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南路2266号。
法定代表人:印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6号办公楼1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方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星公司与***之间未订立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合同。***等人向沙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报告中自认其是二包的身份,与新星公司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欠付***243000元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不了解案涉保温工程的总价款数额及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也就无法说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中举证的两张收据用途是向一方天公司收取工程款。该收据并非***施工保温工程的结算凭据,也不是新星公司认为的债权凭据。3.一审判决认定***向相关部门投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新星公司主张权利,新星公司亦未同意给付工程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新星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新星公司给付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未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1.钟学锋找***提供的劳务,钟学锋是新星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财务人员,其代表新星公司向各个分包人员收取4%的管理费。2.劳务范围是整个八栋楼地下保温层(地下室顶板)和八栋楼外墙保温的修补。钟学锋、廖文云是现场管理人员,廖文云与***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记不清楚劳务费总额,但是扣除已领取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是243000元。3.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13年至2018年一直在上访,也举证了投诉登记表,钟学锋也到场认可此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方天公司述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唐明全,***只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一审判决适用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处理本案,无事实和依据。2.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无法执行,一方天公司至今不欠新星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同时,一审判决判令一方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执行。3.涉案工程是一方天公司开发,新星公司承建,此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新星公司是否将案涉劳务发包给他人,与一方天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43000元及利息80190元(243000元×5‰×66个月),以上合计323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沙湾县桃园二期31#-33#及36#-40#楼房,由一方天公司开发,新星公司承建。钟学锋和廖文云自称是新星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主管,找***分包施工其承包的31#-33#及36#-40#八栋楼房的地下室保温工程劳务部分,并协商***完工后,一方天公司可以为新星公司代付劳务费。2013年7月12日,***将上述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同日,新星公司的工作人员钟学锋、廖文云对案涉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票据,但是没有向***支付劳务工资。一方天公司认可从合同反映出是新星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备案施工单位是新星公司。该工程有些地方没有验收,部分楼房已入住使用。***分包的地下室保温工程劳务部分现场负责人是其表哥,该工程已付部分劳务工资,尚欠劳务工资243000元未付。已付款的方式是钟学锋给***开收据,***拿新星公司沙湾项目部的收据到一方天公司领款,一方天公司开支票,由新星公司背书给***。***多次找有关部门投诉,一直在主张案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新星公司与一方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绣沙湾美食城施工补充协议》,以及新星公司开具转账付款凭证及支票领用单,委托一方天公司代为付款的事实,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沙湾县桃园二期31#-33#及36#-40#楼房,由一方天公司开发,由新星公司承建。新星公司辩称是吴林南以其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新星公司未授权吴林南签订合同及刻制公章,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但新星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前述主张。一方天公司认可从合同上反映出新星公司是承建方,工程备案施工单位是新星公司。据此一方天公司是接受新星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也证明新星公司认可吴林南、唐明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新星公司与一方天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星公司与唐明全、廖文云、钟学锋的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新星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开具转账付款凭证及支票领用单及收据委托一方天公司代为付款,***有理由相信廖文云、钟学锋有代理权。沙湾县桃园二期31#-33#及36#-40#八栋楼房已入住使用。新星公司对工程结算并付部分款项,证实***与新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星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243000元的给付责任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一方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补充责任。***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此案诉讼时效中断,新星公司关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190元(243000元×5‰×66个月,2013年7月12日-2019年1月12日),合计323190元;二、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43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补充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4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新星公司从一方天公司处承建了锦绣沙湾桃园二期31#-33#及36#-40#住宅楼工程,并在沙湾设立了项目部。
本案的争议焦点:1.***的劳务费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新星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费243000元及利息损失80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问题。***举证的廖文云、钟学锋出具的收据、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收据上加盖了新星公司沙湾项目部印章,以及一方天公司自认就案涉工程,其与新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廖文云、钟学锋是跑腿的,即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收据是新星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向新星公司沙湾项目部提供了劳务,新星公司沙湾项目部尚欠***劳务费243000元。同时,(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4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新星公司承建案涉住宅楼工程并设立了沙湾项目部。新星公司沙湾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该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星公司承担。新星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向新星公司提供劳务,新星公司接受其劳务成果,并根据其与一方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出具了支付劳务费收据、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新星公司也未举证推翻上述事实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新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与新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新星公司就***施工的劳务向一方天公司出具收据、转账付款及支票领用单,由一方天公司直接向***支付劳务费,但是一方天公司并未向***支付该款项。***已举证证实其在向新星公司索要劳务费未果后,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投诉新星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新星公司亦派人参与了相关部门组织的调查。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劳务工程已交付,案涉八栋楼房已投入使用多年。新星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其欠付***劳务费243000元。***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故,***主张由新星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星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43000元及利息损失8019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上诉人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逊