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B区D0706。
法定代表人:谢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寿培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张妮、王睿,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科公司无需向耀华公司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涉案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了“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因此金科公司无需支付利息。
耀华公司辩称:涉案投标文件中约定的保证金不计利息,是指在保证金缴纳之日起到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这段期间可以不计利息,而不是始终不计利息,金标公司的理解显然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科公司向耀华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金科公司向耀华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8210.9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共计162天,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金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科公司因浙沪区域2021-2022年度战略工程施工总承包需要,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浙沪区域2021-2022年度战略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一卷招标文件第13、14条载明,“AAA级”“AA级”和“A级”合作商免收投标保证金;“B级”合作商有在建工程的单位免收投标保证金,无在建工程的单位正常收取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C级”合作商正常收取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2021年10月10日前由投标方缴纳至招标方指定账户。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2021年9月23日,耀华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金科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后耀华公司未中标,耀华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7日向金科公司提供了银行信息确认函,但至今未收到金科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一审庭审中,金科公司确认涉案招投标项目于2021年12月27日确定中标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耀华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金科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之后耀华公司未中标,金科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退还,耀华公司要求金科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科公司确认涉案招投标项目于2021年12月27日确定中标单位,金科公司应在2021年12月27日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超期未退还的,应赔偿耀华公司逾期退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耀华公司主张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招标文件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耀华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二、金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耀华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耀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金科公司负担;保全费3061元,由金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金科公司的上诉意见,其对于涉案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该退还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金科公司主张尽管其未按约退还该笔保证金,也不应该计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须知前附表”投标保证金退还一栏载明“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该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须知”中第9.1条同时载明“除根据规定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外,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到招标人处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不计利息”,该两处“不计利息”应当理解为自投标人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至中标单位确定之日止的10个工作日内,投标人不得要求该笔保证金计息。本案中,金科公司确认涉案招投标项目已于2021年12月27日确定中标单位,故按照招标文件约定,金科公司理应于2021年12月27日后的10工作日向未中标的耀华公司退还保证金,且耀华公司不得主张该笔保证金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但金科公司至今尚未退还该笔保证金,已然构成违约,其逾期退款行为造成了耀华公司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一审法院支持耀华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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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梅亚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