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赫奥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赫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昆明世纪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4565号
原告:昆明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51号云投景苑3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杨作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琳,邹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世纪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昌宏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胜。
原告昆明赫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世纪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院2019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琳、邹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赫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筹备组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三台。2018年1月6日,原告依约完工并经安装验收合格,注册完毕。合同款项总计6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26日,双方核对后已支付495600元,尚欠1044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世纪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关于电梯合同尾款支付说明、往来账确认函、付款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律师代理协议和发票是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登记设立。被告设立前,仝嵩森以昆明世纪肿瘤医院筹建处(甲方)的名义于2016年9月1日和原告(乙方)订立《电梯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GPS33K2型扶梯2部、GBN20K型扶梯一部,价款合计47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在发货日30天前支付286800元;到货3天内支付478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43400元。乙方逾期发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当天,仝嵩森以昆明世纪肿瘤医院筹建处(甲方)的名义和原告(乙方)订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三部扶梯的安装费用合计122000元。甲方通知进场前7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61000元;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7天内进场安装。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0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61000元安装费。预计施工时间为4周。甲方逾期付款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原告供应并安装了3部扶梯,2018年1月6日由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颁发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2016年9月5日,原告收到价款100000元,2017年2月25日,收到价款200000元,2017年3月17日,收到价款195600元,合计495600元。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署《往来账确认单》,确认被告已付款495600元,余额为1044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
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甲方是“昆明世纪肿瘤医院筹建处”。被告成立后于2018年7月26日和原告签署《往来账确认单》,确认了前述合同的已付款和未付款,《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合同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以上两份合同的尾款合计104400元。以上尾款104400元由《电梯设备合同》的剩余货款43400元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剩余安装费61000元两部分构成。两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不同约定,无论按照何种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均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世纪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赫奥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04400元及违约金1044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赫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武 云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