)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落款时间的《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3941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88300平方米,地下51118平方米,本合同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施工子项清单及预算清单。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为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单位为浙江工业大学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合同包干项类为游泳池、便民中心、装修改造、储藏室(明细详见附表一),工程总价为11337999元;(2)措施费造价为5447703元,明细详见附表,明细中管理人员团队及大型施工机械费用计算周期按实计;(3)工程量包干项部分,以包干价在本合同中明确(明细详见附表二);甲乙双方同意以先算界面工程量,乙方根据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工程量再施工,待本合同签订15天内,甲乙双方需完成此项工程量的核对工作,以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并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最终依据;(4)按实签证项部分,以包干价在本合同中明确(明细详见附表三),工程量以监理、被告驻现场专人共同签证。工程结算价调整方式:(1)工程量调整方式:除甩项、设计变更以及甲方签证外,施工图范围内包干工程量不得调整,如因现场要求,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有后期设计变更单时,则按变更单核增减工程量;(2)材料主材单价调整方式:按本合同报价在施工期间不作调整。a.无价材料以甲方签证价为准。b.甲定乙供材料价格,以甲方签证价为准;(3)人工费按本合同报价在施工期间不作调整。(4)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工程情况、周边环境等情况均已详细研究,乙方报价已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施工措施、管理、利润、税金、规费等各项因素并计算了全部费用,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的调整:1.包干项目除甩项、设计变更以及甲方签证外工程量不做调整。工程量为零的清单项目按照现场实际发生量进行签证。2.工程变更。(1)乙方对于甲方正式发出的变更、签证,应及时完整地执行,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要求。(2)工程变更和新增工程量费用的计算办法:变更工程量内容经甲方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核准,变更工程量按实计算。如变更工程量,乙方本合同报价中有相应的综合单价或计价规则可参照的则参照该价;若无对应的项目,则由乙方根据市场价格水平考虑合理的利润进行组价,经甲方和
监理书面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3.材料、设备供应。甲定乙供材料:指由发包方指定品牌或厂家,并指定价格,由承包方采购的材料。4.所有价格的核定与调整均有甲方签证认可后方为有效。合同报价中不含水电费,现场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缴付,另乙方不得再收取分包单位水电费。5.为满足工程成本管理需要,对于联系单签证、工程结算等时间、流程及资料应按甲方有关程序规定办理。鉴于前期工程施工资料已全部移交乙方,工程竣工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齐本项目整体工程所有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供甲方审核。乙方应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做好配合工作。6.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方法:按浙价服[2001]262号文件规定,发包方支付基本审核费用,核增减追加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即核减额在送审造价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核减额超出送审造价5%以外的部分的核减费用以及核增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在预、结算时直接扣除。即核增减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无论结算是发包方自审还是送咨询公司外审,承包方均须承担核增减追加费用。工程款支付:1.施工付款: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包含3.1合同价款的全部内容)。工程付款:工程通过人防、防雷、消防、质检验收后且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付至已完工程量90%,经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3%,余款7%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6%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剩余1%质保金(扣除由甲方垫付的保修费用)。2.进度款支付与工程质量挂钩,乙方报送付款申请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工程质量报告并由监理工程师出具书面意见,若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乙方达到付款节点时,须向甲方提交的付款证明文件包括付款申请报告、已完成工程量产值报表、工程质量进度报告、甲方预算部审核意见书等。如乙方未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影响工程进展。乙方还应提供相应合法发票(本工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杲雪峰,职务项目经理,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后方生效。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签证,协调处理现场各单位配合、甲供材料供应、甲定乙供材料签证、验收等事宜。监理驻工地总代表为刘斌,监理行使职权范围按国家监理法规进行工程监理,包括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及合同信息管理,但付款、投资审批、签证变更、停工令等需监理签署意见报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生效。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金生财,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文明生产等事宜,以及与甲方、监理的工作协调。乙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乙方项目经理签字加盖乙方公章后递交甲方和监理。其它管理人员名单另附。开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工程验收前工期为120天,并满足甲方要求的各项验收时间节点;另改造工程需满足甲方交付节点要求。工程变更:1.甲方有权对设计图纸在取得设计同意后进行变更,乙方应及时按变更进行施工,不得拒绝。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批准后,乙方才能按设计变更进行施工。2.乙方发现设计错误或不合理之处,应及时通知甲方、监理和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变更文件,经甲方签字批准后实施。3.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如被甲方采用,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奖励。4.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5.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或施工安排不当导致设计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6.如图纸(或施工方案)由乙方进行设计,因设计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7.甲方提出的对已完成的分项工程进行变更,乙方应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报甲方确认;对于有可能重复利用的材料设备,乙方应小心保护,属乙方拆除时未采取保护措施或拆除后保护不当的,由乙方负责。8.合同履行中甲方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它重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
大江之星公寓项目部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工程现场移交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7年3月31日,会议地点大江之星工程部会议室,参会人员:郑小忠、杲雪峰、李军、金生财等。建设单位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建单位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总包单位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现总包单位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议议题关于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工程现场移交相关事宜。会议内容:一、现场移交,需华成置业、华成建设前置完成以下工作:1.塔吊4月5日前全部出场。2.砂浆、水泥桶等4月5日前全部出场。3.代建政府用房场地上的钢筋,原此钢筋为甲供,耀华建设现场称重,现场见证后尽量安排使用;代建用房基坑围护拉伸钢板桩由华成建设负责后续处理,合同执行。4.二标临时活动房及相应材料,零星钢管扣件材料4月3日前全部出场(人货梯、井架操作平台及下部支撑钢管扣件除外,此部分后续由耀华建设负责拆除,并配合运转租赁站,期间的租赁费用及合同华成建设继续履行)。5.现有总配及临时用电保持原样,耀华建设继续使用,工程完工后归还华成置业。6.后续施工水电费用结算方式:甲方代扣代付。7.原分包合同(人防门供货安装、非精装区防火门供货安装、防水工程供货施工、3#、4#楼及汽车坡道石材供货、成品烟道供货安装)由华成置业明确后执行;二、形成现场移交会议纪要,四方签字确认后,耀华建设正式接管大江之星项目施工现场,履行总包职责,负责现场整体管理;三、原总包的分包合同支付,材料合同支付等所有问题、纠纷由华成建设负责处理。2017年6月6日出具的大江之星公寓零星工程现场签证事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名称大江之星公寓零星工程现场签证事宜,会议时间2017年6月6日,会议地点大江之星公寓售楼部会议室,主持郑小忠,参会人员如下: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小忠、杜宇科、陈益波;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杲雪峰、应沅真、陈健峰;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斌、朱燕军;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生财、蒋珍木、王朋、徐建;分包单位: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主要内容:1.现场零星工程签证流程:由主张单位发起,由代建单位确认,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见证认同后有效。2.主张单位负责整理签证内容,并要求详细、真实。3.现场签证内容由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派陈益波、杜宇科,两人现场签字均有效。4.因大江之星公寓工期紧张,现场签证要求及时,即施工单位如有需要,建设单位应会同监理单位做到当日完成。5.所有工程签证单应由原现场签证人员签字。6.各方负责签证人员如下: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小忠、陈益波、杜宇科;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杲雪峰、应沅真、陈健峰;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斌、朱燕军;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生财、蒋珍木、王朋、徐建。分别签字确认。分包单位: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同意现场由陈益波、杜宇科同志负责签证,沈波签名,2017年7月7日等内容。
2017年7月25日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大江之星项目(工程量包干项部分),施工单位处盖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盖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其中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编制说明》载明:依据建设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以及双方确认的进场施工界面,以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工程量,套用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包干总价19726436元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最终依据。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杲雪峰签名确认:单价按合同量以此份已核对的工程量为准。并盖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附大江之星项目(附表二造价汇总表)及大江之星土建工程附表二(1)、(2)、(3)。
编号为1-34、36-72号的工程签证单,由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签证内容,并盖有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技术专用章,由监理单位出具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确认,刘斌签名并盖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萧储(2010)36号地块华成河庄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盖有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均有杲雪峰、应沅真签名。编号1、2、3、4、5、8、9、10、11、13、14、15、17、18、19、20、22、23、24、26、27、28、36、37、39、41、47、48、49另有陈益波、郑小忠签名。编号12、29另有陈益波签名。编号6、7、25、38、40、42另有杜宇科、郑小忠签名。
编号ZL-土建(加固01)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指令单载明:施工单位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签证原因为业主户型需要,监理单位盖章,建设单位处盖有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且有杲雪峰、应沅真签名,2017年9月28日等内容。编号QR-土建(加固01)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令单编号(ZL-土建(加固01)),变更签证实施情况:上述工程经踏勘现场,预算报价为6216567元(详见预算报价),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建设单位处盖有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且有杲雪峰、应沅真签名,手写有“报价按市场价,工程量按实,请尽快落实施工”等内容。编号LX-土建(加固01)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联系单载明:施工单位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令单编号ZL-土建(加固01)。变更签证原因:大江之星公寓6、7、10#楼中间套(B户型)向内天井拓展卫生间,由此引起的该户型钢筋砼墙切割门洞口、加固等相关工程;另涉及邻户及裙房、地下室工程,具体如下:1.B型主卧室北侧钢筋砼墙开洞、加固、周边凿墙、凿板等,并恢复;2.共用分户墙的A、A1户墙粉刷;3.根据改造加固图纸,B户型住宅下方的商铺、夹层、地下室对应位置钢筋砼墙加固、周边凿墙、凿板等,并恢复。现上述工程均已完工,费用按工程确认单进行结算,总价为6385393元(详见结算报价)。以上事宜请建设单位尽快签复为盼。施工单位盖章。监理单位签署以上工程已完成,费用请业主审核并盖章。建设单位签署上述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按原签复口径,具体结算为准。建设单位盖有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均有杲雪峰、应沅真签名,2018年1月20日。
表H.0.1-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华成河庄(暂名)1#-10#楼及地下室,施工单位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完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项目分部工程验收,共10分部,经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10分部,验收合格等内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浙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2017)杭城档认字第354号《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华成河庄(大江之星公寓),审核意见本项目共计1项单位工程,本次申报1项单位工程,总建筑面积137730.10平方米,项目清单如下:1#-10#楼、地下室(大江之星公寓1-10幢)。经审核,工程档案基本符合验收要求,同意接收进馆。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企业数据显示原告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资质。
2018年4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案号为(2018)浙0109民初6678号。2018年7月26日,被告意见:因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起诉中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涉及第三方审计,对案件的后续审理放弃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效的抗辩。2018年7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经原、被告申请,原告就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单独加固的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被告就1.《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1)项合同包干项11337999元下实际减少的地下室、储藏室的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2.《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3)项工程量包干项的造价提出司法鉴定;3.《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项的造价提出司法鉴定。4.大江之星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一项装修改造部分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浙中造审[2020]第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1.对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单独加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1)项合同包干项11337999元实际减少的地下室、储藏室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对《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3)项工程量包干项的造价进行鉴定;4.对《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项的造价进行鉴定。5.对《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一项装修改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项目地点杭州市大江东河庄街道河景路与府东路东南侧。委托日期2018年8月3日。鉴定意见:(一)我们能够确定的金额:根据以上鉴定资料、现场勘验情况和工程师经验,我们能够确定的造价金额为:1.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单独加固工程我们确定的鉴定造价4215406元。2.《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1)项合同包干项11337999元实际减少的地下室、储藏室的工程我们确定的鉴定造价248324元(已下浮)。3.《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3)项工程量包干项工程我们确定的鉴定造价14704141元。4.《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项我们确定的鉴定造价4167194元。5.《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一项装修改造部分我们确定的鉴定造价2656381元。装修改造部分作为合同包干项不作调整,如有和加固改造工程重复的,已在加固改造工程中扣除。详见附件1(确定部分金额)。确定金额中原、被告存在的异议详见特殊情况说明(一);(二)我们不能够确定的金额: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我们不能够确定的已计算出相关金额,请法院审理后确定。1.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单独加固工程我们无法确定的有设计费110000元。原告主张110000元,被告主张0元。2.《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3)项工程量包干项工程我们无法确定的有(1)批白和涂料,批白具体为地下室部位-墙顶棚-项面批白、地下室部位-墙顶棚-墙面批白、上部主楼部分-户内-墙顶面批白、部主楼部分-户内-一遍批白;涂料具体为上部主楼部分-外屋面-阳台外墙涂料;(2)混凝土浇筑:具体为地下室部位-开放式管井-混凝土浇筑;(3)开放式管井三项:具体为上部主楼部分-开放式管井-地坪浇筑、上部主楼部分-开放式管井-地坪漆(含120mm高踢脚线)、上部主楼部分-开放式管井-墙、顶面乳胶漆;(4)防火门塞缝:具体为零星部分-其他楼梯防火门塞缝、零星部分-其他-地下室防火门塞缝。以上四项我们计算的金额为3770517元,若按照原告主张为5065317元,被告主张为3493159元。3.《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项我们无法确定的有(1)注浆:具体为16、53、69号联系单注浆部分;(2)门框塞缝:具体为签证单009号门框副框塞缝粉刷、门侧边粉刷,签证单018号7#楼槽钢层及人货梯处门窗塞缝粉刷,签证单026号6#楼施工电梯处门窗塞缝粉刷、6#楼槽钢层门窗塞缝粉刷,签证单40号门窗塞缝。以上两项我们的计算金额2673847元,原告主张2673897元,被告主张0元。详见附件2(不确定部分金额)。不确定金额中原、被告提出的异议详见特殊事项说明(二);特殊事项说明:(一)我们确定部分金额中原、被告提出的异议:1.原告提出加固部分鉴定造价不能覆盖造价成本,不能体现市场价。原告提出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原口径中较高部分被调低,但原口径中被调低的人工消耗量(低于市场价)等项目仍就低适用,导致鉴定造价不能覆盖造价成本,不能体现市场价,仅人工消耗量部分差价85万余。我们在鉴定过程中,根据现有鉴定资料计算,并未擅自更改价格。2.原告提出单独加固部分存在二次让利问题。我们综合考虑后采纳原告提出的按浙江省加固2013版本调整计算,加固项目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等标准按比例进行计取并同步下浮,是否存在二次让利问题我们未考虑。3.被告提出不应该计算大江之星公寓单独加固部分费用。被告认为加固部分是原告不经审批同意自行施工,违反《建筑法》,作为有丰富工程经验的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明知原有基础和结构无法承载附加荷载且原设计单位反对的情况下,强行蛮干和盲目施工,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计算,应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根据2017年6月6日《签证会议纪要》,已取消杲雪峰的签证权。第一点:由主张单位发起,由代建单位确认,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见证认同后有效,所有由杲雪峰单方面出具的文件对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代建单位一级开发企业滨江公司派出代表杲雪峰,违反《建筑法》,明知原有基础和结构无法承载附加荷载且原设计单位反对情况下,个人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指令单》(以下简称《指令单》)是无效的。我们的意见: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违反《建筑法》自行施工且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扣除加固工程费用,杲雪峰已取消签证权,他签字的《指令单》和《确认单》无效不是我们鉴定责任,我们未考虑在内。我们计算加固工程依据是《指令单》和《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指令单》和《确认单》都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根据《指令单》可以看出被告有委托原告完成大江之星公寓6、7、10#楼中间套(B户型)钢筋砼墙切割门洞口、加固等相关工程。根据《确认单》可以看出签证单内容报价按市场价,工程量按实,没有明确单价。单价我们按照2019年3月28日现场会议纪要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和杭州市造价信息价发布的2017年10月-12月三个月的除税平均后加材料税金进行调整计算。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单独加固部分金额为4215406元并计入确定部分金额。4.被告提出合同包干项部分和按实签证部分原告涂料未按照合同约定采用“立邦”品牌,不应按照立邦漆的价格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未采用合同约定的“立邦”品牌涂料的相关资料,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涂料价格进行计算并计入确定部分金额。5.被告提出合同包干项部分中地下室储藏室部分钢筋混凝土工程中圈梁、构造柱、钢筋、模板实际没有施工,不应计算。因被告未提供没有施工的相关资料,我们按照常规考虑是应该施工的,我们按照现有鉴定资料进行计算并计入确定部分金额。6.被告提出合同包干项部分中地下室储藏室部分建筑杂项中铝合金吊顶0.6厚实际仅为0.5厚,不应按照0.6厚计算。铝合金吊顶的厚度需要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使用专业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才能够进行确认,属于质量问题不是我们的鉴定责任。7.被告提出合同包干项零星部分原总包遗留的垃圾,上主楼公共部位和户内区域,实际是由其他单位施工,不应计算。被告未提供垃圾是由其他单位清运的相关资料,我们考虑到实际施工过程中会需要垃圾清理及外运,按现有资料计算上主楼垃圾清运及外运为643537.35元并计入确定部分金额。8.被告提出按实签证部分各签证单中,植筋原告没有使用“进口喜力德”品牌,不应按照“进口喜力德”的价格计算,应该按照浙江省定额单价标准计算。被告未提供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采用“进口喜力德”品牌的相关资料,我们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并计入确定部分金额。9.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的《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价不能直接套用。被告提出《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格式不尽规范,使用的文字表述寓语义含糊不清,多处地方相互矛盾。合同附表中拟用于结算的计价说明笼统粗糙,工程特征不完整,工作内容不明确,不能直接套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被告提出的问题不是我们的鉴定责任。10.被告提出合同包干项部分的楼梯栏杆扶手(包括工程量包干项部分地下室-消防楼梯间-楼梯栏杆木扶手、上主楼部分-消防楼梯间-楼梯栏杆木扶手)和签证单001号8#、9#楼梯间栏杆扶手不应按照190.5元/米计算,应重新组价。被告认为高层的消防楼梯隔墙间为靠墙φ48圆木扶手,非多层区域楼梯铁艺栏杆扶手(下铁艺栏杆扶手,上36×68异型木扶手),与参照工程“象牙工程”的楼梯栏杆扶手完全不符合和不一致,用参照工程“象牙工程”的栏杆扶手190.5元/米套价有误。按照实际情况,作为新增项目,重新组价,市场价50元/米左右。原告意见认为原告是采用不平衡综合报,有的扶手要高于190.5元/米,有的扶手要低于190元/米。该项根据合同约定为包干项,按照合同约定190.5元/米计算。我们综合考虑原、被告意见后,根据鉴定资料楼梯栏杆扶手作为合同包干项约定按照190.5元/米计算,未明确细分靠墙扶手和栏杆扶手。我们认为被告提出重新组价无明确依据,我们按照合同包干项约定按照190.5元/米计算。地下室-消防楼梯间-楼梯栏杆木扶手100033.46元,上主楼部分-消防楼梯间-楼梯栏杆木扶手487287.57元,签证证单001号8#、9#楼梯间栏杆扶手17236.44元,合计604557.47元并计入确定部分金额。如果按照被告意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新组价,我们组价后栏杆扶手单价为263.18元/米,靠墙扶手为154.33元/米,需要在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中减少35658元。11.被告提出按实签证部分无被告指定的陈益波、杜宇科和郑小忠(以下简称指定人员)签字的031-034、043、045-046、050-052、057-059、061-072号签证单无效,不应计算。被告意见:(1)2017年6月6日《签证会议纪要》已明确撤销了滨江集团杲雪峰作为被告现场联系人进行签证的权利(同上),尽管出于履行《房地产委托开发管理合同》的其他需要被告没有从杲雪峰处收回技术专用章,但各方已明确被告现场签证内容的授权已由滨江集团的杲雪峰变更为陈益波、杜宇科二人,并在此基础上所有工程签证单还需原现场签证人员即被告方的郑小忠签字才有效。因此所有由杲雪峰单方面出具的文件对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在鉴定单位会议室当场提供的所谓的“证据(签证单)”,错误百出,相互矛盾。被告已经另行单独发出异议。原告意见:无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的签证单现场能反映已实际施工,且有合同约定业主代表“杲雪峰”签字,被告盖章,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手续齐全,是真实有效的,应当计算。2017年6月6日《签证会议纪要》并无明确说明取消杲雪峰的签证权。我们的意见:无被告指定人员签字部分的联系单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有建设单位签署的意见和签字、盖有技术专用章,我们根据031-034、043、045-046、050-052、057-059、061-072号签证单内容,我们计算的金额是1998968元并计入确定部分金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我们鉴定的责任,由法院裁判。(二)我们不能确定部分的金额中,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单独加固部分:1.大江之星单独加固部分设计费110000元。被告提出不应计算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单独加固部分设计费110000元。被告认为后期被告公司已无意拓展附加卫生间,也没有委托设计,不存在设计费。原告认为应计算设计费110000元,被告委托设计并产生设计费1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属于成本造价。我们的意见:原告提出加固部分设计费110000元是被告委托设计产生的,但未提供被告委托设计依据,事实不清,我们计入不确定部分金额,是否计取请法院裁判。工程量包干项部分:1.批白和涂料:因原、被告施工节点不统一,造成工程量包干项部分批白和涂料工程量的争议。批白部分包括地下室部分-墙顶棚-项面批白、地下室部分-墙顶棚-墙面批白、上部主楼部分-户内-墙顶面批白、上部主楼部分-户内-一遍批白。阳台外墙涂料部分为上部主楼部分-外屋面-阳台外墙涂料。原告意见:(1)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施工节点计算,被告提供的《华成河庄二标施工节点》(以下简称《二标节点》)无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不认可。(2)就算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节点计算,也存在工程量少算的问题。被告意见:按照《一标节点》和《二标节点》计算,这两份文件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有原总包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我们的意见: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地下室部分-墙顶棚-顶面批白902165.21元,地下室部分-墙顶棚-墙面批白1181109.16元,上部主楼部分-户内-顶面批白2553227.45元,合计批白部分为4636501.82元。上主楼部分-外墙面-阳台外墙涂料145162.2元。我们要求原告方提供详细明确的施工节点,但原告并未提供。故我们根据被告提供《一标节点》和《二标节点》按照地下室天棚批白不计,按打砂纸考虑,墙面批白按20%计算,上部一标按30%计算,二标按10%计算。根据被告的施工节点,批白和涂料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我们已计入确定部分鉴定意见。有争议部分我们计算结果是:批白部分:地下室部分-墙顶棚-顶面批白为777930.08元,地下室部分-墙顶棚-墙面批白1002117.51元,上部主楼部分-户内-墙顶面批白1148911.56元,上部主楼部分-户内-一遍批白为446803.37元,合计有争议的批白部分为3375762.53元,有争议的上主楼部分-外墙面-阳台外墙涂料部分为117396.81元。争议部分的批白和涂料计入不确定部分金额,最后如何计取由法院裁定。2.混凝土浇筑被告提出合同包干项部分地下室-开放式管井-混凝土浇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应计算。原告认为已按照实际合同约定施工,应计算。我们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三方现场查看,因为门已锁未能打开进去实地检查,我们无法确认。我们按照施工图纸及现有资料计算,地下室-开放式管井-混凝土浇筑部分金额为29363.25元,计入不确定部分金额,由法院裁判。3.开放式管井三项。被告提出合同包干项部分不应计算上主楼部分开放式管井三项,具体为上部主楼部分-开放式管井-地坪浇筑、包上部主楼部分-开放式管井-地坪漆(含120mm高踢脚线)、上部主楼部分-开放式管井-墙、顶面乳胶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证明,公共区域所有工程由其他精装修施工单位完成,目前工程量无签证,工程量应为“0”,合价应为“0”原告认为实际是由原告施工,应当计算。我们的意见:根据现有的鉴定资料,我们无法确定这三项是由原告施工还是其他精装修施工单位施工。我们的计算结果是上主楼部分-开放式管井部分-地坪浇筑为12022.50元,地坪漆(含120mm高踢脚线)为15473.97元,墙、顶面乳胶漆为157144.41元,合计为184640.88元,计入不确定部分金额,请法院裁判。4.防火门塞缝。被告提出合同包干项部分不应计算防火门塞缝,具体为零星部分-其他-楼梯防火门塞缝、零星部分-其他-地下室防火门塞缝。被告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证明,公共区域所有工程由其他精装修施工单位完成,目前工程量无签证,工程量应为“0”,合价应为“0”。原告意见认为实际是由原告施工、应当计算。我们的意见:根据现有的鉴定资料我们无法确定是由原告施工还是其他精装修施工单位施工。我们的计算结果是零星部分-其他楼梯防火门塞缝为17875.20元,地下室防火门塞缝45478.40元,合计63353.60元,计入不确定部分金额,请法院裁判。按实签证部分:1.注浆。被告提出16号、53号和69号签证单注浆部分实际不是由原告施工,不应计算。被告意见:16号、53号、69号签证单注浆部分,被告对注浆工程是认可的,但注浆部分实际不是由原告施工。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供证据9《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据10《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工程现场移交会议纪要》和证据11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大江之星防水(含注浆)工程是由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完成,被告作为项目总包方一直根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向蓝盾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项,且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完毕,不需再支付原告。原告意见:(1)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令实施注浆,注浆的施工图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根据签字的施工图汇总形成16号、53号和69号签证单,且签证单上同样有合同约定业主代表“杲雪峰”签字,被告盖章,监理单位盖章签字。被告指定人员不愿意在签证单上签字是因为被告单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对于注浆个数是认可的。注浆部分确实是由原告施工,应当计算费用。(2)被告将防水工程分包蓝盾公司,蓝盾公司作为专业防水公司进行的是楼顶防水卷材涂料、地下室顶板防水涂料等的施工,若蓝盾防水作业部位出现渗漏,则由蓝盾注浆修补;原告注浆部位是不做防水但出现渗漏的部位,与蓝盾并不冲突。双方施工部位不同,并不存在向蓝盾付款后就不需要向原告付款的情况。鉴定方意见:16号、53号和69号签证单注浆部分是否是原告施工,根据目前现有的鉴定资料,我们无法确认,16、53、69号联系单注浆部分我们计算金额为2598428.84元,计入不确定部分金额,如何计取由法院裁判。2.门框塞缝。被告提出按实签证部分签证单009、018、026、040门框塞缝原告没有施工。具体为签证单009号门框副框塞缝粉刷、门侧边粉刷,018号7#楼槽钢层及人货梯处门窗塞缝粉刷,026号6#楼施工电梯处门窗塞缝粉刷、6#楼槽钢层门窗塞缝粉刷,040号门框塞缝。2019年8月24日勘测现场,原告表示被告提出门框塞缝未做的地方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在原告施工范围内的门窗塞缝原告已经施工。我们计算出签证单009号门框副框塞缝粉刷15134.34元、门侧边粉刷8427.99元,签证单018号7#楼槽钢层及人货梯处门窗塞缝粉刷27505.92元,签证单026号6#楼施工电梯处门窗塞缝粉刷8828.16元、6#楼槽钢层门窗塞缝粉刷6183.36元,签证单40号门框塞缝9338.88元,合计75418.64元计入不确定金额等内容。附表1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鉴定金额汇总表(确定部分)载明:序号一单独加固工程(合同外增加部分),送审价6385393元,审定价4215406元;序号二合同包干项目部分,送审价11337999元,审定价11089675,备注:地下室减少部分为248324元。措施费包干项5447703元,备注不在鉴定范围内,未做鉴定;序号三工程量包干部分,送审价19726436元,审定价14704141元;序号四按实签证部分,送审价7640652元,审定价4167194元。合计送审价50538183,合计审定价34176416元。
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出具(浙中造审[2020]第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载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贵院委托书((2018)杭萧法委鉴第650号),我司已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并出具了《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中造审[2020]第51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我司发现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问题,现予以补充和更正:一、关于原《鉴定意见书》正文第四部分特殊事项说明中(一)我们确定部分金额中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中补正如下:1.原告提出加固部分鉴定造价不能覆盖成本造价,不能体现市场价。现补正为:关于加固工程原告认为是不平衡报价,造价鉴定不应该只由高往下调,偏低的单价也应该由下往上进行调整。我司认为该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签证确认为市场价进行报价计算,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品牌有信息价的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价计算,有品牌无杭州市造价信息价的按市场采购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材料按市场价查询中间价计算,人工、机械费查询基本同类型中间价进行计算。2.原告提出单独加固部分存在二次让利问题。现补正为:关于加固工程原告取费下浮问题,因为该项目无单独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书只有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我司按单独变更项目考虑,参照相关取费标准按原签订合同的项目取费标准,因二个不同类型取费的费率也不同,下浮幅度按同比例下浮,不存在二次让利情况。二、关于原《鉴定意见书》正文第四部分特殊事项说明中(一)我们不能确定部分金额中,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中补正如下:单独加固部分:1.大江之星单独加固部分设计费110000元。现补正为:关于原告要求计算单独加固部分设计费110000元。我司认为加固设计费用客观是存在,但原告无提供设计委托合同或协议等相关资料,我司认为依据不足无法计算。是否需要计算设计费用由原、被告举证后法院判定。工程量包干项部分:1.批白和涂料。现补正为:根据合同3.1合同价款第3条工程量包干项,在签订合同15天内甲、乙双方需完成此项工程量核量。我司要求原、被告提供在施工前确定施工界面依据,原告反馈只有杲雪峰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反馈只有河庄施工界面节点一标段、二标段,并无其他资料。我司根据原告反馈的依据,对整个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内、外墙涂料进行计算,经原告核对完成工程量。根据被告提供的河庄一标节点2017年2月27日,河庄二标节点2017年3月8日,计算所有1#、2#、6#、7#、3#、4#、5#、8#、9#、10#楼内、外涂料及地下室内涂料全部工程量,经被告核对完成工程量。将原、被告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做对比,对比无争议部分为确定造价,对比有争议部分为不确定造价。被告河庄界面计算核对量与原告提供的计算核对量,对比核对工程量中存在估算。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确定造价:地下室涂料造价为2765403.51元。上部内、外墙涂料造价为985232.88元。合计3750636.39元(详见下表1-1)。(一)地下室:部位墙顶棚,子项顶面批白,综合单价14.74元/平方米,工程量4590.65平方米,合价67666.18元。子项砂纸打磨,综合单价1.5元/平方米,工程量56617.91平方米,合价84926.87元。子项墙面批白,综合单价22.37元/平方米,工程量3959.56平方米,合价88575.36元。子项砂纸打磨,综合单价1.5元/平方米,工程量46893.66平方米,合价70340.49元。子项顶棚防霉涂料,综合单价25.79元/平方米,工程量61208.56平方米,合价1578568.76元。子项墙面防霉涂料,综合单价16.58元/平方米,工程量52794.08平方米,合价875325.85元。小计合价2765403.51元;(二)上主楼部分。户内墙顶面批白,综合单价15.66元/平方米,工程量32608.17平方米,合价510643.94元。户内增加一遍批白,综合单价7.83元/平方米,工程量57063.01平方米,合价446803.37元。外墙面阳台外墙涂料,综合单价35.96元/平方米,工程量772.68平方米,合价27785.57元。小计合价985232.88元。总计(一)+(二)合价3750636.39元。一标节点、二标节点地下室及上部内、外墙涂料是否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对一标节点、二标节点地下室及上部内、外墙涂料存在争议。地下室涂料造价为1780047.59元。上部内、外墙涂料造价为1713111.74元。合计争议造价为3493159.33元(详见下表1-2)。
不确定部分我们计算的金额如下:地下室部位-墙顶棚-相面批白,单价13.74元/平方米,工程量56617.91平方米,合价777930.08元。地下室部位-墙顶棚=墙面批白,单价21.37元/平方米,工程量46893.66平方米,合价1002117.51元。上部主楼部分-户内-墙顶面批白(按界面划分),单价15.66元/平方米,工程量73366.00平方米,合价1148911.56元。上部主楼部分-户内-一遍批白,单价7.83元/平方米,工程量57063.01平方米,合价446803.37元。上部主楼部分-屋面-阳台外墙涂料,单价35.96元/平方米,工程量3264.65平方米,合价117396.81元。小计合价3493159.33元。2.混凝土浇筑。现补正为:我司认为管道井内楼层封堵板的砼板浇捣按照防火规范一般应封堵,施工现场勘验因管道井门无法打开,实际是哪家施工单位施工我司无法确定,由原、被告举证后法院判定。按实签证部分:1.注浆。现补正为:注浆项目16、53、69号签证单,建设单位未签字,有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在核对过程中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防水施工是由建设方单独分包,不应计算,并提供《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明由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施工。我司现查看《防水合同》施工范围为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屋面,未做防水之前或非乙方(蓝盾公司)责任的渗漏水,需要注浆堵漏的按15元/针头计算;属于乙方责任的由乙方承担。被告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明“已完成地下室顶板(局部侧墙)、屋面(含商铺)、卫生间等全部防水工程,2016年零星注浆”。原告认为原告施工与蓝盾公司施工部位不同,应计算,并在2019年7月22日提供的注浆位置分布图纸及注浆数量汇总表,均有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我司分析被告提供的资料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实际并无关联。现将16、53、69号签证单注浆部分造价金额2598428.84元,计入签证单无指定人员签字部分,并由原不确定部分计入确定部分金额中。三、其他补充说明:(1)关于单独加固定项目同改造项目有重复的部分,已在加固项目合价中扣除。(2)本鉴定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工程造价图纸由原、被告提供,杭州市档案调档图纸现在还在本公司档案室,现附照片二张(详见图一,原、被告图纸已退还)。根据以上补正内容,原鉴定意见中(一)我们能够确定的金额4.《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项我们能确定的鉴定造价4167194元,现补正为6765623元(即增加注浆金额)。原鉴定意见(二)我们不能确定的金额中3.《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计算金额2673847元,现补正为75418.64元(即减少注浆金额,注浆计入确定部分金额)。原鉴定意见(二)我们不能确定的金额中原告与被告主张金额因表述不当,现补正为删除原、被告主张金额。其余鉴定意见不变。
2021年12月20日,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浙中造审(2020)第51号]:我司现对原2020年1月13日鉴定意见书及2020年8月5日其中部分进行补正:一、关于原《鉴定意见书》正文第四部分特殊事项说明中(一)我们确定部分金额中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中补正如下:1.原告提出加固部分鉴定造价不能覆盖成本造价,不能体现市场价。现补正为:关于加固工程原告认为是不平衡报价,造价鉴定不应该只由高往下调,偏低的单价也应该由下往上进行调整。我司认为该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签证确认为市场价进行报价计算,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品牌有信息价的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价计算,有品牌无杭州市造价信息价的按市场采购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材料按市场价查询中间价计算,人工、机械费查询基本同类型中间价进行计算。2.原告提出单独加固部分存在二次让利问题。我司意见:关于加固工程原告取费下浮问题,因为该项目无单独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书只有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我司按单独变更项目考虑,参照相关取费标准按原签订合同的项目取费标准,因二个不同类型取费的费率也不同,下浮幅度按同比例下浮,不存在二次让利情况。二、关于原《鉴定意见书》正文第四部分特殊事项说明中(一)我们不能确定部分金额中,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中补正如下:单独加固部分:1.大江之星单独加固部分设计费110000元。我司意见:关于原告要求计算单独加固部分设计费110000元。我司认为加固设计费用客观是存在,但原告无提供设计委托合同或协议等相关资料,我司认为依据不足无法计算。是否需要计算设计费用由原、被告举证后法院判定。工程量包干项部分:1.批白和涂料。原告意见:原告反馈只有浙江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杲雪峰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19726436元)。被告意见:现意见稿中遗漏了关于该部分的内容及详细审核明细,故被告无法及时进行相关复核。原告起诉中提供的“合同包干项部分”工程送审稿,无计算书,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目前缺乏相关图纸,变更单,联系单,现场指令,进场材料报验单、措施费涉及的实际实施的现场签证等书证的,现不应结算,应全部扣减,除非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明。此外,原告起诉中提供的“合同包干项部分”工程送审稿均无被告签章确认;大江之星(工程量包干项部分)结算书”没有按照2017年6月6日四方会议纪要确定的要求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书无效;加盖的“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系伪造,大江之星(工程量包干项部分)结算书”系原告现场施工人员与代建方杲雪峰恶意串通勾结的结果,该签字无效。被告要求按有被告和原总包单位签字的河庄施工界面节点一标段、二标段进行计算。我司意见:我司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经分析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由杲雪峰签字并盖有技术专用章,被告提供的河庄一标段、二标段,由被告和原总包等单位签字,并无原告签字。一般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要由被告公司签字和公章,并有被告公司经过结算审核经办人员签字和相关说明。被告提供的河庄施工界面节点一标段、二标段,并无原告参与界面划分和签字。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和施工图进行比对计算,发初稿给原、被告双方,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与回复。按被告提供的河庄施工界面节点一标段、二标段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施工的部位经过核对,核对相同部位之处计入确定项,不相同的部位之处计入不确定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和被告提供的河庄施工界面节点一标段、二标段有争议部位之处是否由原告施工,我司无法确认,争议造价金额3770517元,原、被告双方举证后由法院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施工部位经过核对,该部位合计造价为18474658元。按照被告提供的河庄一标段节点(2017年2月27日),河庄二标节点(2017年3月8日),计算所有1#、2#、6#、7#、3#、4#、5#、8#、9#、10#楼内、外涂料及地下室内涂料全部工程量,经被告核对完成工程量,其造价为14704141元,以上所有计算单价按合同包干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造价为原告提供部位核对造价、被告提供的部位核对造价等于有争议造价(18474658-14704141=3770517元)。不确定造价详见附表。2.管道井混凝土浇筑。原告意见:已按照实际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应计算。被告意见:部分地下室-开放式管井-混凝土浇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应计算。我司意见:我司现场勘测情况因管道井内无法打开,一般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在强、弱电完成后对管道井内楼层封堵板的砼板浇捣应封堵,关于实际情况是由哪家施工单位施工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我司无法确定是否施工,砼浇筑造价为29363.25元,由原、被告举证后法院判定。3.开放式管井三项。原告意见:已按照实际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应计算。被告意见:原告没有施工证明,公共区域所有工程由其他精装修施工单位完成,目前无工程量签证,不应计算。我司意见:根据现有的鉴定资料,我们无法确认这三项是由原告施工还是其他精装修施工单位施工。我们的计算结果是上主楼部分-开放式管井部分-地坪浇筑为12022.50元,地坪漆(含120mm高踢脚线)为15473.97元,墙、顶面乳胶漆为157144.41元,合计为184640.88元,计入不确定部分金额,请法院裁判。按实签证部分:1.地下室注浆。原告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施工与蓝盾公司施工部位不同,应计算,并在2019年7月22日提供的注浆位置分布图纸及注浆数量汇总表,均有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被告意见:被告认为防水施工是由建设方单独分包,不应计算,并提供《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证据11付款凭证及发票,表明由杭州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施工,《防水合同》施工范围为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屋面,未做防水之前或非乙方(蓝盾公司)责任的渗漏水,需要注浆堵漏的按15元/针头计算;属于乙方责任的由乙方承担。“已完成地下室顶板(局部侧墙)、屋面(含商铺)、卫生间等”全部防水工程,2016年零星注浆。“原告提供的注浆项目16、53、69号签证单,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被告认为因杲雪峰的签字权限已被《签证事宜会议纪要》所撤销,在没有被告委派人员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予认定,且该批签证单耀华公司提供签证单的时间已超过法院要求的截止日期,该批签证单无单位抬头,无单位盖章;记录的施工时间跨度与合同签约时间、实际施工时间严重不符;并且被告对其来源,完整性,有效性,签字人的身份不认同,有异议。我司意见:对原、被告提出相关的情况经过我司研究分析,原告提供的资料由监理单位刘斌签字,被告华成建设陈益波签字,施工单位徐建、代建单位等签字。被告提供的以上资料的施工部位与原告提供的施工部位实际并无关联。因为当时原告提供的资料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但是在对账过程中,于2019年7月22日原告提供资料有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有签字资料,并将原不确定的造价重新计入确定造价金额中,故现将16、53、69号签证单注浆部分造价金额2598428.84元计入确定项。由法院确认证据是否有效,如确认无效从确定项中扣除2598428.84元。三、其他补充说明:(1)关于单独加固定项目同改造项目有重复的部分,已在加固项目合价中扣除。四、原确定工程造价为34176416元调整为36774845元(不含措施包干费)。以上补正意见书与原2020年1月13日鉴定意见书及2020年08月05日中有冲突之处,以本次补正意见书为准。
2021年12月24日,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补充意见):我司在原2020年8月5日补充意见中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项我们能确定的鉴定造价4167194元,现补正为6765623元(即增加注浆金额)。原鉴定意见(二)我们不能确定的金额中3.《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计算金额2673847元,现补正为75418.64元(即减少注浆金额,注浆计入确定部分金额)。其中原告与被告主张金额因表述不当,现补正为删除原、被告主张金额。其余鉴定意见不变。”存在书写笔误,现补正修改如下:根据以上补正内容,原鉴定意见中(一)我们能够确定的金额4.《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项我们能确定的鉴定造价为4167194元,于是在2020年8月5日补充意见中经核实(即增加按实签证部分016、53、69三张签证单注浆金额2598429元,为确定金额)。原确定鉴定造价为4167194元现调整补正确定造价为6765623元(4167194元+2598429元=6765623元)。原鉴定意见(二)我们不能确定的金额中按实签证部分造价为2673847元,于2020年8月5日补充意见其中有016、53、69三张签证单注浆经核实,造价为2598429元调整为确定金额。其中按实签证部分009、018、026、40四张签证单门框塞缝金额75418.64元为不确定金额。原不能确定的造价金额为2673847元调整为75418元(原按实签证部分不确定金额为2673847元-经调整为确定金额2598429元=现不确定金额75418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55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9000元。
2020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01554元。
再查明:印章交接单载明:交接印章名称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交接日期2016年5月4日,用印注意事项说明:1.交接人双方的行为均应遵守浙江**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管理办法》之规定。2.印章留样。3.经印章授权人签字确认后,本印章自2016年5月4日17时起,其保管责任和用印责任均由印章接收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杲雪峰负责。印章授权人沈波签字确认,移交人王静等人,接收人杲雪峰2016年5月4日。2018年4月18日,杲雪峰手写有“该印章于2018年4月18日由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静收回。以前发生的印章文件均由滨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杲雪峰负责”。同日,王静签署已收到并签名。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引发的民事案件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签订的《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883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2235.47元(自应付之日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体见逾期利息计算表),以上合计36690540.47元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为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合同价款:1.(1)合同包干项类为游泳池、便民中心、装修改造、储藏室(明细详见附表一),工程总价为11337999元;(2)措施费造价为5447703元,明细详见附表,明细中管理人员团队及大型施工机械费用计算周期按实计;(3)工程量包干项部分,以包干价在本合同中明确(明细详见附表二);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先算界面工程量,原告根据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工程量再施工,待本合同签订15天内,原、被告双方需完成此项工程量的核对工作,以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并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最终依据;(4)按实签证项部分,以包干价在本合同中明确(明细详见附表三),工程量以监理、被告驻现场专人共同签证。4.工程结算价调整方式:(1)工程量调整方式:除甩项、设计变更以及被告签证外,施工图范围内包干工程量不得调整,如因现场要求,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由后期设计变更单时,则按变更单核增减工程量;(2)材料主材单价调整方式:按本案合同报价在施工期间不作调整;(3)人工费按本合同报价在施工期间不作调整。5.工程款支付: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工程通过人防、防雷、消防、质检验收后且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付至已完工程量90%,经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3%,余款7%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6%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剩余1%质保金(扣除由被告垫付的保修费用)。6.被告方驻工地代表为杲雪峰,职务项目经理,被告方的所有文件经被告方工地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后方生效。被告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签证,协调处理现场各单位配合、被告供材料供应、被告定原告供材料签证、验收等事宜。7.监理单位驻工地总代表为刘斌,监理行驶职权范围按国家监理法规进行工程监理,包括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成及合同信息管理,但付款、投资审批、签证变更、停工令等需监理签署意见报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生效。8.原告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金生财,代表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内容。关于合同约定的(1)合同包干项类为游泳池、便民中心、装修改造、储藏室(明细详见附表一),工程总价为11337999元。被告认为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形,对此主张,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中确认实际减少的地下室、储藏室工程确定的鉴定造价为248324元。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1)合同包干项类为游泳池、便民中心、装修改造、储藏室工程实际造价为11337999元-248324元=11089675元。关于合同约定的(2)措施费造价为5447703元,明细详见附表,明细中管理人员团队及大型施工机械费用计算周期按实计。被告认为存在工程量减少,对此主张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合同约定的(2)措施费造价为5447703元。关于合同约定的“(3)工程量包干项部分,以包干价在本合同中明确(明细详见附表二);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先算界面工程量,原告根据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工程量再施工,待本合同签订15天内,甲乙双方需完成此项工程量的核对工作,以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并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最终依据”。另合同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杲雪峰,职务项目经理,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后方生效。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签证,协调处理现场各单位配合、甲供材料供应、甲定乙供材料签证、验收等事宜”。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25日的工程量包干项部分的《结算书》,由原告盖有公章,建设单位处盖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原告提交编制内容:依据建设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以及双方确认的进场施工界面,以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工程量,套用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包干总价19726436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最终依据。附大江之星项目(附表二造价汇总表)及大江之星土建工程附表二(1)、(2)、(3)。杲雪峰在编制说明下签名确认并盖有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单价按合同量以此份已核对的工程量为准。并盖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和双方依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核对并依鉴定机构核对施工部位,认定工程量包干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474658元。被告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施工人员与杲雪峰恶意串通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河庄施工界面一标段、二标段,无原告参与界面划分和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合同约定的“(4)按实签证项部分,以包干价在本合同中明确(明细详见附表三),工程量以监理、被告驻现场专人共同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联系单,由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驻工地总代表刘斌签名盖章和甲方驻工地代表杲雪峰签名并加盖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根据被告申请,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合同项下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项确定的鉴定造价为4167194元,认为16、53、69号签证单是否是原告施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确认,计算金额为2598428.84元,计入不确定部分金额,9、18、26、40签证单合计75418.64元计入不确定金额。经原、被告质证后,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12月20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补正意见:我们能够确定的金额4.《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项我们能确定的鉴定造价4167194元,现补正为6765623元(即增加注浆金额),不确定造价为75418.64元。本院认为结合合同、鉴定报告、编号16、53、69号联系单及编号9、18、26、40号联系单(以上联系单均有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驻工地总代表刘斌签名盖章和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签证的甲方工地代表杲雪峰签名确认工程量,加盖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萧山河庄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按实签证的鉴定造价为6765623元+75418.64元=6841041.64元。另根据原告申请,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中的编号ZL-土建(加固01)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指令单、编号QR-土建(加固01)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编号LX-土建(加固01)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联系单。ZL-土建(加固01)、QR-土建(加固01)加固联系单均有被告方杲雪峰、应元滇签名并盖项目技术专用章,监理单位刘斌签名并盖监理公司印章。编号LX-土建(加固01)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联系单由被告方杲雪峰、应元滇签名并盖项目技术专用章,监理公司盖章。根据《大江之星公寓项目后期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杲雪峰,职务项目经理,甲方所有的文件经甲方工地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后方生效。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和新增工程量签证,协调处理现场各单位配合、甲供材料供应、甲定乙供材料签证、验收等事宜。监理驻工地总代表为刘斌,监理行使职权范围按国家监理法规进行工程监理,包括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及合同信息,但付款、投资审批、签证变更、停工令等监理签署意见报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生效。工程变更:乙方对于甲方正式发出的变更、签证,应及时完整地执行,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要求。工程变更和新增工程量费用的计算办法:变更工程量内容经甲方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核准,变更工程量按实计算。如变更工程量,乙方本合同报价中有相应的综合单价或计价规则可参照的则参照该价;若无对应的项目,则由乙方根据市场价格水平考虑合理的利润进行组价,经甲方和乙方监理书面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结合合同约定及以上联系单的签证,本院认定以上加固联系单的客观真实性,结合鉴定报告,认定大江之星公寓后期土建工程单独加固工程鉴定造价为4215406元。原告要求计算单独加固部分设计费11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联系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215406+6841041.64元+18474658元+5447703元+11089675元=46068483.64元。
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包含3.1合同价款的全部内容);工程付款:工程通过人防、防雷、消防、质检验收后且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付至完工量90%,经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3%,余款7%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期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6%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剩余1%质保金(扣除由甲方垫付的保修费用)”。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已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量造价的99%已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6068483.64元×99%=45607798.8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820155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406244.8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另合同约定“甲方无合理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载明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7年10月20日接受案涉工程的归档。故2017年10月20日应付至已完工程量90%计为=46068483.64元×90%=41461635.28元。被告已支付18201554元,未付23260081.2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3260081.28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合同约定经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3%,即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报告,同月,原、被告收到鉴定报告。2020年8月5日,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补充鉴定报告。被告应于2020年8月12日支付原告结算价的93%,即46068483.64元×93%=42843689.79元。被告已支付18205542.55元,未付24642135.79元。减去被告未付的90%工程款23260081.28元,24642135.79元-23260081.28元=1382054.5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382054.51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6%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经五方验收合格。故2019年11月24日内返还6%质保金,计46068483.64元×6%=2764109.0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764109.02元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32088305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合同约定“工程通过人防、防雷、消防、质检验收后且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付至完工量90%,经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3%,余款7%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期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6%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剩余1%质保金(扣除由甲方垫付的保修费用)”。原告曾于2018年4月10日起诉来院,2018年7月26日,被告声明因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起诉中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涉及第三方审计,对案件的后续审理放弃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效的抗辩。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就合理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406244.80元;
二、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3260081.28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损失;支付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82054.51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
三、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27406244.80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53元,由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17元,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636元;鉴定费104000元,由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67元,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6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