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5096号
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253916498N。
法定代表人:寿培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张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H90T4A。
法定代表人:谢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张妮,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8210.9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共计162天,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返还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有异议,涉案招标文件第5页第1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浙沪区域2021-2022年度战略工程施工总承包需要,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浙沪区域2021-2022年度战略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一卷招标文件第13、14条载明,“AAA级”、“AA级”和“A级”合作商免收投标保证金;“B级”合作商有在建工程的单位免收投标保证金,无在建工程的单位正常收取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C级”合作商正常收取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2021年10月10日前由投标方缴纳至招标方指定账户。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2021年9月23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银行信息确认函,但至今未收到被告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招投标项目于2021年12月27日确定中标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沪区域2021-2022年度战略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之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招投标项目于2021年12月27日确定中标单位,被告应在2021年12月27日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超期未退还的,应赔偿原告逾期退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招标文件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61元,由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
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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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方祖军
二○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柳宏
代书记员徐妃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