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624民初1032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寿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9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王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关于某浙江三通建设有限公司收尾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实际施工,合同造价778485元。现王某已经依约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尚欠108598元,致本案纠纷发生。 某公司辩称,已支付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615392元,余款需等待发包人结算后再支付给王某。 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公告等证据,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8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关于某浙江三通建设有限公司收尾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为778485元;第三条约定:某公司按该工程结算造价7%的金额作为对王某责任考核的硬性经济指标基数,在工程款进账时提取;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比例为:施工完成支付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后续5%待交付后6个月内支付完成。2024年8月,总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某公司已支付王某工程款615392元,尚欠1085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承包人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系违法分包,故本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合同认定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王某工程款,某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系某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关系,与王某无涉,无法以此为由拒绝对王某的付款义务,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现王某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0859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6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36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